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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中买方与卖方权利义务的优化分析

时间:2023-07-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出卖方的主要义务1.向出卖方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这是出卖方最基本的义务。指示交付,是指在标的物由第三人占有时,出卖人将向第三人请求返还的权利让与买受人,以代替标的物的实际交付。卖方交付的标的物应符合合同约定的数量。同时买方的目的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所谓存在权利瑕疵,是指第三人对标的物有合法的权利主张。三是须于标的物交付时权利瑕疵仍未消除。

买卖合同中买方与卖方权利义务的优化分析

买卖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是相互对应的,卖方的主要义务,即买方的主要权利;买方的主要义务,即卖方的主要权利。

(一)出卖方的主要义务

1.向出卖方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

这是出卖方最基本的义务。交付有多种方式,如实际交付、指示交付、简易交付、占有改定等,交付与所有权转移的关系,因具体情况而异,并不完全一致。出卖方履行交付义务,必须在约定的地点、期限,按照约定的数量和品质标准交付。其中一项不符合要求,就要承担违约责任

实际交付是出卖人将标的物的事实管领力转移于买受人,使标的物处于买受人的实际控制之下,由买受人直接占有标的物。指示交付、简易交付和占有改定是拟制交付的种类。拟制交付是指出卖人将对标的物占有的权利转移于买受人,以代替交付实物。其中简易交付是指在买卖合同订立前,买受人已因其他原因而实际占有标的物时,则买卖合同一经订立生效即视为交付完成。指示交付,是指在标的物由第三人占有时,出卖人将向第三人请求返还的权利让与买受人,以代替标的物的实际交付。最常见的指示交付是出卖人将提取标的物的提单、仓单交付给买受人,以代替货物的实际交付。所谓占有改定,是指买卖合同中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于买受人,但标的物仍由出卖人实际占有、买受人取得的是间接占有。

卖方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就此没有达成补充协议又不能依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时,适用下列规定:一是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二是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标的物有从物的,按“从物随主物转移”的原则,从物随主物一起转移。

卖方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合同中约定交付期间的,卖方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合同中未约定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之间可以达成补充协议,不能达成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又不能确定的,卖方可随时交付。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依简易交付,合同生效时间即为交付时间。

卖方交付的标的物应符合合同约定的数量。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有权拒收多交的部分,但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也可以接受多交的部分并按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出卖人少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要求出卖人继续交足,也可以拒绝接受。

卖方交付的标的物应符合质量要求,卖方对出卖的标的物本身所存在的瑕疵向买受人负担保责任。

同时买方的目的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不论所有权的取得是否以占有为要件,出卖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交付标的物给买受人。

依《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所以,在一般情形下,交付标的物即可转移物的所有权。但对于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动产和不动产,因其所有权的转移须办理特别的手续,出卖人应依约定协助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的登记等有关的过户手续,并交付相关的产权证明给买受人。《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因此,若当事人有此约定,则虽交付标的物也不转移所有权。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等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因此,在买卖的标的物为知识产权的载体时,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仅负有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而不负有转移知识产权的义务,买受人也不能取得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为保障买受人取得所有权,出卖人应担保其出卖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完全转移于买受人,第三人不能对标的物主张任何权利。除法律另有规定外,

2.瑕疵担保义务

出卖人对其所转让的财产负权利瑕疵和物的瑕疵的担保义务。(www.xing528.com)

(1)标的物权利瑕疵担保义务。标的物权利瑕疵担保义务是指出卖人就其所移转的标的物,担保不受他人追夺以及不存在未告知权利负担的义务。《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这就是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又称为追夺担保。出卖人违反此义务即应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须权利瑕疵于买卖合同成立时存在。所谓存在权利瑕疵,是指第三人对标的物有合法的权利主张。若权利瑕疵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后,则不成立瑕疵担保责任,而仅发生出卖人的债务不履行的违约责任。二是须买受人不知有权利瑕疵的存在。若买受人于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则出卖人不负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三是须于标的物交付时权利瑕疵仍未消除。若于标的物交付时权利瑕疵已消除,买受人可以取得标的物的完全所有权,则不成立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

