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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当事人的保管责任

时间:2023-07-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保管人违反妥善保管义务,致使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当保管物的毁损、灭失是由于保管人自身的侵权行为所致时,还发生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根据合同相对性规则,保管人应对合同的相对人即寄存人履行返还义务。保管费用的支付期限,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且依《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寄存人应在领取保管物时同时支付。

合同当事人的保管责任

(一)保管人的义务

1.给付保管凭证的义务

除非另有交易习惯,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保管凭证的给付,并非保管合同成立要件,也非保管合同的书面形式,仅为证明保管合同关系存在的凭证。保管到期,寄存人凭保管凭证向保管人请求返还保管物。

2.保管保管物的义务

(1)妥善保管义务。保管保管物是保管人的主要义务。保管人对保管物应尽相当的注意。一般来说,无偿的保管合同中,保管人有重大过失时,应对保管物的毁损、灭失负赔偿责任;在有偿的保管合同中,保管人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即对因其自身的故意或过失造成的保管物毁损、灭失的,向寄存人承担赔偿责任。为充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应注意到特定场合下的保管合同所具有的间接有偿性。商业经营场所对顾客寄存物品的保管即属此类,此时不论其保管是有偿还是无偿,保管人都应尽善良保管人的注意。作为保管人妥善保管义务的体现,对保管人保管物的方法和场所,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的,应依保管物的性质、合同的目的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当事人约定了保管方法和场所的,保管人不得擅自更改,但为了维护寄托人的利益,基于保管物自身的性质或者因紧急情况必须改变保管方法或场所的,保管人得予以改变。保管人违反妥善保管义务,致使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当保管物的毁损、灭失是由于保管人自身的侵权行为所致时,还发生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

(2)亲自保管的义务。保管合同关系往往是基于寄存人对保管人的信任而建立的。因此,保管人应当亲自保管保管物,不得擅自转由第三人进行保管。寄存人对第三人的履行能力并不了解,而且保管物转交第三人后,保管人也难以控制保管物的状态,对寄存人极为不利。当然,如果当事人在订立保管合同时,约定许可保管人可将保管物转由第三人保管的,则不受保管人亲自保管规则的限制。此外,在某些特别情况下,保管人无法亲自履行保管义务的,为维护寄存人的利益,保管人得将保管物交由第三人保管,但应及时通知寄存人。保管人违法转保管的,对于保管物因此而发生的损害,保管人应负赔偿责任。保管人擅自将保管物转由第三人保管的,即使保管物系因意外而毁损灭失,保管人也应负赔偿责任。但若保管人能够证明即使不让第三人代为保管仍不可避免损害之发生的,保管人可不负责任。

3.不得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保管物的义务

保管人占有保管物,但不得使用保管物,也不能让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保管物被使用,会使保管物的原状由于使用而发生改变,降低保管物的价值,也与保管合同的目的相悖。

如果经寄存人同意或基于保管物的性质必须使用(即使用使用保管方法的一部分)的情形,则保管人可使用保管物。

如果保管人未经寄存人同意,其使用也不属保管物的性质所必要,擅自使用保管物或让第三人使用保管物的,则无论保管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均应向寄存人支付相当的报酬,以作为补偿。报酬的数额可比照租金标准计算。

4.危险通知的义务

所谓危险通知,指在出现寄存的保管物因第三人或自然原因可能会失去的危险情形时,应当通知寄存人。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七十三条的规定:“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的,除依法对保管物采取保全或者执行的以外,保管人应当履行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第三人对保管人提起诉讼或者对保管物申请扣押的,保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寄存人。”以便寄存人能够参加诉讼或者对扣押提起异议,或者请求其他的防御方法,如提起反诉等。保管人如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该及时通知义务,致使寄存人遭受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5.返还保管物义务

保管合同期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时,保管人应及时返还。合同没有规定返还期限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返还,寄存人也可以随时要求返还;如果保管合同规定有返还期限,则保管人非因不得已的事由不得提前返还。寄存人可以在期限届满前随时要求返还,因此给保管人造成损失的,寄存人应予以补偿。

