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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详解

时间:2023-07-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二)施工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1.发包人的主要义务发包人应当做好施工前的准备工作,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材料、设备、技术资料等。因发包人未及时检查而造成工期拖延,承包人停工、窝工等损失的,发包人自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因此,在工程完成时组织竣工验收,也是发包人的主要义务之一。发包人在施工工程建设完成后,对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应予以接受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期限进行工程决算,向承包人支付价款。

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详解

(一)勘察、设计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1.发包人的主要义务

(1)设计合同的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设计的基础资料、设计的技术要求和相应的程序:在初步设计前,应当提供经批准的计划任务书、选址报告以及原料(或者经过批准的资源报告)、燃料、水、电、运输等方面的协议文件和能满足初步设计要求的勘察资料、需要经过科研取得的技术资料;在施工图设计前,应提供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和能满足施工图设计要求的勘察资料、施工条件,以及有关设备的技术资料;在勘察设计人员入场工作时,发包人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以保证其能正常开展工作。

(2)按合同约定向勘察、设计人支付勘察、设计费。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方式、标准和期限支付勘察、设计费的,应负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依《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因发包人变更计划,提供的资料不准确,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供必需的勘察、设计工作条件而造成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或者修改设计,发包人应当按照勘察人、设计人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费用。

(3)维护勘察成果、设计成果。发包人对于勘察人、设计人交付的勘察成果、设计成果,不得擅自修改,也不得擅自转让给第三人重复使用。发包人擅自修改勘察、设计成果的,对由此引起的工程质量责任,应由发包人自己承担;擅自转让成果给第三人使用的,应向勘察人、设计人负责。

2.承包人的主要义务

(1)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完成勘察、设计工作。承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完成勘察、设计工作,并向发包人提交勘察成果、设计成果;对勘察、设计成果负瑕疵担保责任。《合同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勘察、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交勘察、设计文件拖延工期,造成发包人损失的,勘察人、设计人应当继续完善勘察、设计,减收或者免收勘察、设计费并赔偿损失。”继续完善勘察、设计,可由原承包人完成,也可以由发包人另行承包给第三人完成,而由原承包人负担有关的费用。

(2)按合同约定完成协作的事项。设计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其承担设计任务的工程建设配合施工,进行设计交底,解决施工过程中有关设计的问题,负责设计变更和修改预算等。对于大中型工业项目和复杂的民用工程应派人现场设计,并参加隐蔽工程验收。

(二)施工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1.发包人的主要义务

(1)发包人应当做好施工前的准备工作,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材料、设备、技术资料等。施工前的准备工作,是整个工程建设过程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证工程建设按期开工和保证工程质量的一个重要环节。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做好施工前准备工作,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①在施工前办妥正式工程和临时设施范围内的土地征用、租用;②根据工程的需要申请施工许可证和占道、爆破及临时铁道专用线接岔许可证;③做好确定建筑物(或者构筑物)、道路、线路、上下水道的定位标桩、水准点和坐标控制点的工作;④开工前,接通施工现场水源、电源和运输道路,依约定清除施工现场的障碍物;⑤组织有关单位对施工图等技术资料进行审定,并按约定的时间和份数提供给承包人。

如果施工合同中约定由发包人提供材料和设备的,发包人应按照约定的范围和时间向承包人提供材料和设备。依《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2)发包人要为承包人提供必要的条件,保证施工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在施工过程中需要发包人与承包人相互配合。比如在施工过程中,发包人应当派驻工地代表,对工程进度、工程质量进行必要的监督,检查隐蔽工程,办理中间交工工程的验收手续,负责鉴证、解决应由发包人解决的问题。只有发包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承包人提供必要的条件,确实履行其承担的义务,才能保证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发包人不得中途变更工程量,应保证其提供的材料、设备的质量。依《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3)组织工程验收,包括隐蔽工程的验收和工程竣工的验收。《合同法》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检查隐蔽工程的通知后应及时检查;发包人未按期进行检查的,经承包人催告后应在合理的期限内检查。因发包人对隐蔽工程不予以检查,承包人就无法进行隐蔽施工,因此发包人接到承包人检查的通知未进行检查时,承包人有权暂停施工。因发包人未及时检查而造成工期拖延,承包人停工、窝工等损失的,发包人自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因此,在工程完成时组织竣工验收,也是发包人的主要义务之一。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发包人对未经验收的工程,提前使用或者擅自动用的,对发现的质量问题由发包人自行承担责任。

