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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纪承包合同的当事人权利义务

时间:2023-07-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行纪人违反对委托物的合理处分义务的,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对委托人造成的损失。即使合同当事人未约定是否给付报酬及报酬数额,行纪人仍可向委托人请求报酬给付。委托人排除行纪人的介入权,应以明示方式表示。以便及时解除行纪人的保管义务。

行纪承包合同的当事人权利义务

(一)行纪人的义务

1.依委托人的指示处理事务的义务

行纪人应遵循委托人的指示进行交易活动,这是行纪人的最基本义务。具体来讲,行纪人应:

(1)行纪人以低于指定价格卖出或者高于指定价格买入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未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补偿其差额的,该买卖对委托人发生效力;

(2)行纪人以高于指定价格卖出或者以低于指定价格买入委托物的,可以按照约定增加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该利益属于委托人;

(3)委托人对于价格有特别指示的,行纪人不得违背该指示买进或卖出。

2.负担行纪费用义务

行纪费用是指在处理委托事务时所支出的费用。行纪人为处理委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相当于获得利润而支付的成本,因此,该费用原则上由行纪人自己负担。事实上,在完成委托事务后,行纪人的这项成本可以从委托人支付的报酬中得到补偿。如果行纪人支出的费用超过了其获得的行纪报酬,这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也由行纪人自行承担。

但如果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的,行纪费用按约定也可以由委托人支付。

3.妥善保管义务

行纪人占有委托物的,应当妥善保管。行纪合同为有偿合同,因此行纪人对委托物的保管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

4.合理处分委托物的义务

委托物交付给行纪人时有瑕疵或者容易腐烂、变质的,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可以处分该物。与委托人不能及时取得联系的,行纪人可以合理处分。行纪人违反对委托物的合理处分义务的,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对委托人造成的损失。

(二)行纪人的权利

1.报酬请求权

行纪合同为有偿合同,行纪人为委托人办理委托事务,可请求委托人支付报酬。对于报酬额,按合同约定,无约定的,可以依照国家或行业的法定收费标准,或以商业习惯确定。即使合同当事人未约定是否给付报酬及报酬数额,行纪人仍可向委托人请求报酬给付。

2.介入权

所谓介入权是指在行纪合同无相反约定时,委托人委托行纪人进行市场交易,行纪人有权以自己作为相对人,介入交易活动,而成为与委托人进行交易的卖出方或买入方,其结果是:行纪人与委托人之间直接成立买卖关系。

行纪人行使介入权,须符合一定要求:

(1)须为买卖有市场定价的证券或其他商品。这是行纪人介入的前提条件,也是判断行纪人是否以不利于委托人的方式介入并因此而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标准。所谓市场定价,指交易的标的在市场上有公示的统一价格,单个交易者之间不能通过个别的磋商在此市场价格之外另行确定交易价格。交易标的有市场定价,则行纪人不能任意左右其价格,这时行纪人的介入才能免除其从中获取不正当利益的危险。

行纪人卖出或者买入的商品采用市场定价,也不能违背《合同法》第四百一十八条关于委托人对价格的指示的规定,如不能超出委托人规定的交易价格上下幅度。

(2)委托人不禁止介入。当事人双方可在行纪合同中明示或默示地约定禁止行纪人介入,则行纪人不能介入。即使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并无这样的约定,委托人在其后也可以随时以单方的意思表示任意地排除行纪人的介入权。委托人排除行纪人的介入权,应以明示方式表示。

(3)须行纪人尚未对第三人卖出或买进。行纪人已对第三人卖出或买进,交易相对人已确定,行纪人已无介入的余地。

行纪人行使介入权,则在委托人与行纪人之间直接成立了买卖合同,无须委托人再承诺,因此,介入权属于一种形成权。行纪人介入后,兼有行纪人和交易相对人双重身份,行纪人依行纪合同负担的义务并不因此减弱或免除,如其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保管委托物义务、通知义务等,仍须履行,否则仍应承担违反行纪合同的违约责任。而行纪人介入后,也仍然可以向委托人主张行纪报酬。(www.xing528.com)

3.提存权

行纪人依委托人指示买入物品,委托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行纪人在催告后,委托人仍逾期不受领的,行纪人可以依《合同法》有关规定,对该物品进行提存。

4.留置权

行纪人完成或部分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委托人不支付的,行纪人对委托物享有留置权,并依照法律的规定以委托物折抵其该得报酬或从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当然,当事人也可对留置权是否行使及如何行使,通过约定加以限制或排除。

(三)委托人的义务

1.支付报酬的义务

行纪人完成委托事务的,有权向委托人请求支付报酬,委托人有支付报酬的义务。如果行纪人以优于行纪合同的条件完成行纪行为,对增加的利益部分,如果合同约定行纪人可以提取一定比例的,委托人亦有义务向行纪人给付。

2.及时受领行纪人交付的行纪行为的结果的义务

委托人应当及时接收行纪人所交付的实施行纪行为的法律后果,即买入的商品或有价证券,收到的货币、取得的权利等,不得无故拒绝接受或迟延受领。以便及时解除行纪人的保管义务。若委托人逾期提取委托物的,应当增交保管费用,并对逾期受领期间,标的物意外灭失的风险承担责任。委托人因受领迟延而给行纪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分析

[案情]

杨某一家擅长编制草帽,1996年冬季杨某全家赶制出1 000顶草帽,为了使草帽销销顺畅,杨家与县农贸公司签订合同,委托农贸公司以每顶3元的价格出售,农贸公司从中每顶提取1元的手续费。1997年3月,杨家将1 000顶草帽交给农贸公司,农贸公司4月与某百货商场签订买卖合同,按照每顶3元价格将1 000顶草帽卖给百货商场。5月份,杨某去县百货商场购物,发现自己家编制的草帽正在销售,杨某便与农贸公司联系,催要草帽款,农贸公司以百货商场没有付款为由拒付杨某的草帽款,而百货商场则声称:现草帽市场滞销,卖不动,不能给付农贸公司草帽钱。杨某因急于用钱买农用拖拉机,便向法院起诉农贸公司与百货商场,要求支付草帽钱。

[问题]

杨某的起诉要求法院能够支持吗?该案应如何判处?为什么?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条规定:“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致使委托人受到损害的,行纪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行纪人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律运用及处理结果]

依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条规定,杨某全家与县农贸公司之间达成的是有效的行纪合同,行纪人与第三人县百货商场订立的买卖合同也是有效合同。因为行纪人农贸公司是以自己的名义同第三人百货商场订立合同,行纪人对第三人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案由于第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委托人杨家利益受到损害,行纪人应当承担责任,即应支付杨家2 000元的草帽价款,行纪人不得以第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而免于其给付草帽价款的责任。法院应依法判决县农贸公司偿付杨某全家的草帽价款。

[值得注意的问题]

实践中应特别注意行纪合同与一般的委托合同、代理合同、居间合同合同的不同,区别它们之间细致的区别。

(案例来源:杜万华主编《合同法精解与案例评析》,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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