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委托人的义务
1.支付费用的义务
无论委托合同是否有偿,委托人都有向受托人支付处理委托事务所需费用的义务。委托人支付费用的方式有两种:预付费用和偿还费用。
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预付费用的多少以及预付的时间、地点、方式等,应依委托事务的性质和处理的具体情况而定。非经约定,受托人并无垫付费用的义务。如经请求,委托人不预付费用的,受托人可以拒绝履行或迟延履行处理委托事务的义务。
同时,因为预付费用是为了委托人的利益,因而受托人并无申请法院强制委托人预付费用的义务和权利。但在委托合同为有偿合同的场合下,因委托人拒付费用以致影响受托人基于该合同应获得的收益或者给受托人造成损失时,受托人有权请求赔偿。
受托人没有为委托人垫付费用的义务,一旦垫付,有请求委托人偿还的权利,与此相对应,委托人有偿还费用的义务。委托人偿还的费用一般应限于受托人为处理事务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及其利息。所谓必要费用,是指处理受托事务不可缺少的费用,如交通费、住宿费、手续费等。当事人就必要的费用范围发生争议时,委托人应就其认为不必要的部分举证,以免使提前垫付费用的受托人处于不利地位,维系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利益的均衡。
委托人偿还费用时,应加付利息。利息从受托人垫付之日起计算。双方关于利息有约定的,依约定;没有约定的,应以当时的法定存款利率计算。
对于受托人在处理受托事务时所支出的有益费用,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货约定不明时,应根据无因管理或不当得利的规定,向委托人请求偿还。
2.支付报酬义务
在有偿的委托合同中,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受托人处理完委托事务,委托人向受托人支付相应报酬的,则委托人有支付报酬的义务。应支付报酬的数额,可以由当事人约定,有国家规定的则应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如合同未约定,国家也没有相应规定标准的,按习惯或委托事务的性质在合理范围内确定。
对于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致使委托合同解除或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此属委托合同的风险负担问题。依《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这种风险由委托人承担,因此,委托人仍然应向受托人支付报酬。
因为,委托合同的目的在于处理一定的事务,而不像承揽合同那样纯粹追求工作成果,即便因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受托人已付出相当的劳务,委托人对受托人已处理的事务支付相应报酬,是符合委托合同的宗旨的。
当然,对于因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而致使委托合同终止或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受托人无报酬请求权,委托人无支付报酬之义务。
关于报酬支付的时间,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一般实行“后付主义”,即在受托人完成或部分完成委托事务时,委托人才支付报酬。
3.损害赔偿义务
在处理委托事务过程中,受托人受到损失的,只要不是由于受托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由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获得的利益归委托人,委托人享有收益,当然也承担风险。
不论是有偿委托合同,还是无偿委托合同,均适用这一损害赔偿义务。如果受托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相应减轻或免除委托人的赔偿责任。
(二)受托人的义务
1.忠实义务
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
委托合同以双方当事人的相互信任为基础。委托人将自己的事务交由受托人处理,受托人应忠实地遵照委托人的意愿为之,这即是受托人的忠实义务。委托人的意愿是通过他对委托事务的指示体现出来的。指示构成委托合同的一个组成部分。指示依其性质,可分为三种:①命令式指示,即委托人对事务的处理做出的硬性规定,原则上必须遵守,不得变更,如:“必须于×时×地交货”;②指导式指示,即委托人仅对事务处理做出原则性的指示,可在一定条件下变更,如:“以不低于5万元的价格出售”;③任意的指示,即委托人对事务的处理无具体的限定,原则依具体情形按最有利的方式处理即可,如:“选择合理的人员出任部门经理”。(www.xing528.com)
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指示的,指受托人需要超出自己的自由裁量权的界限处理事务,因而会与现有指示相违背的情形。受托人变更指示,原则上需要经委托人同意。这里的同意通常指事先的同意,因受托人有在变更指示前通知委托人的义务。但委托人事后追认的,变更仍然有效。但在紧急情况下,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可以不经委托人同意而变更指示。所谓的紧急情况,指事务的发展过程发生了突发性变化,致使若仍按原来的指示行事必然给委托人带来较大的损失。这种情况下,受托人可自行变更指示,依据变化了的情况选择最有利的方式处理事务。