(4)接受建设工程并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发包人在施工工程建设完成后,对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应予以接受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期限进行工程决算,向承包人支付价款。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价款的,应当负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一般来说下列时间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按照该条规定,在发包人不按约定支付价款时,承包人可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发包人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承包人有权从该建设工程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因为在这种施工工程中,不适用留置权的应用。理由是:第一,留置权的标的物一般应为动产,而承包人完成的工程为不动产;第二,留置权的成立条件之一是债权人占有标的物,而在发包人不支付价款时,一般情形下承包人已经不占有标的物,因为工程已经验收;并交付给发包人。施工工程也不适用抵押权的规定。不适用法定抵押权的主要理由是:第一,依我国法律规定,不动产抵押权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如承包人未登记则不能取得抵押权;第二,在建设工程合同中建设人往往已为取得贷款而就工程设定了抵押权,于此情形下,两个抵押权的优先性不易确定,因为银行抵押权往往成立在先,而从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性质上说,承包人的抵押权又应优先于银行的抵押权。承包人的该项权利就是从建设工程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其价款债权的优先权。承包人的优先权的效力优先于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的担保物权,在规定的期限届满发包人不支付价款经催告于规定的期限内仍不支付时,承包人得就拍卖建设工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施工合同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的义务,承包人可以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是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二是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三是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

2.承包人的主要义务

(1)承包人应当按时开工和按要求施工。开工的时间是施工工程合同约定的,所以,承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按时开工。在施工中,承包人须严格按照施工图及说明书进行施工,并做好以下工作:①开工前,承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做好开工前的准备工作,负责做好施工场地的平整,施工界区内的用水、用电、道路以及临时设施的施工;②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③按照约定做好材料和设备的采购、供应和管理;④向发包人提出应由发包人供应的材料、设备的计划。承包人对于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图和其他技术资料,不得擅自修改。承包人不按照施工图和说明书施工而造成工程质量不合合同约定条件的,应当负责无偿修理或者返工。

(2)接受发包人的必要监督。承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向发包人提出开工通知书、施工进度报告表、施工平面布置图等;在隐蔽工程隐蔽以前及时通知发包人检查;在工程完工时及时发出验收报告;在施工过程中按照约定向发包人提供有关作业计划、施工统计报表、工程事故报告等。所谓必要的监督,《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条是这么规定的:“发包人在不妨碍承包人正常作业的情况下,可以随时对作业进度、质量进行检查。”因此,发包人的监督,不应影响承包人的工程建设,而承包人有义务接受发包人(包括发包人委托的监理人)对工程进度和工程质量的必要监督,对于发包人或者工程监理人不影响其工作的必要监督、检查应予以支持和协助,而不得拒绝。

(3)按期按质完工并交付工程。承包人不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工程建设,还要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完成工程。因为承包人的原因,显然不能按期完工,会严重影响发包人使用,并且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发包人应有权解除合同。但发包人解除合同时应当接受承包人已经完成的部分建设工程,并支付相应部分的价款或者报酬。承包人于工程竣工后、交工前应当完成以下工作:负责保管完成的工程并清理施工现场;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有关规定提出竣工验收技术资料,通知发包人验收工程并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和参加竣工验收。对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承包人不得交付发包人使用。承包人完成的工程质量应当符合合同的约定,《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www.xing528.com)

(4)对建设的工程负瑕疵担保责任。承包人对其施工建设的工程质量负有瑕疵担保责任。在工程质量保证期内,工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发现工程瑕疵的,有权直接请求承包人修理或者返工、改建。为保证建设工程的质量,当事人可以约定保证金。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质量保证金的,发包人在支付价款时可以扣留约定的保证金。发包人所扣留的质量保证金,在质量保证期内不予归还。只有在保证期届满后,未发现工程有瑕疵或者虽有瑕疵但承包人进行了维修或者返工、改建经验收合格时,发包人归还质量保证金。对质量保证期限,当事人可以在承包合同中约定,也可以在单独的保修合同中约定。质量保证期限应当与工程的性质相适应,不能过短。保证期限应当自发包人在最终验收记录上签字之日起算,分单项验收的工程应分别计算质量保证期限。