(2)物的瑕疵担保义务。这种担保包括价值瑕疵担保,即出卖人担保其所出卖的标的物不存在灭失或者减少其价值的瑕疵;效用瑕疵担保,即出卖人担保标的物具备应有的使用价值;品质瑕疵担保,即出卖人担保标的物具有其所保证的品质。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须标的物的瑕疵于交付时存在。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标的物即为有瑕疵。若于合同成立时标的物存在瑕疵,但于交付时瑕疵已消除的,则不发生瑕疵担保责任。二是须买受人于合同订立时不知标的物有瑕疵。若买受人于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标的物有瑕疵,则因买受人已自愿承担了标的物瑕疵的风险,不成立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但是,若出卖人于出卖时保证标的物无瑕疵,或者出卖人故意隐瞒标的物瑕疵的,则虽买受人有重大过失于订立合同时不知标的物有瑕疵,出卖人也仍应负瑕疵担保责任。三是须买受人于规定的期间内就标的物瑕疵通知出卖人。依《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买受人于发现标的物质量不符合标准时应于约定的检验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质量符合约定,不成立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质量符合约定标准,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认定物的瑕疵的标准,合同有约定的,依合同约定;如无约定而由出卖人提供标的物的样品或有关标的物的质量说明的,以该样品或说明的质量标准为依据。不存在上述两种依据时,如当事人事后协商标准,依协商标准;如无协商标准,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所确定的标准。如标准仍不能确定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标的物瑕疵应由出卖人负担保义务时,如有瑕疵,买受人可以请求减少价款,也可以要求出卖人更换、修理,或者自行修理,费用由出卖人负担。标的物的瑕疵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

因标的物主物有瑕疵而解除合同时,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反之,从物有瑕疵的,仅能部分解除合同,解除的效力不及主物。标的物为数物时,其中一物有瑕疵的,买受人仅能就有瑕疵的物解除合同;数物之价值不能分离的,则可就数物解除合同;买卖标的物是分批交付的,买受人只能就不能达到合同目的的该批标的物部分解除合同,但各批标的物有关联的,则可就该批以及以后的各批标的物解除合同。

买受人的最先期目的是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将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是出卖入的另一项主要义务,这也是买卖合同区别于其他涉及财产移转占有的合同的本质特性之一。

(二)买受人的主要义务

1.支付价款

这是买方的基本义务。价款是买受人获取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对价。依合同的约定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是买受人的主要义务。买受人须按合同约定的数额、时间、地点支付价款。支付的方式有汇付、托收、信用证等,可以使用现金或票据作为支付工具。即时清结的买卖、金额较小的买卖,可以现金支付,其他情况下使用现金支付的较少。买方如不能按约定的时间付款,要负迟延支付的责任,除应继续支付的价款外,还要负担利息损失。对于付款地点,应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依法律规定、参照交易惯例确定。

2.接受标的物的义务

对于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及其有关权利和凭证,买受人有受领义务。买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接受标的物,因买方过错未及时接收标的物造成卖方损失的,买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多数情况下,标的物的交付与接受是划分风险承担的界限,如果买方延迟收取标的物,风险往往转由他承担。应当指出,接受与接收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接收仅是指收取标的物这种表面的行为,并不一定是接受。买方在接收标的物后,经检验如果发现不符合约定足以使他有权拒绝接受的。

3.对标的物检查通知的义务

买受人受领标的物后,应当在当事人约定或法定期限内,依通常程序尽快检查标的物。若发现应由出卖人负担保责任的瑕疵时,他可通知卖方将标的物退回。但买方在此种情况下仍有要妥善保管标的的义务;对某些不易存储的标的物如新鲜水果蔬菜等,可采取合理的紧急措施。买方因保管和处理标的物而支出的费用,可以请求卖方予以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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