应注意的是,紧急情况下受托人变更指示处理委托事务,不仅是受托人的权利,也是他的义务,只要变更指示是有利于委托人利益的,受托人就应当按更有利的方式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应在事后及时将变更指示的原因及变更情况报告给委托人,以便委托人及时重新做出新指示,不及时报告的,受托人应对委托人由此而遭受的损失负责。
2.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的义务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百条规定,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
以上就是受托人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的义务。委托人之所以将自己的事务交由受托人处理,是因为相信受托人的能力和经验。所以,原则上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但如果经委托人同意,也不妨再将委托事务转托他人处理。
转委托,是指受托人在特定情况下,将委托人委托的部分或全部事务转由第三人处理,使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直接发生委托合同关系。第三人由受托人选定。该被委托的第三人称次受托人。转委托的内容,应依照原委托的内容。转委托后,委托人与受托人、次受托人三者之间的关系应区分情形而确定:
(1)经委托人同意的转委托。委托人与次受托人之间就转委托事务的处理直接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委托人可以直接向次受托人发出指示;次受托人接受指示并向委托人直接负责,次受托人就需要变更指示的情形向委托人发出通知,在委托事务处理过程中及处理完毕后向委托人履行报告义务。委托人直接向次受托人预付和偿付费用,并支付报酬。
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原则上从原有的委托关系中解脱出来,但因为次受托人是由受托人选任的,因此,如果次受托人明显欠缺处理事务能力的,或者次受托人明显不利于委托事务处理的,受托人应对委托人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受托人对次受托人也有发出指示的权利,如受托人的指示不当而使次受托人的行为给委托人带来损失的,受托人也应负责。
受托人可以对次受托人发出指示,次受托人接受该指示向受托人负责并履行报告义务,并在事务处理终结时向受托人请求支付报酬。
因此,就同一委托事务,委托人和受托人都可以向次受托人提出要求,由此形成一种连带债权关系,次受托人选择向委托人或受托人履行义务,其行为均有效。不过,在委托人和受托人的指示发生冲突时,应遵从委托人的指示,因为,受托人本身最终也受委托人指示的约束。委托人和受托人对次受托人的报酬承担连带责任,但如受托人向次受托人的指示不当的,委托人在对次受托人支付报酬后可以就相应部分向受托人追偿。
(2)未经委托人同意的转委托。此种情况下,委托人与次受托人之间不产生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受托人与次受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等同于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关系。次受托人只对受托人负责并享有报酬请求权。若因次受托人的原因给委托事务造成损害的,委托人只能向受托人要求赔偿。受托人无论自己是否有过错,都必须先予赔偿,再向次受托人追偿。
但是,委托人如果事后对转委托进行追认的,或虽未追认,但以其他方式默示认可的(如向次受托人指示,接受次受托人给付),其效果视同同意转委托。
例外的情形是:转委托虽未经委托人同意,但因情况紧急,受托人为保护委托人的利益不得不转委托,其效果等同于经同意的转委托。
3.报告义务
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随时或者定期报告受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事务终了或者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将处理委托事务的始末和处理结果报告给委托人,并提交证明文件,如各种账目、收支统计情况等。
4.财产交付义务
受托人因处理委托事务所取得的金钱、物品及其孳息等,应该交付给委托人。这些财物不论是委托人名义,还是以受托人名义取得的,也不管是由次受托人取得的,还是由受托人自己在处理委托事务时直接取得的,受托人均应将其交给委托人。受托人擅自挪用或拒不转交的,构成民事侵权行为,委托人有权追回,并追究其民事责任。
5.损害赔偿义务
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中,应尽合理的注意义务,如因其过错使委托人遭受损失的,受托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受托人的注意义务依委托合同的不同而有所不同:①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为获利而接受委托处理事务,所以应比一般人更勤勉地履行注意义务,这时,受托人的违约责任较无偿委托合同的受托人更加严格,只要因其过错致委托人损害的,即应负赔偿义务。②无偿的委托合同。无偿委托合同的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的注意义务轻于有偿合同的受托人注意义务,他只要做到与处理自己事务时一样的注意义务就可以了,只有在因受托人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时,受托人方向委托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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