(5)对建设工程合理使用期限内的质量安全负担保责任。承包人不仅对建设工程保证期内的工程质量瑕疵负担保责任,而且应担保建设工程在合理的使用期限内不会因其质量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事故。依《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承包人对建设工程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害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按照性质来说是一种侵权的民事责任,此种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条件为:一是须有因建设工程倒塌、脱落等造成人身损害(如伤亡)和财产损害的事实存在。二是损害须发生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期限内。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期限,依建设工程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如一般民用建筑的耐久年限为50年至100年。三是须是因承包人自身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的倒留塌、脱落等。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建筑物等工作物发生倒塌、脱落等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因此,在因建设工程发生倒塌、脱落等造成他人损害时,受害人可以要求建设工程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责任;若工程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损害是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的,则受害人可以要求建设工程的承包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是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发生倒塌、脱落等事故的,即使是工程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只要是因建设工程发生倒塌、脱落等造成损害的,都是受害人,受害人就有权请求承包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施工合同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承包人如果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承包人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发包人的要求修复的;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发包人可以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案例分析

[案情]

1998年8月1日,××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建筑承包商黄某签订《项目承包合同书》,并出具《委托书》一份。1999年3月11日,黄某以甲方委托代理人名义与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订《大亨花园第二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乙方于1999年3月18日进场施工。9月17日,乙方向甲方发出《关于天琼大厦工程停工经济损失费用通知》,声明甲方未按约定在甲方已完成主体工程施工情形下支付工程款,遂决定停工。

1999年12月13日,黄某以甲方名义向乙方发出《通知》,限期乙方在同月15日前恢复施工。27日,乙方又要求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并拒绝由黄某作为甲方代表进行磋商。30日,乙方在天琼大厦建设工地张贴因甲方欠款致工程停工、要求购房户找甲方解决天琼大厦权属问题的《公告》。2000年1月,甲方指出乙方未按时恢复施工,限乙方于同月20日前撤出施工现场,在1月20日后,将按《施工合同》办理工程结算,在扣减乙方造成的停工及侵害商业信誉的经济损失后,分期支付工程款。

2000年2月28日乙方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1年4月,××市中院经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解除乙方与甲方签订的《大亨花园第二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360万元及利息;由甲方公司赔偿乙方停工损失43万元等。甲方不服判决,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问题]

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建筑合同中,当事人在什么情况下可以中止履行合同,如何把握解除合同的尺寸,正确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运用及处理结果]

本案即涉及不安抗辩权的运用。不安抗辩权,指双务合同成立后,应当先履行的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对方不能履行义务,或者有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可能时,在对方没有履行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有权中止履行合同义务。

××省高院于2001年10月下旬作出终审判决:解除乙方与甲方签订的《大亨花园第二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360万元及利息。由甲方赔偿乙方律师代理费2.4万元;驳回乙方其他诉讼请求

在这个案件中,乙方即是行使了不安抗辩权先中止履行合同,最后解除了合同。不安抗辩权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的具体运用表现为:承包人完成工程进度后发包人不支付进度款时,承包人有权中止履行合同义务即停工、要求顺延工期和损失赔偿。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发包人不按约支付结算款时,承包人就有权拒绝交付工程。另外,在有证据证明建设单位财务情况恶化、没有支付能力等情形下,还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其提供相应担保,在未提供担保或消除不良情况前可以停工。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值得注意的问题]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建筑合同解除合同退场要注意,一定要合法退场。在主张对方违约时应有充分依据,同时要对已完工程量的固定和工程质量进行取证,以免将来发生纠纷时承包商自己没有证据。在单方解除合同前还应依法催告;在退场时还应书面告知对方具体退场时间,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因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案例来源:北京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张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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