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销权的消灭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本应当有撤销权但是由于其他原因而使撤销权丧失的现象。
可撤销合同一般只涉及一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问题,如果这一方当事人自愿接受这种合同,则法律准许该合同有效。但如果撤销权人长期不行使撤销权时,那么,会导致一些合同的效力不能确定,有损于对方当事人的正当利益,也不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因此,法律规定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要经过一定的期间。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这就规定了撤销权的行使期限与撤销权的放弃。(www.xing528.com)
撤销权应当在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1年内行使,这1年的时限是除斥期间,除斥期间是法律规定的某种权利的存续期间,期间届满后,权利归于消灭。除斥期间不能中止、中断或者延长。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以行使撤销权的情况,如因重大误解订立合同或者显失公平等,在事实上已经知道或者根据一般情况其应当知道行使撤销权的情况下,请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撤销合同或者部分撤销合同。
撤销权的抛弃是在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以后进行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的时间因订立合同时的情况不同而有所不同,一般而言,对于重大误解的合同,误解的一方当事人往往要在合同订立以后才知道自己误解的事实,对于显失公平的合同、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和一方以胁迫手段订立合同,当事人往往在订立合同的当时就知道了撤销事由。可撤销的合同一般存在一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而当这一方当事人知道了撤销事由以后,法律应当允许当事人自己选择合同的效力,既可以撤销合同,也可以对可撤销的合同的效力予以承认,承认以后的可撤销合同就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了。如果当事人承认可撤销合同,即放弃了撤销权。这种放弃撤销权有两种形式:一是“明确表示”,就是指撤销权人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对合同不予变更或者不予撤销。即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口头形式或者书面形式放弃撤销权,这种明确表示应该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二是“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即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在知道撤销事由后,虽然没有明确表示放弃撤销权,而是以自己的行为放弃了撤销权,如明知合同可以撤销,仍继续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或者接受对方的履行,这些行为可以认定权利人以自己的行为放弃了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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