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解除权发生的不同,可以将合同解除分为:
(一)约定解除
约定解除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原合同中或另订协议,明确约定一定的条件,在合同有效成立后,未履行或未履行完毕前,当事人一方在出现某种情况下,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而消灭合同关系的方式。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约定解除的基本特点是,通过原有合同或者另订协议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当约定的条件出现时,当事人即可行使解除权而解除合同,因此,约定解除是单方解除合同。约定解除的具体特点包括:
(1)解除权由当事人双方以合同、协议的形式约定产生。既可以在订立合同时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也可以在订立合同以后另行约定一方可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权的约定也是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它是一方行使解除权解除原合同的基础。
(2)约定的解除条件是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的事实,一旦发生解除合同的条件,则将使一方享有解除权。约定解除权的内容及行使方式由当事人自行决定,但须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否则约定解除权的条款无效,当然该条款无效不影响合同本身的效力。
(3)约定解除是对将来合同效力的约定,约定了解除权本身并不导致合同的解除。当事人双方约定将来享有解除权,只是赋予当事人在某种情况下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但合同的权利义务在约定解除权时并不终止。
(4)约定解除条件的发生,并不导致合同的自动解除。这是约定解除与附(解除)条件合同的明显不同之处。在发生了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以后,只有约定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根据自己的情况,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合同的权利义务才得以终止,如当事人不作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即便发生了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合同的权利义务也不终止。
(5)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出现后,只要约定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作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合同的权利义务就终止,而无需再获另一方的同意。
(二)协商解除
协商解除又称为协议解除、合意解除或双方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之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之前,当事人双方通过协商而解除合同,使合同效力归于消灭的行为。因其是在合同成立之后而不是在合同订立时约定解除条件,所以又称为事后协商解除。
协商解除有以下特点:
(1)协商解除须双方协商一致,是将原合同加以解除的协商一致,也就是在双方之间又重新成立一个新合同,是以一个新合同取代既有合同,内容是放弃原合同,使原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这须以双方协商一致为前提,并非如约定解除权那样以解除权的存在为前提。
(2)根据合同自愿原则,协商解除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自行决定,但该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背国家利用和社会公共秩序,否则,解除协议无效,当事人仍然要按原合同履行义务。
(3)当事人在协商解除合同时,应就解除合同后责任的分担与损失的分配等内容一并确定。如就上述问题发生争议,当事人还得继续协商。
协商解除不同于约定解除,主要区别如下(表5-6):
表5-6 合同约定解除与协商解除的比较
(1)约定解除属事前的约定,其约定的解除条件在将来发生时,一方享有解除权;而协商解除的协议属事后的约定,是当事人双方根据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情况,在不违背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通过协商作出解除的决定,是通过订立一个新的合同来解除原合同的合同。
(2)约定解除权本身不导致合同的解除,而协商解除的协议的内容并非确定解除权问题,而是确定合同的解除,所以一旦达成解除协议,即可导致合同解除。(www.xing528.com)
(3)约定解除权常与违约的补救和责任相联系,只要合同一方违反合同规定的主要义务,且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另一方则享有解除权,所以,这种解除的发生就成为对违约的一种补救方式;协商解除也可能在违约的情况下发生,但它完全是双方协商的结果,性质上是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重新安排、调整合分配,而不是针对违约而寻求补救措施,协商协议通常包括一些责任的分担、损失的分配等条款,这些条款是约定解除权条款所不包括的。
(三)法定解除
法定解除,指合同成立后、履行完毕前,当事人一方行使法律规定的解除权而使合同效力归于消灭的行为。法定解除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种选择权,当守约的一方认为解除合同对自己有利时,可以通过解除合同保护自己的利益。
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了可以解除合同的法定原因,即: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可抗力的具体外延,我国立法上尚无明前的规定。一般说,不可抗力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一是自然灾害。如地震、台风、海啸等。二是政府行为。即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因政府发布新的法律和行政法规而导致合同客观上不能履行,为一种不可抗力。如果仅是国家经济政策的调整使客观情势发生巨大变化,致使合同类型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造成重大损害,则属意外事件由情势变更原则规制。三是社会突发事件。如战争等社会事件的突然发生,使合同不能履行。
不可抗力对合同的影响程度不同,有时只是暂时性的影响,这可以通过延期履行来实现合同的目的,也就是说,发生不可抗力,并不必然导致合同解除,只有当不可抗力的发生致使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一方才可解除合同。所谓“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追求的目标和基本利益不能实现。在这种情况下合同解除权是由合同双方当事人享有的,任何一方都可以主张解除合同。
