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提存的概念
提存是指因债权人原因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时,依法将合同的标的物提交给提存机关,从而消灭合同关系的法律行为。为履行清偿义务而将合同标的物交付提存的债务人为提存人;国家认可的办理提存业务的有关机构,如公证机关、办理价款提存的银行等,称为提存机关;债权人为提存受领人。
债务人履行债务,需要债权人的协助。如果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或因其下落不明、主体变更等原因债权人无法确定,致使债务人无法履行义务、结束合同关系,这对债务人是不公正的。提存制度有助于防止和解决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久悬未决的状态,既维护债权人的债权,也使债务人免受不应有的损失。
(二)提存的法律性质
关于提存的法律性质,学术界说法较多,主要有以下观点:①公法上之关系说;②国家处理非讼事件的公法上的法律关系说;③)寄托契约关系说;④向第三人给付的契约关系说;⑤私法上的寄托契约,并且有为第三人利益的契约性质说。
我们倾向认为提存属于私法上的契约关系说,或特别契约说。因为:①债务人在进行提存后产生了提存机关对提存物的保管合同关系,这种合同关系具有为第三人设定利益的特点;②提存产生债务清偿的效果,这是私法上的效力范畴;③尽管提存将使提存人和提存机关发生关系,但提存人并没有向提存机关提存的义务,不是债务人对国家负有的义务,更不是公法上的义务,而是一种权利。
提存人与提存机关之间具有寄托的特点,但又与寄托有明显的不同:①寄托人与受托人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而提存人与提存机关不是基于委托合同关系,而是基于法律的规定;②寄托的风险和费用由寄托人承担,而提存的风险和费用由债权人承担;③寄托物的所有权归寄托人,而提存物的所有权归债权人所有。
(三)提存的原因
债务人进行提存,必须存在使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的法定原因,否则应直接对债权人履行其合同义务。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①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②债权人下落不明;③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④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因此,构成提存的原因包括:
1.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在正常情况下,债权应该受领债务的债务履行,如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债务人可向提存机关提存标的物,消灭合同关系。
2.债权人下落不明
债权人下落不明,债务人无从履行债务。下落不明,包括债权人住所不清、地址不详、债权人失踪又无代理人或代管人等情况。由于提存所要解决的是债务人由于债权人的原因无法履行债务问题,因此,这里的“下落不明”并不要求债权人生死不明。
如果下落不明的债权人有法定代理人,或先前指定了代理人,或根据《民法通则》已被宣告为失踪人并由法院指定了财产管理人的,则债务人不能提存。
3.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则债务人失去债务对待履行的对象,可以将标的物提存;如果债权人无行为能力,则他们不能通过自己的行为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如果债权人在丧失行为能力后,还没有确定监护人代理其进行民事活动的,则债务依合同约定或依法律规定履行债务时,就失去了履行债务的受领人,其债务难以履行,此时,可将标的物进行提存处理。
4.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除《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上述三种情况外,债务人还可依据《合同法》其他条款或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对债务标的作提存处理。如:根据《合同法》第七十条规定,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债务人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可将标的物提存;根据《担保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四)提存的要件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提存的要件应为:
(1)须有合法的提存人。
提存人负有对提存受领人清偿债务的义务,包括债务人及其代理人、作为债务清偿的第三人。提存人必须在提存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2)存在可以提存的合法原因。
(3)提存之债须真实、合法并已届清偿期。存在真实、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才有履行债务的义务,也才可能在履行受阻情况下将标的物提存。同时,应当履行的债务须已届清偿期。这是提存的前提。
(4)提存的标的与债的标的相符且适合于提存。提存的标的物应与合同约定给付的标的物相符,并且,由于涉及提存机关保存提存物,因此提存的对象应以有体物为限,如标的是债务人的行为、劳务等,则不适合提存。即便是有体物,也须是适宜于提存之物,如容积过大之物、易燃易爆的危险物、易腐烂变质的蔬菜水果等物品,提存费用过高的物品等,一般不予提存,债务人可以申请提存机关拍卖或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价款。
(五)提存的程序
我国司法部1995年6月2日发布《提存公证规则》。根据该规则,提存的程序如下:
1.申请
提存人向提存机关提出申请。根据该规则第九条规定,申请人应填写申请表并提交有关材料,如提存人的身份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有关证据、提存受领人的姓名、地址等详细情况;提存标的物的种类、质量、数量、价值等情况以及能证明提存系债之履行的标的物等。
2.受理
提存部门收到申请后,通过询问申请人和初审,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决定受理。条件是:①申请人对提存受领人负有清偿或担保义务;②存在提存的原因;③申请事项属该公证处管辖;④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
