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合同撤销的概念和特征
1.合同撤销的概念
可撤销合同是指欠缺生效要件,但一方当事人可依照自己的意思使合同的内容变更或者使合同的效力归于消灭的合同。使合同的内容变更就是使违背当事人一方真实意思表示的那部分合同内容的效力消灭,也就是对合同部分内容的撤销,因此可撤销、可变更合同有时统称为可撤销合同。
2.合同撤销的特征
可撤销合同主要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可撤销合同的效力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它是一种相对无效的合同,这不同于绝对无效的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制度之设立,体现了法律对公平交易的要求,同时又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可撤销合同与无效合同既有相同之处,但又有不同之处,有自己的特点。它与无效合同的共同之处在于:两者都缺乏合同生效的要件;可撤销合同被撤销后与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相同,即对当事人自合同成立时就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是,这两者之间又有重大区别,无效合同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属于绝对无效的无效合同;而可撤销合同主要是当事人真实意思未能得以反映,其效力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属于相对无效的合同。可撤销合同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1)是否使可撤销合同的效力消灭,取决于撤销权人的意思,撤销权人以外的人无权撤销合同。也就是说只有合同受害一方当事人可以行使撤销该合同效力的权利,除此以外任何人无权撤销该合同;
(2)可撤销的合同在未被撤销以前是有效的。即使合同具有可撤销的因素,但撤销权人未有撤销行为,合同仍然有效,当事人不得以合同具有可撤销因素为由而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要承担违约责任;
(3)撤销权一旦行使,可撤销的合同原则上溯及其成立之时的效力消灭。
(4)受害人行使撤销权有一定的期限,法定期限届满未行使撤销权的,则丧失撤销权。
(二)合同撤销的事由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作如下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
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
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因自己的过失导致对合同的内容等发生误解而订立合同的行为。重大误解有双方误解和单方误解之分,前者是指双方当事人对同一合同关系事实产生相同的认识错误,后者是一方当事人对合同关系事实产生错误认识。在实践中,重大误解一般表现为双方误解,单方误解并不多见。构成重大误解,应符合以下条件:
(1)误解的一方当事人因为误解作出了意思表示。必须是误解人作出了意思表示,错误认识与其作出的意思表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只是错误认识并未作出意思表示,则无法判断是否存在误解;
(2)误解的当事人对合同的性质、对方当事人的身份、标的物的情况、价款或者报酬等方面发生了重大误解。也就是说误解人的真实意思与其在合同中表示出的意思不一致;(www.xing528.com)
(3)误解是由误解的一方当事人的过失造成的,而不是因为他方的欺骗或者不正当影响造成的。这种过失往往是由于误解人科学知识水平或者社会生活经验不足而导致错误的认识。
(4)误解必须是重大的,误解涉及合同的重大事项,直接影响到误解人的重大权益,如果误解是轻微的,则并不涉及误解人的重大的权益,当然也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所以在社会实践中,重大误解可以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①对合同性质发生误解,如对无偿寄存误解为有偿寄存;②对对方是谁发生误解,如误将新顾客当成老顾客,如果对于对方当事人的身份发生误解,属重大误解;③对标的物的性质发生误解,如误将某画作当成某名画家的真迹;④对标的物质量发生错误认识,如将等外品误认为优级品;⑤对标的物的品种产生误解,如将铝制品误认为不锈钢;⑥对标的物的价格发生误解,如将单件价格误认为双件套的价格等。
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
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在紧迫或者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而订立的明显对自己有重大不利的合同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所谓利用优势是指一方利用自己拥有雄厚经济实力、先进技术或者优越地位,而使对方难以拒绝对其明显不利的合同条件。所谓无经验是指,欠缺一般的社会生活经验或者交易经验。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包括:
(1)这类合同一般是有偿合同,无偿合同由于不存在对价问题,因而也就不存在双方利益不平衡,一般不会发生显失公平的问题。
(2)合同内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经济利益极其不平衡,一方当事人要承担的义务更多或者在经济利益上要承担更多的风险,而享受的权利微乎其微;另一方当事人享受的权利极多,获得经济利益显著,而承担的风险或义务极小,而且这种显著的利益失衡是能够通过一定的价格或收费标准加以确定的。
(3)这种显失公平的结果是由于另一方当事人没有经验或者情况紧迫所致。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而有与对方订立使双方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合同的故意。如果订立合同时形成的权利义务并非明显不公平,而是合同订立后由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致使合同履行对当事人不公平,这不属显失公平,而应按照情势变迁原则处理,这对于区分订立合同时的显失公平与正常的商业风险是有意义的。
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见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是无效合同,但是与违法合同以及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合同不同,这种合同受害的只是受欺诈、受胁迫、被乘人之危的一方当事人,根据意思自治的原则,受害方可以有选择合同效力的权利,即可以撤销或者变更合同而使合同无效,也可以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合同无效,还可以使合同保持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九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争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据此,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是指行为人利用他人的危难处境或者紧迫需要,为争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接受明显不公平条件而订立的合同。构成乘人之危的合同,应具备下列要件:
(1)行为人要具有乘人之危的主观故意,如果行为人不知对方的危难处境或紧迫需要而与其订立合同,当然不能以乘人之危为由申请变更或者撤销该合同。因此,在确定行为人具有乘人之危的主观故意时,应以明知对方当事人确实存在危难处境或者紧急需要为前提条件。
(2)作为受害人而言,其必须处于危难处境或者紧迫需要,急需他人提供帮助,被迫接受了不利条件。
(3)行为人实施了乘人之危的行为,行为人乘对方当事人处于危难或者紧迫需要,如对方当事人生命垂危急需抢救治疗,经济窘迫急需帮助,或者急需获得某种劳务服务等,行为人乘机提出苛刻条件,争取不正当利益。
(4)受害人被迫订立合同而遭受严重损失,行为人通过乘人之危的行为,非法争取不正当利益,使受害人蒙受重大损失,如果受害人所受损失并不严重,尽管合同订立不是自愿的,但也可以接受该合同,无需提出申请变更或者撤销该合同。以上所述的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显失公平的合同,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以及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都是属于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合同。这些合同一般仅涉及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受害方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依法行使变更权和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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