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和代理往往联系在一起,委托也是代理关系发生的常见原因,而委托代理产生后,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也往往需要与第三人发生联系,因而,委托合同的受托事务在履行过程中难免存在着连带责任问题。简述如下:
(一)因委托合同授权不明产生的连带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当事人订立委托合同时,委托人应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受托人的权利义务,这是受托人正确处理委托事务的前提。如果委托人对受托人的授权范围含糊不清,就可能使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中出现偏差,给第三人造成损失,对此,委托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与受托人一道承担连带责任。
(二)因受托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而产生的连带责任
受托人本对委托人负有忠实义务,应当恪守其依照委托人指示努力为委托人利益办妥受托事务的义务。如受托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就严重违背了委托人对其的信任,必然损害委托人的利益。发生这样的情况,受托人和第三人应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www.xing528.com)
(三)违法接受委托产生的连带责任
受托人办理受托事务的行为,应当是委托人委托受托人处理的合法事务的行为,该委托办理的事务和办理事务的具体行为均不得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原则。如果受托人明知委托事项违法仍予接受、办理,或者委托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明知受托人办理事务的具体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仍听之任之,不予否认,因而给第三人造成损害或产生其他民事责任的,委托人和受托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四)共同受托人的连带责任
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九条规定:“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受托人一方为两人以上,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情形即为共同受托,它与重复委托不同,重复委托是指将同一委托事务通过两个以上的委托合同委托给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存在着多个委托关系;共同委托(受托)是将同一问题事务在一个委托合同中委托给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它只存在一个委托关系,不过受托人为复数主体。
共同受托人内部无论是否划分对委托事务的管理权限,对外都应承担连带责任,当然,这并不妨碍受托人彼此之间的追偿。如:甲委托乙、丙两人为其管理商店,乙、丙商定乙负责进货,并负责销售。后来因乙在进货中的过失给商店带来损失,则乙与丙对此损失负连带责任,丙不得以进货事宜由乙管理为由拒绝对甲承担责任。但若丙赔偿商店损失后,可向乙要求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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