作出受理决定的日期为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有不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的,提存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如不服决定的复议程序。(www.xing528.com)
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的,提存机关应予以提存,并对提存人提交的提存物进行验收并登记。
3.提存公证
提存公证机构自提存之日起3日内出具公证书。从提存之日起债务即算清偿。
4.通知受领人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标的物提存后,除债权人下落不明的以外,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债权人的继承人、监护人。”可见,债务人具有向债权人进行通知的义务。法律如此规定的目的,一方面是债务人向债权人表明自己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终止;另一方面是为了催告债权人及时到提存机关领取提存物,否则将要支付更多的费用。如果债务人没有及时履行通知义务而给债权人造成额外负担,应由债务人承担。
如果债权人下落不明,债务人可无直接通知的义务。这种情况下,由提存公证机关公告方式通知。依《提存公证规则》第十八条规定:提存人应将提存事实及时通知提存受领人。以清偿为目的的提存或提存人通知有困难的,公证处应自提存之日起7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提存受领人,告知其领取提存物的时间、期限、地点、方法。提存受领人不清或下落不明、地址不详无法送达通知的,公证处应自提存之日起60日内,以公告方式通知。
(六)提存的效力
提存涉及债务人、债权人及提存机关三方的关系,必然会在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债务人与提存机关之间以及提存机关与债权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
1.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效力
自提存之日起,债务人的债务归于消灭,合同终止。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据此,提存对债务人与债权人的效力表现在:
(1)自提存有效成立时起,债务人与债权之间的合同关系消灭,其从合同也随之消灭;
(2)提存期间,标的物的收益归债权人所有,其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提存物的保管及拍卖、出卖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2.债务人与提存机关之间的效力
(1)标的物提存后,提存机关负有保管提存物的义务。
(2)债务人(提存人)进行提存后,除能证明系出于错误或提存原因已消灭者外,不得取回提存物。提存人依法取回提存物的,应向提存机关支付提存保管费用。
3.提存机关与债权人之间的效力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所以,根据法律规定,在提存后,债权人与提存机关之间会形成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主要包括:
(1)提存后,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对标的物在提存期间产生的收益,债权人有权要求返还。债权人领取提存物时,应提供身份证明、提存通知书或公告,以及有关债权的证明。如果债权人负有对待给付义务的,应提供履行对待给付义务的证明;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未提供履行担保之前,提存机关应当拒绝债权人领取提存物。
(2)除另有约定外,提存费用由债权人承担。提存费用包括:提存公证费、公告费、邮电费、提存机关保管、评估、变卖、拍卖提存物的费用等。提存后,标的物的风险已移转于债权人,所以,因不可归责于提存机关的原因而致提存物灭失的,提存机关不负责。
(3)债权人超过一定期限不领取提存物的,丧失领取权。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自提存之日起5年内不领取提存物的,丧失领取提存物的权利,在扣除有关的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
案例分析
[案情]
2006年2月1日,乙为发展家庭养殖业向甲借款5万元,期限为一年。后甲告知乙,到期还款时直接将钱交给丙,作为甲向丙所办的合伙企业的投资。2007年1月1日,甲家被盗,向乙借2万元应急,还期1个月。2007年2月1日,乙向丙交款3万元,丙则拿着乙给甲所写的借款欠条5万元,向乙索要另外2万元,为其所办合伙企业的集资。乙则称2万元作为甲向其借款到期债权抵销了。丙认为乙无权向自己主张抵销,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支付所欠的另外2万元。
[问题]
本案是一起关于合同债权转让后债务人(乙)可否向债权受让人(丙)主张债权抵销的案件。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的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到期债权的,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法律运用及处理结果]
本案中,甲将乙所写的借自己5万元欠条给丙,作为向丙所在合伙企业的5万元出资,并通知乙到期还款时直接交给丙,这是甲将自己拥有的债权的转让行为,丙作为该笔债权转让的受让人,成为乙欠款的新的债权人,因此向乙索要5万元欠款是合法的。但是,在5万元还款到来之前,原债权人甲因急需又向乙借款2万元,这表明乙对甲拥有2万元的债权,而这笔债权与原甲对乙拥有5万元债权同时(2007年2月1日)到期,尽管甲已将自己拥有的债权转让给了丙,根据《合同法》的上述规定,这两个债权种类相同(都是欠钱),均已到期,可以对抵,即乙有权将自己拥有的2万元债权部分抵销自己所欠5万元欠款,只须另还3万元就可以了。法院应判驳回丙的诉讼要求。
(案例来源:杜万华主编《合同法精解与案例评析》,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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