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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责事由约定(免责条款)

时间:2023-07-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当事人约定免责条款是为了减轻或免除其未来发生的责任,只有在责任发生以前由当事人约定且生效的免责条款,才能导致当事人责任的减轻或免除。这一规定当然同样适用于免责条款。

免责事由约定(免责条款)

(一)免责条款的概念、特征与意义

1.免责条款的概念

约定的免责事由,通称免责条款,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免责条款不仅不可完全免除当事人责任的条款,也包括限制当事人责任的条款,其含义为: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事先约定的、旨在限制或免除其未来责任的条款;狭义的免责条款仅指完全免除责任的条款。本书限指狭义的免责条款,即指合同当事人约定的排除其将来可能发生的违约责任的条款。

2.免责条款的特征

(1)免责条款是一种合同条款,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因此,许多国家法律规定,任何企图援引免责条款免责的当事人必须首先证明该条款已经构成合同的一部分,否则无权援引该免责条款。

(2)免责条款是当事人事先约定的。当事人约定免责条款是为了减轻或免除其未来发生的责任,只有在责任发生以前由当事人约定且生效的免责条款,才能导致当事人责任的减轻或免除。在责任产生以后,当事人之间通过和解协议而减轻责任,与免责条款有本质的区别。

(3)免责条款旨在免除或限制当事人未来所应负的责任。免责条款依据其订立的目的不同,还可分为两类:一是限制责任条款,即将当事人的法律责任限制在某种范围内的条款,如洗染店在洗衣单上写明“如不慎所洗衣服破损,本店最高只赔偿所收洗衣费10倍的损失”。二是免除责任条款,如“打折商品,概不退换”。一般情况下,法律对免除责任条款的有效条件比对限制责任条款的有效条件要求更加严格。但因为它们都是为了排除当事人未来的责任,所以一般统称它们为“免责条款”。

3.免责条款的意义

允许当事人约定免责条款以排除未来责任,正是民法、合同法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由于免责条款的运用,使得当事人能够将合同在未来履行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各种风险控制在一定的范围内,从而能够确定交易的成本、费用,这无疑对鼓励交易、实现交易当事人的意愿具有重要的作用。

(二)免责条款的生效要求

免责条款订入合同,表明当事人已经就免责事项达成合意,但已经达成的免责条款并不是当然有效。法律意义的违约责任虽具有一定程度的任意性,但又有一定的强制性。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和公共道德的情况下,可以自由设定免责条款,但从维护社会秩序、公共道德和公共利益需要出发,法律对当事人设定免责条款又加以必要的限制。只有不出现以下法律限制情形的免责条款才有法律效力:

1.免责条款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这一规定当然同样适用于免责条款。所以,当事人订立的免责条款必须符合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不得通过其自行约定的条款排除法律的强制性规范的适用,如建筑承包合同约定“对建筑工地发生的工伤概不负责”的约定就是违反宪法劳动法的。

2.免责条款不得免除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责任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免除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无效,因此,免责条款不能免除人身伤害的责任。

3.免责条款不得免除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免除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无效。“故意或重大过失责任不得免除”的规则来源于罗马法,并为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普遍接受。我国合同法采纳这一规则的依据在于: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财产损失的,不仅表明行为人的过错程度是重大的,而且表明行为人的行为具有不法性,此种行为应受法律的谴责。

4.格式化的免责条款,不得不合理地免除条款制作人的责任,加重对方的责任、排除对方的主要权利

我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凡是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格式条款是合同一方事先拟定的,未与对方协商情况下制作的,格式条款的接受方往往地位上处于弱势。尽管格式条款(格式合同)有利于提高交易效率,但为平衡合同双方利益,法律对格式条款提供方规定较严格的要求,如规定,对格式条款双方有不同理解的,作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上述第四十条的规定用意同样如此。

(三)不可抗力条款

1.不可抗力条款的概念

如前所述,不可抗力事件是合同当事人免责的法定事由,而当事人也可在合同中对不可抗力事件的内容和范围进行约定,即所谓的不可抗力条款。显然,不可抗力条款也是一种免责的约定条款。(www.xing528.com)

2.不可抗力条款的作用

为避免当事人滥用不可抗力的免责权,在合同中约定不可抗力的范围是由必要的。不可抗力条款的作用有二:

(1)补充法律对不可抗力的免责事由所规定的不足。由于不可抗力情况复杂,往往在不同环境下不可抗力事件对合同的作用也不同,因此,法律不可能对不可抗力作出十分具体的规定。

(2)在发生纠纷时有利于认定责任。不可抗力条款是对法定的不可抗力的补充,但不能违反法律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在当事人约定的不可抗力条款与法律对不可抗力的规定不一致时,当事人的约定往往无效。当事人关于不可抗力范围的约定常常采取列举的方式,在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对不可抗力事件作出明确具体的确定。

案例分析

[案情]

甲与中间商乙订立一买卖合同标的金额为300万元。合同约定甲应于5月10日将货交至乙指定的仓库。其后,乙与丙订立一买卖合同,将甲交来的货物转卖给丙,可获市场利润40万元。另外,乙还与丁仓库签订仓储合同,约定于5月10日至6月9日(共计30天)将甲交来的货物储存在丁的仓库中,仓储费为每日2 000元,共计6万元,乙有权提前解除合同。但是,甲未于5月10日交货,并于5月14日向乙发一传真,称因设备故障,无法交货,愿意解除合同,并赔偿乙的损失。乙只好向戊购买同等数量的货物,多花费用15万元,从而履行了与丙之间的合同。现乙诉至法院,要求甲赔偿损失

[问题]

(1)甲是否具有法定的免责事由,依据何在?

(2)乙是否可要求甲赔偿40万元的市场利润,为什么?

(3)甲应当赔偿的仓储费数额是多少?依据何在?

(4)乙因向戊购买替代货物多支付的15万元。是否可要求甲赔偿?依据何在?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法律运用及处理结果]

(1)本案甲不存在法定免责理由。因为设备故障虽属于甲生产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事情,但应在甲的预见之内,且是可以克服的,因此不属于不可抗力。

(2)不可以。因乙已履行与丙之间的合同,没有损失40万元的市场利润。

(3)赔偿数应是1万元。因甲于5月14日向乙发出传真,表明其违约的态度。乙应于当日解除与丁之间的仓储合同,以减少损失,对乙没有积极采取措施而扩大的损失部分不能要求甲赔偿。

(4)可以,赔偿损失以赔偿全部损失为原则,乙向戊多支付的15万元是因甲违约导致的损失,故应由甲赔偿。

[值得注意的问题]

应注意法律对“不可抗力”构成要件的规定,正确理解这些要件的含义。

(案例来源:http://www.haobang888.com/news_view.php?id=5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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