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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规定:合同内容无法确定的处理办法及适用原则

时间:2023-07-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合同当事人依照上述两种办法进行处理,但合同内容仍然无法确定的,还可以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原则解决。这是对以上两种办法的补充规定。原告姚某等10人与被告签订了预售商品房合同,并交纳了预付款。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认定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

补充规定:合同内容无法确定的处理办法及适用原则

合同当事人依照上述两种办法进行处理,但合同内容仍然无法确定的,还可以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原则解决。这是对以上两种办法的补充规定。

(1)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当事人在合同中质量要求不明确的,可以按照由国家主管部门制定的国家标准或由行业协会或者多数厂商共同制定的行业标准来处理。通常标准是指与合同标的规格相同或者种类相同的标的在通常情况下采用的标准。按照国际惯例,在确定了应适用的质量标准以后,仍应以给付该质量标准中的中等品质的物或者行为为具体的标准。符合合同目的的标准,是指合同标的所指向的特定用途的质量要求,是一种特殊标准。

(2)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市场价格是根据市场因素而确定的价格。市场价格随着供求关系等市场形势的变化而变化。政府定价是政府对一些重要产品或者行为确定一个固定的价格,人们在履行合同时特别是一些计划合同时要遵守政府定价,指导价则是政府为了稳定物价、维护市场秩序而制定的非强制性的参考价格。《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55条规定:“如果合同已有效地订立,但没有明示或者暗示地规定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价格,在没有任何相反表示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应视为己默示地引用订立合同时货物在有关贸易的类似情况下销售的通常价格。”此处的“通常价格”与市场价格含义相近。执行政府定价的合同中价格的确定,《合同法》第六十三条还规定:对于“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3)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给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履行地点约定不明时以债的性质不同而有不同的确定原则。给付货币的,在依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接受货币债权的合同当事人的所在地履行;给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位于的地方履行;其他标的在债务人的住所地履行。

(4)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履行期限不明的以随时履行为履行时间。在合同生效以后,债务人可以自由选择履行的时间。债权人也可以自由选择一定的时间要求对方履行合同。但债务人和债权人选择时间应当给对方当事人以必要的准备时间,也就是说要让对方当事人有足够的时间做履行合同或者接受履行的准备工作。这种准备时间的长短以是否合理为判断标准。

(5)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履行方式的确定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原则进行。合同目的就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期望达到的法律效果。而债权人和债务人的目的是不同的,因此,从不同的合同当事人的角度考虑出发,根据公平原则来平衡当事人的利益,以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标准来确定履行方式。

(6)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履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负担。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当事人应该考虑各种履行费用的情况,履行费用也是履行义务的费用,就属于履行义务的成本,如果当事人对履行费用没有约定,可以视为由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默认承担。

案例分析

[案情]

被告某房屋开发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经有关部门批准,在某市东区解放路开发临街坐西朝东第1号、第2号两幢商品住宅楼,各楼的第一、二层为营业用房,第三层以上为住宅套房。2001年3月,原告姚某等10人分别向被告申请购买该1号和2号商品住宅楼的营业房各1套,并按照被告预售商品房的有关规定,填写了《订购商品房申请登记表》。2001年5月20日,被告的职能部门——市场部分别在原告姚某等10人的《订购商品房申请登记表》中“公司审定房屋方位层次”一栏,签署了“同意购买解放路营业房一套”的意见。同年5月2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姚某等10人收取了订购营业房预付款各6万元,并出具了收据。2002年,被告根据市建委的决定停止1号和2号商品住宅楼的开发。原告姚某等10位商品房预购人在向市有关部门多次要求解决无果的情况下,于2003年2月11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与被告的商品房买卖关系有效,并要求被告及时交付房屋。被告商品房开发公司答辩:愿意按约履行,但因该工程被停建,无法及时交付预售给原告的商品房,如若交付也只能在2年之后。

某市东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了案情事实和相关证据,认为:被告商品房开发公司依法成立,具有开发、销售商品房的主体资格。被告开发坐落东区解放路第1、2号商品住宅楼,经有关部门批准,手续完备,被告有权自主签订预售商品房合同。原告姚某等10人与被告签订了预售商品房合同,并交纳了预付款。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认定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该合同中商品房交付期限不明确,原告要求及时交付,依法应予准许,但应给被告必要的建房时间。东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月12日判决:原告姚某等10人与被告商品房开发公司签订的预购预售商品房合同有效,被告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年内交付房屋。(www.xing528.com)

[问题]

对没有约定交付期的合同如何履行。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

[法律运用及处理结果]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规定卖方交付房屋的日期,或从合同中可以确定交房的日期,是房屋出卖方应当向购房人交房的日期。在此情况下,卖方早一天或者晚一天交付,均构成违约。如果商品房买卖合同规定了一段交房的时间,或从商品房合同中可以确定一段时间,则除情况表明买方有权选择一个具体日期外,卖方有权决定在这段时间内的任何一天交房,但是在情况表明应由另一方当事人选择履行时间的情况下,那么就应根据其选择的时间加以履行。当事人没有约定房屋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分别情况按照下列规定处理:①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双方对交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就该期限达成补充协议。②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交付期限不能达成协议的,应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交付期限。③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买卖双方当事人就交付期限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的内容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出卖人可以随时向买受人交房,买受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出卖人交房,但必须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本案中,人民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有效,应依法受法律保护。该合同中商品房交付期限不明确,原告要求及时交付,依法应予准许,但应给被告必要的建房时间。据此,东区人民法院作出了被告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年内交付房屋的判决。作者认为,这一判决虽然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但是,由于双方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被告即开发商交付房屋的时间未作出明确规定,使原告一直处于期待之中,以至于合同订立和交付预付款5年后才有可能得到所购买的房屋。由此可见,因合同本身所存在的漏洞,即使法院作出的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的判决也无法保护原告的期限利益。

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房屋的交付期限是断定房屋出卖人是否履行合同以及是否构成迟延履行的基本依据。如果未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出卖人交付房屋的期限,而又不能通过合同的有关条文以及交易习惯加以确定,那么房屋买受人的期限利益将往往因为出卖人有意或无意地不能履行或拒绝履行而受到侵害。如果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了出卖人的交房时间,而届时没有交付,那么出卖人将构成迟延交付,为此将承担迟延交付的违约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确定: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

(案例来源:http://www.cnfalv.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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