合同因不可抗力被解除后,一般也不存在损害赔偿问题。法律上之所以作此规定,目的在于让当事人互通信息,相互配合,共同采取措施减少损失。
(2)因预期违约导致合同被解除。预期违约(anticipatory breach of contract),或先期违约,原是英美法的一个概念,指合同一方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届满之前毁弃合同。所谓毁弃合同(repudiation of contract),就是否认合同的有效性,或者说,就是明确表示不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如果合同的任何一方毁弃合同,另一方可以将这种毁弃作为现时发生的重大违约,并可立即追究其违约责任。
我国《合同法》实际借鉴了英美法的预期违约制度,将其作为解除合同的法定原因之一。该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可解除合同。预期违约有两种情形:
一是明确表示不履行,即拒绝履行。拒绝履行原是大陆法的概念,指债务人能够履行债务而违法地作不为履行的意思表示,它是违约的一种形态。拒绝履行的要件包括:①有合法的债务存在,而且该债务可能履行;②债务人有明确的拒绝履行表示;③债务人的拒绝是违法的,没有正当理由的拒绝。从拒绝的时间上看,拒绝履行有两种:一种是履行期到来之前的拒绝履行;另一种是履行期限到来之后届满之前的拒绝履行。履行期限到来是指履行期限的开始时间的来临;“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指合同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天或者当天结束之前。学理上,有人将履行期限到来之前的拒绝履行称为预期违约,且属预期违约中的明示预期违约。
二是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指当事人一方通过自己的行为,使对方当事人有确切的证据肯定,其在履行期限届满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如某甲与乙订立合同将某特定物出售给乙后,又与丙订立合同,将该特定物以更高的价格转让给丙。虽然某甲没有明确告知乙不履行合同,但其再出售行为表明其将不履行与乙所订的合同。按合同法规定,当发生预期违约时,非违约方可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因为,预期违约的事实表明毁约当事人根本不愿受合同约束,合同对其已形同虚设,此种情况下守约方有权选择解除合同,从而避免不必要的损失。
(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解除合同。迟延履行又称给付迟延,指债务人对于履行期届满的债务,能履行而未履行的情形。迟延履行的要件包括:①履行是可能的。如果履行是不可能的,债务人不存在履行问题,也就谈不上迟延履行。②在履行期届满后,债务人没有履行(不包括不适当履行、履行不完全)债务。③迟延履行没有正当理由。
虽有迟延履行情形,但并不必然导致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时,另一方主张解除合同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是债务人迟延履行的是主要债务。“主要债务”是指合同规定的具有重要地位的、决定合同性质的合同义务。主要债务不履行将导致合同根本性未履行、合同目的根本没有实现。二是须经债权人催告。债务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时,债权人应催促其履行,如果债权人没有催告,不能随意解除合同。三是债务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在债权人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没有履行债务。只有债务人超过合理期限仍不履行时,债权人才有权解除合同。当然,如果迟延履行本身构成根本违约,则债权人无需催告可直接行使解除合同权。
(4)因根本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根本违约指当事人的行为构成重大违约,致使合同的目的根本性地不能实现的情形。《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2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至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根据该合同公约,当事人一方根本违约,另一方可解除合同。
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解除合同。此规定与《合同公约》规定的“根本违反合同”含义是一致的。
当事人违约有多种表现,除迟延履行外,还表现为拒绝履行、不适当履行与不完全履行。拒绝履行是指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合同规定的全部义务,这是一种严重的违约行为,对此,债权人可不经催告即解除合同。不适当履行,是指债务人交付的标的物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要求,即履行有瑕疵。不适当履行能否导致债权人有坚持解除合同的权利,各国法律对此是加以限制的,就是说,不适当履行并不当然使债权人拥有解除合同权。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不适当履行如果致使债权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解除合同。比如,出卖人交付的货物严重的假冒伪劣,则买受人可解除合同,不予接受。该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如不适当履行已构成根本违约,非违约方有权解除合同。所谓不完全履行,指合同履行的数量、地点、方式等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要求。只有不完全履行构成根本违约,非违约才可解除合同。
迟延履行本身如构成根本违约,如合同规定出卖人应在中秋节当天上午交付月饼,而实际上出卖人没有在该时间交货,则买受人不必再催告而直接宣告解除合同。因为,这种商品交货迟延将使买受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构成根本违约,当然可以依法解除合同,不再接受过时的月饼。
(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导致的合同解除。
除上述四种情形外,如果法律另有规定的,当事人可以根据法律规定,解除合同。如《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不安抗辩权,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合同的,如果没有在合理期限内恢复履行能力或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又如,《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不过,这种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因不需要法定的事由,因而被称为任意解除权,有学者认为,这是另一种法定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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