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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及其优化措施

时间:2023-07-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合同解除发生合同关系终止效力本无争论。我国《合同法》对合同解除的效力,视情况做务实性规定。据此,合同解除原则上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但应视具体情况而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和《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均规定,合同解除并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2000年8月10日,纺织厂要求履行合同,称服装厂解除合同没有征得纺织厂的同意,因而合同没有解除,服装厂应当接受货物。

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及其优化措施

合同解除发生合同关系终止效力本无争论。不过,学术上有不同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学说:①直接效力说(直接效果说)。认为解除溯及于契约成立时消灭契约之效力,即因解除契约如同自始不存在,从而未履行之债务归于消灭。既已给付者,发生原状回复请求权;②间接效力说。解除非消灭债之功效,不过阻止其已生之效力。尚未履行发生拒绝履行之抗辩权,已履行者发生新返还请求权;③折中说。认为解除之际,债务尚未发行者,自其时债务消灭,既已履行者,发生新返还请求权。

我国《合同法》对合同解除的效力,视情况做务实性规定。该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合同解除原则上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但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合同解除的效力可归为:

(一)恢复原状

指恢复到订约前的状态。若合同尚未履行即被解除,因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全部消灭,自不必去履行;如果合同已经开始履行,恢复原状要求,原物存在的,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如果原物是种类物,用同一种类物返还;如果原物为特定物,按合同解除时该物的价值返还;原物为货币,应返还同等数额的金钱,并附加法定利息;如原“物”为劳务或物之使用权,应以受领时该劳务之价格或该使用权之价格折合以金钱返还。

除返还原物外,还应补偿因返还所支付的费用;如返还的是能产生孳息的物,除原物外,还以应返还孳息;一方在占有标的物时为维护标的物支付的必要费用,也应返还。

“返还”不是必定的措施,而要“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所谓根据履行情况,是根据履行部分对债权的影响。如果债权人的利益不是必须通过恢复原状才能得到保护,不一定采取恢复原状。所谓根据合同性质,是指根据合同标的的属性。标的的属性是不可能或者不容易恢复原状的,就不需要恢复原状。①以行为标的的合同。如劳务合同,对已经履行的劳务,很难用同样的劳动者和同质量的劳务返还;②以使用标的为内容的连续供应合同。如水、电、气、煤、热的供应合同,显然对以往的供应不可能恢复原状。③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如合同的标的物所有权已经转让给他人,如果返还会损害第三人利益。委托合同,如果允许已经办理的委托事务恢复原状,将使委托人与第三人发生的法律关系失效,使第三人利益受损。上述情况的合同,恢复原状均不适宜。对不必恢复原状的,当事人可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请求赔偿损失。

(二)赔偿损失

对于解除合同的同时,当事人可否要求赔偿损失,各国法律的规定不尽相同。我国法律是认可解除合同与赔偿损失并存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和《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均规定,合同解除并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同时,为切实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合同解除时,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债权人可请求损害赔偿的范围,不仅包括债务人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还包括因合同解除而产生的损害赔偿,如债权人订立合同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因相信合同能够履行而作准备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因失去同他人订立合同的机会而丧失的利益等。

案例分析

[案情](www.xing528.com)

2000年3月15日,某纺织厂与某服装厂签订一份布料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纺织厂于2000年4月15日前提供真丝双绉面料1 000米,服装厂先支付货款8万元,并于5月20日将货款一次性全部支付。2000年4月15日,服装厂通知纺织厂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货,纺织厂回函言:因设备老化,按时交付有一定困难,请求暂缓履行,服装厂因为要抢在夏季到来之前上市销售该批真丝服装,没有同意纺织厂迟延履行的要求。2000年4月25日,因纺织厂没有履行合同,服装厂致函纺织厂,要求纺织厂最迟在5月10日前履行合同,否则解除合同。2000年5月20日,纺织厂仍未履行合同,服装厂只好从别的渠道用每米90元的价格购买了真丝双绉面料1 000米,总价款9万元,同时通知纺织厂解除合同,返还8万元货款及利息,并要求纺织厂赔偿误工损失及购买布料多支付的1万元价款。2000年8月10日,纺织厂要求履行合同,称服装厂解除合同没有征得纺织厂的同意,因而合同没有解除,服装厂应当接受货物。在遭到拒绝后遂起诉至法院

[问题]

服装厂是否有权解除合同?服装厂能否要求损害赔偿?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法律运用及处理结果]

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本案中,纺织厂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在服装厂的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因此服装厂有权解除合同。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服装厂在解除合同时通知了纺织厂,纺织厂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依照法律的规定,合同自解除的通知到达纺织厂时就已经生效,不需要纺织厂的同意。因此纺织厂的主张,法院不会支持。依据法律有关规定,解除合同与损害赔偿可以并存,当事人解除合同后如果有其他损失的仍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因此服装厂可以要求损害赔偿。

(案例改编自合同法经典案例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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