保管人返还的保管物,应当是寄存人交付保管时的原物,而不能以相同的种类、品质、数量的物品替代。保管物在保管期间产生孳息的,保管人应将该孳息一并返还寄存人。

返还地一般应为保管地,保管人无送交的义务,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根据合同相对性规则,保管人应对合同的相对人即寄存人履行返还义务。如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时,除非有关机关已经对保管物采取了保全或者执行措施,否则保管人仍应向寄存人履行返还保管物的义务。

(二)寄存人的义务

1.支付保管费用的义务

保管合同为有偿时,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就保管人因保管保管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寄存人应予以偿还。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依其约定。(www.xing528.com)

如寄存人未按约定支付保管费用构成违约,保管人可对保管物行使留置权。行使留置权后,寄存人经一定期限仍不能给付保管费用的,保管人可将保管物进行变卖,从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如变卖价款不足清偿保管费用的,保管人可继续向寄存人索求。保管费用的支付期限,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且依《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寄存人应在领取保管物时同时支付。

2.告知义务

寄存人在交付保管物时,应将保管物自身所存在的瑕疵告知,或根据保管物的性质须采取特殊的措施告知于保管人。寄存人因其过错未履行告知义务的,保管物发生了毁损、灭失等后果,保管人不负责任;如保管人因此受到损害的,寄存人要承担赔偿责任。

对在保管合同成立时,保管人已知或应知保管物有发生危险的性质或瑕疵的情况下,寄存人得免除上述赔偿责任;保管人因过失而不知前述情形时,寄存人仍不能免责,此时,应适用过失相抵规则。寄存人以保管人于合同成立时知道或应知道保管物的性质或瑕疵而主张免责的,应负举证责任;因保管物的性质或瑕疵而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寄存人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过,这是侵权责任而不是违约责任。

3.声明义务

寄存人寄存的是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应向保管人声明。寄存人声明后,保管人应当验收、核实,并密封保管。如寄存人违反该项声明义务,保管物发生毁损、灭失,保管人仅按一般物品予以赔偿。

案例分析

[案情]

杨某夫妇星期天开着自家的福特轿车到一家大型商厦购物。上午10点他们将车泊在商厦附近的收费停车场。下午2点他们从商厦出来准备开车离开时,发现轿车的前门玻璃窗被砸,车上物品被盗。他们找来停车场的工作人员,表示将拒交停车费,并要求停车场赔偿损失。停车场表示:可免除杨某的停车费,但不能赔偿他们的损失,因为停车收费按每小时5元计算,杨某提出的赔偿要求高达5 400元,明显对停车场不公平,而且杨某存车时并未向工作人员讲明车内存放了其他物品。杨某交涉无效,向法院起诉:请求认定被告没有履行保管义务,造成原告损失,包括汽车维修费2 000元、原告放在车内的羊绒大衣价值3 400元,共计5 400元。

[问题]

原告包括汽车维修费2 000元、放在车内的羊绒大衣价值3 400元,共计5 400元的损失,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三百七十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管人因此受损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并且未采取补救措施的以外,寄存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百七十四条:“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法律运用及处理结果]

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一份有偿保管合同,被告作为被管人应当承担保管期间保管物的毁损、灭失的风险。原告的汽车在存放期间发生毁损,显然是被告没有妥善看管好保管物,被告没有充分履行自己的保管义务,应当赔偿原告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原告声称其损失还包括车内存放的羊绒大衣,但由于其存车时没有向停车场说明并征得同意,而停车场主要业务是向对方提供临时保管车辆的服务,保管车主其他物品不是其业务范围,所以这部分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

[值得注意的问题]

实践中如果保管人以自己没有收取保管费为由,而对保管物丢失、损坏拒绝赔偿,这是没有道理的!关键是看双方是否存在保管合同关系,这是应予注意的。

(案例来源:杜万华主编《合同法精解与案例评析(下)》,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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