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贷款人的主要义务
贷款人是否负有义务,依借款合同为双务合同还是单务合同的不同而有所不同。由于自然人之间的贷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只有在贷款人将借款交付给借款人时合同才成立生效,所以在借款合同生效后,贷款人并不负担义务。而金融机构为贷款人的借款合同为诺成性合同、双务合同,自合同成立生效后,贷款人也负担义务。因此这里所说的贷款人的义务实际上是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所负担的义务。
1.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的主要义务就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
借款合同订立后,借款人就会按照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时间和数额来安排其用款计划。如果贷款人不能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提供借款,就会打乱借款人的用款计划,会影响借款人的生产经营活动,甚至会影响其整个资金的良性周转。因此,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田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2.不得利用优势地位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
《合同法》第二百条对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贷款的数额也作了明确的规定:贷款人提供给借款人的借款金额应当符合合同中约定的数额,而不得从中预先扣除借款违约金、保证金或者利息。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借款数额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计算。
3.贷款人不得泄漏借款人的营业秘密
贷款人不得将借款人的营业秘密泄漏于第三方,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借款人的主要义务
借款人的主要义务因贷款人是金融机构还是自然人而有所不同。
1.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收取借款
贷款人为金融机构的,借款人有义务按照合同中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收取借款。由于金融机构出借借款是其营业业务,贷款人是通过收取借款的利息达到盈利目的的。如果借款人因暂时不需要借款或者不需要约定数额的借款而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或者数额收取借款,则会影响贷款人的资金正常周转,损害贷款人的利益。当然借款人不按照约定收取借款同样应负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也就是说,不论借款人是否按照约定的日期和数额收取借款,都须按照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日期和数额计算利息。
2.接受贷款人的用款监督,如实向贷款人提供必要的资料
尽管在订立借款合同时,为保障借款的安全,金融机构在发放贷款时,都会要求借款人就有关的情况作出说明并根据借款人的信用状况而发放贷款。但在借款后,借款人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仍是处于不断的变动中,特别是对于借款的使用状况会直接影响到贷款人能否收回借款,所以贷款人一般要在合同中约定其对借款的使用情况有权进行监督。金融机构为贷款人的,贷款人一般要求借款人向其及时提供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以便其能对借款人的生产经营和资信状况作出准确的判断,并协助借款人发现和解决借款使用中出现的问题,以提高借款的使用效益,保障借款能够按时收回。
3.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款
合同对借款有约定用途的,借款人须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接受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实施的监督检查。借款用途与借款能否按期偿还有着直接的夹系,贷款人是根据贷款用途来确定借款人的偿还能力而同意贷款的,如果借款人擅自改变借款用途,可能会导致贷款人到期不能收回贷款。借款人不按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是一种违约行为,会损害贷款人的利益。因此,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4.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偿还借款
《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依此规定,借款合同规定借款期限的,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约定的还款方式偿还借款。如果借款人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还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借款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是提前还款的,就要看借款合同是如何规定的。如果当事人对提前还款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办理;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对提前还款没有约定的,提前还款不损害贷款人利益的,可以不经贷款人同意提前还款,利息按照实际借款期间计算。但提前还款损害贷款人利益的,贷款人有权拒绝借款人提前还款的要求。借款合同未明确规定还款期限的,当事人可以先就还款期限进行协商,如不能达成协议,则按照合同的其他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还款期限;如果依上述办法都不能确定,则借款人可以随时偿还借款,贷款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但贷款人要求借款人还款的,应先向借款人发出还款的催告,给借款人一合理的期限。所谓的合理期限,应依借款的用途、借款的数额等具体情况而定,以使借款人在该期限内确能筹足应偿还的款项。
5.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和期限支付利息(www.xing528.com)
利息是有偿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使用借款的代价,因此,借款人的主要义务是向贷款人支付利息。借款人不仅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利息,而且应在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交付。”借款人未按规定期限支付利息的,应负违约责任。当然,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未明确约定利息的,依《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在无息借款时,借款人无支付利息的义务。
案例分析
[案情]
此案原告为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支行,被告为天津市××洋服有限公司和天津市××集团有限公司。1999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20万元,利率为月息4.65‰,上浮10%,即月息5.115‰,期限至2000年4月10日止,被告天津市××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于是原告诉至天津市××区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而被告天津市××洋服有限公司辩称:1999年12月17日本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属实,合同约定借款用于购买原材料,但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用本公司预留支票将部分借款用于还款,造成本公司不能将资金全部投入生产、按期还款,故本公司同意还款,但要缓期分批偿还。
被告天津××集团有限公司则辩称:原被告订立合同事实属实,但原告与被告××洋服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贷款,双方都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应协商解决。
经法院调查证明,1999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洋服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洋服公司为借款方,原告为贷款方。合同约定,被告××洋服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即自1999年12月17日起至2000年4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4.65‰并上浮10%,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被告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对逾期借款按月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利息,并对未付利计收复利等。同日,原告与被告××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原告债权人,被告××集团有限公司为保证人。合同约定,被告××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洋服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1999年12月21日将贷款划付被告××洋服公司账号内,而二被告未履行还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至2000年3月20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18 000元。
[问题]
(1)原告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2)××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与××洋服公司连带返还原告贷款本息的民事责任?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三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法律运用及处理结果]
从事实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洋服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原告实际发放贷款的时间,比合同约定发放贷款时间晚4天,从事实出发,贷款期限应顺延4天。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洋服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被告××洋服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返还借款本息时间还付原告贷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除该合同第10条第2款关于“本(保证)合同独立于主合同,不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的约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属无效条款外,均为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保证义务是违约行为,依照合同约定,应承担与被告××洋服公司连带返还原告贷款本息的民事责任。
关于二被告辩称贷款用途违反合同约定,原定对被告××洋服公司使用贷款监督负责,本案应调解解决一节,因为被告××洋服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已构成违约行为,原告对此并未要求其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案件调解解决,应双方当事人自愿,被告××洋服公司自己违反合同约定使用贷款,与原告是否愿意调解,两者之间没有法律上的联系,故二被告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值得注意的问题]
借款合同往往出现贷款人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因此,对于借款合同的纠纷应注意根据法律有关担保方面的规定,以便准确处理有关借款合同纠纷。
(案例来源:http://www.findla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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