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仓储合同保管人的义务
1.给付仓单的义务
保管人(仓库营业人)应当向存货人给付仓单。《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仓单。”不论存货人是否要求,保管人在存货人交付仓储物之后,都要向存货人签发并给付仓单。这既是其接收仓储物的必要手续,也是其履行仓储合同义务的一项重要内容。
仓储物在储存过程中,由于其自身的自然性质可能发生损耗,如酒精会自然挥发。所以,仓单中应对仓储物的损耗标准作明确的记载,以免此后发生纠纷。
仓单上所载的权利与仓单是不可分离的,故仓单具有以下效力:其一,受领保管物的效力;其二,移转保管物的效力。仓单所记载的货物,非由货物所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名,不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效力。
如因仓单毁损或遗失、被盗或灭失,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丧失仓单的,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通过公示催告程序确定其权利。
2.接收、验收义务
保管人应按合同的约定,接收存货人交付储存的货物。保管人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品名、数量接受仓储物入库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保管人在接受存货人交存仓储物入库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如在验收时发现入库的仓储物与合同约定不符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并要求存货人予以改正。保管人未按规定的项目、方法、期限验收或验收不准确的,应承担由此造成的实际损失。
在双方交接仓储物中发现问题的,保管人应妥善暂存,并在有效验收内通知存货人处理,暂存期间所发生的一切损失和费用由存货人负担;仓储物验收时保管人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通知义务
当仓储物出现危险状态时,可能会影响到仓储合同的履行,也会危及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的利益,保管人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履行保管义务,并以足够的谨慎对仓储物的状态进行监督检查,一旦发现入库仓储物有变质或其他损坏时,保管人有危险的及时通知义务。例如,发现仓储物出现异状,仓储物发生减少或价值减少的变化,保管人因及时通知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对外包装或仓储物标记上标明或合同中申明了有效期的仓储物,保管人应当提前通知失效期。遇有第三人对保管人提起诉讼或者对保管物申请扣押时,保管人也应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保管人发现入库仓储物有变质或其他损坏,危及其他仓储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的,应当催告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作必要的处置。因情况紧急,保管人可做必要的处置,但事后应将该情况及时通知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
4.妥善保管义务
保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储存条件和保管要求,妥善保管仓储物。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品的,应当具备相应的保管条件,按照国家或合同规定的要求操作和储存;在储存保管过程中不得损坏货物的包装。如因保管或操作不当使包装发生损毁的,保管人应负责修复或照价赔偿。
因保管人保管不善而非因不可抗力、自然因素或货物(或包装)本身的性质而发生储存物的灭失、短少、变质、损坏、污染的,保管人均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仓储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责任。
5.容忍义务
在实践中,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对仓储物的检查是很有必要的。如贵重物品的仓储,存货人经常清点物品数量、检验物品的质量,有利于其对存储物的状态有最新的了解;对于仓储期限较长的货物,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经常进行抽查,也可以促使保管人勤勉履行妥善保管义务,确保货物的安全与品质的良好。有时当涉及对仓储物的买卖行为时,仓单的背书受让人,一般也都会对作为买卖标的的仓储物进行必要的检查或提取样品,以决定是否受让仓储物。保管人根据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的要求,应当同意其检查仓储物或者提取样品,这是保管人的容忍义务。
(二)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的义务
1.按约交货入库义务
存货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品种、数量将货物交付入库。如其不按合同约定交货入库,应承担违约责任。如因此给保管人造成损失的,存货人应予赔偿。
2.说明义务
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放射性等危险品或者易腐等特殊货物的,根据《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存货人应当向保管人说明货物的性质和预防危险、腐烂的方法,提供有关的保管、运输等技术资料,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存货人违反该义务,保管人有权拒收该货物;因接受该货物造成损害的,存货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www.xing528.com)
3.支付仓储费和偿付其他必要费用的义务
支付仓储费是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的主要义务。仓储费的数额、支付期限、支付方式等,仓储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在合同中加以明确约定。
如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不能履行支付仓储费用为,则保管人可依法行使留置权,经催告后一定期限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仍不交付的,保管人可将仓储物拍卖、变卖,从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对保管人在履行仓储合同过程中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如搬移费、保险费、修缮费等,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在提取仓储物时应予以偿付。
4.提取仓储物的义务
当事人对储存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可以随时提取仓储物,保管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提取仓储物,但应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合同约定有储存期间的,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提取仓储物,逾期提取的,应当加付仓储费。
在仓储期限届满前,保管人不得要求返还或要求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取回储存物。在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要求返还时,保管人不得拒绝返还,但不减收仓储费。
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对于临近失效期或有异状的货物,应及时提取或予以处理。在约定的期限届满,或在未约定期限而收到保管人合理的货物出库通知时,应及时办理货物的提取。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提取货物时须提示仓单并缴回仓单。由于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的原因不能使货物如期出库造成压库的,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分析
[案情]
甲为某市经营农副产品的个体户,乙为某县物资储运站。甲在某县准备收购蒜头5 000公斤,打算搭过往车一次运回,所以将蒜头按收购情况分三次存放在乙处。双方签订仓储保管合同约定:最后一批货入库后第三天,货物全部出库。对蒜头按比例抽检。其他条款齐全。事后,双方抽检发现有20%的蒜头湿度大,不符合规定。由于蒜头自身质量问题,并且乙方仓库通风采光不足,蒜头大面积“发烧”,约50%的蒜头在储存中发生不同程度的霉变,乙将情况告诉了甲。合同期满时,甲拒绝提货并拒付保管费,要求乙赔偿全部损失,双方相持不下,诉诸法院。
[问题]
本案哪方违约?乙要不要赔偿蒜头的损失?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三百九十条:“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危及其他仓储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的,应当催告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作出必要的处置。因情况紧急,保管人可以作出必要的处置,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第三百九十四条:“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法律运用及处理结果]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存货人有提取仓储物的义务,即便仓储物有异状也应如此。由于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的原因不能使货物如期出库造成压库的,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本案甲不按时提货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
另外,仓储保管合同的保管人有验收、妥善保管的义务。本案验收即有20%的蒜头本身不合格,因此保管人乙应对其他80%部分蒜头的损失负责。在赔偿时,以甲的进价为准,并且,对甲在知情后不及时处理出现异常情况的蒜头造成的扩大损失,以及甲不按时提货造成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值得注意的问题]
《合同法》对仓储合同的规定较简要,对于仓储合同部分没有规定的,适用保管合同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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