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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用电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优化

时间:2023-07-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按照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未及时抢修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原告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供热行为,被告应当支付取暖费。

供用电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优化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在权利义务上有相似性,供用电合同的法律规则,供水、供气、供热等合同也可准用。我国《合同法》中仅对供用电合同作了明确规定,并于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因此,这里仅以供用电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来说明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作为特殊买卖合同,一般买卖合同的规定也适用于该类合同,但在特殊处,须遵循法律的特别规定。

(一)供电人的主要义务

1.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义务

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合同约定向用电人安全供电,是供电人的主要义务。供电人的供电质量包括电压频率、电压、供电可靠性须符合国家规定和约定的标准,供电的方式、时间、地址和电量等须符合合同的约定。《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按照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依此规定,在当事人无明确约定时,供电人的电力于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转移归用电人所有。供电人须按操作规程输送电,按约定维护供用电设施,保障线路安全畅通。供电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中断供电的通知义务

供电人因供电设施检修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电人,以使其做好准备。未事先通知用电人而中断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因不可抗力断电的及时抢修义务

自然灾害等原因断电,供电人应当及时抢修。未及时抢修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用电人的主要义务

1.支付电费的义务

电费是用电人使用电力的代价。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没有约定违约金的,应当支付电费的逾期利息。经催告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拒绝交付电费的,供电人可按国家规定的程序终止供电。

2.安全用电的义务

由于电力系统具有网络性,任何一个用电人的安全合理用电都关系到整个供电系统的安全,关系到社会公共安全,所以,用电人应当严格按规定安全合理用电,不得违章用电、违约用电,以免造成重大损害。用电人应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安全用电。用电人擅自改动供电人的用电装置和供电设施、擅自超负荷用电等,造成供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案例分析

[案情](www.xing528.com)

被告杨某居住在广饶县××小区,是原告广饶县××供热有限公司集中供热区。被告杨某居住的该区33号楼东单元二层西户面积为77.06平方米;根据广价字(2007)40号文,该年度收费标准是居民20元/平方米,被告欠交该年度取暖费1 541.2元(77.06平方米×20元/平方米)。被告杨某称多次要求物业停止给其供暖,但没有到供热公司办理停暖手续。

原告广饶县××供热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杨某于2003年开始由我单位为其冬季采暖期供暖,至2007—2008年度的采暖期,被告继续使用我单位的供暖,但拖欠我单位取暖费1 541.2元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07—2008年度的取暖费1 541.2元。被告杨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起诉的取暖费数额是按照建筑面积计算的,数额是对的。但被告杨某2007—2008年度不要暖气,并多次与物业公司讲,他们没有给被告停暖,故不应当支付该年度的取暖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陈述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①停暖协议一份,拟证明该公司供暖用户如果不用暖气,应当与公司签订停暖协议。②广价字(2007)40号文一份,拟证明被告所欠的取暖费1 541.2元,是根据该文件计算出的。③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一份,拟证明根据该办法第五章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停暖应当由产权人自己负责。

[问题]

原、被告双方是否构成法律上的供用热合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取暖费义务。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二十二条:“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法律运用及处理结果]

被告杨某居住在原告广饶县××供热有限公司集中供热区域,原告按照政府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向其负责的区域供暖。原告该供暖行为的实施,是原告向其负责供暖区域的用户发出的要约,对该类要约的承诺应适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需暖单位或个人如不需暖气,应当到供热公司办理停暖协议,从事停暖行为,否则应视为对原告供暖发出要约的承诺。被告称到物业公司要求停暖,而未到应到的供热公司签订停暖协议,应视为被告同意原告要约的意思表示,该供热合同成立。该合同成立且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是有效合同。原告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供热行为,被告应当支付取暖费。

[值得注意的问题]

本案被告杨某辩称自己2007—2008年度不要暖气,并多次与物业公司讲,但物业公司没有给被告停暖,物业公司到底有没有过错?是需要查清楚的。被告在没有与供热公司签订停暖协议的情况下,而实际又享受了暖气服务,则支付费用是应当的。

(案例来源:http://www.findla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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