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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合同当事人与第三方的关联

时间:2023-07-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即第三人知道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代理关系的,委托人可以对受托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直接享有权利并直接承担义务。委托人介入合同后,实际上取代了受托人而成为合同的当事人,第三人可能因委托人信用或履约能力低下而受到不应有的损失。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

委托合同当事人与第三方的关联

由于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时,往往要涉及第三人,因此,第三人与委托合同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会发生联系,这时,委托合同与法律上的代理制度构成关联。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属于直接代理的规定,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借鉴了英美法的代理制度,实际上涉及了不披露委托人的代理和隐名代理的情况,这样一来,我国法律对直接代理、不披露委托人的代理和隐名代理都有了规定,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代理法律制度规定。

我国《合同法》在委托合同章中的规定,确立了委托合同当事人与第三人的关系:

1.第三人知道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时

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该条规定属于隐名代理的情况。隐名代理虽然未表明被代理人(委托人)的身份,但因第三人知道受托人实际上是在代理他人与自己订立合同,因此隐名代理的效果和显名代理(直接代理)一样,即代理人订立的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即第三人知道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代理关系的,委托人可以对受托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直接享有权利并直接承担义务。

应注意的是,该合同必须是受托人“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如果受托人超出授权范围订立合同,同时又不以被代理人(委托人)名义订立,此时,委托人就不对受托人订立的合同负责。

而“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是因为在隐名代理情况下,有时代理人的个人事务与代理行为容易混淆,如果代理人是为自己的利益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则合同关系肯定只发生在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与委托人实际无关,不约束委托人。

2.第三人不知道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时(www.xing528.com)

《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主张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本规定对未披露委托人的代理中委托人的介入权和第三人的选择权委托制定相应的规则:

(1)委托人的介入权。当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这就是委托人的介入权。委托人的介入有三个前提:①须是未披露委托人的代理,即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②须是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即受托人非因自己的过失,而仅是因为第三人不按约履行合同而导致自己对委托人也违约。此时,受托人有义务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③须委托人向第三人表明自己的委托人身份,只有表明了自己作为委托人的身份,才能证明自己对第三人享有合同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这是因为在未披露委托人的代理中,第三人是本着对受托人的依赖订立合同的,如果他当初就知道受托人的代理人身份,可能就会因为对委托人的信用或履行能力的不信任而拒绝订立合同。委托人介入合同后,实际上取代了受托人而成为合同的当事人,第三人可能因委托人信用或履约能力低下而受到不应有的损失。所以,法律规定第三人如果在订立合同时知道了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委托人无权介入。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因为,与第三人直接订立合同的是受托人,第三人可以对受托人的合同抗辩权,在委托人介入后,也当然可以对委托人行使。

(2)第三人的选择权。为平衡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合同法》在承认委托人的介入权的同时,也承认了第三人的选择权。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自由选择受托人或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主张权利,这即是第三人的选择权。根据法律规定,当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能履行义务时,受托人有义务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否则应当向第三人承担责任。第三人在受托人披露委托人后,可以选择其中一人作为相对人,但这种选择只能行使一次,一旦选定,不得变更,以维护合同关系的稳定。如果第三人选择受托人作为相对人的,受托人应向委托人转交从第三人取得的财产,受托人因此支出的费用,也可从委托人处获得补偿。第三人选择委托人作为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3)受托人的披露义务。为实现委托人的介入权与第三人的选择权,受托人在以下情况下应负披露义务:在受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①当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受托人应负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的义务,从而使得委托人可以行使介入权,对第三人主张权利;②在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为便利第三人选择权的行使,受托人也应履行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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