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订立合同中的保密义务也属于合同前义务的范畴。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中,因为相互之间的信赖关系,一方可能将自己的一些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告诉对方,或者由于双方在要约承诺的合同订立中不经意地知晓了对方的有关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这些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一旦对方要求保密,就具有商业秘密的性质。因此,当事人必须负有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
我国1993年颁布实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不得将对方的商业秘密向外公开,即不得将对方的劳动生产、技术操作方面的经验、知识和技巧以及未申请专利的保密的关键性技术、组织计划方面的信息等向外公开;也不得虽未将对方的商业秘密泄露给他人但却利用了这种商业秘密为自己谋利而损害了对方利益。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他人的商业秘密造成对方损失的,行为人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种责任在学理上归属于缔约过失责任。
案例分析
[案情]
原告李红霞于2005年6月21日在第一被告成都跃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下称跃华公司)购买了一辆哈飞赛马车,价格79 400元。跃华公司的销售人员同时向李红霞推销由第二被告重庆市威力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威力公司)生产、跃华公司代销的“精刚”牌车用防盗器,并向原告口头承诺,购买“精刚”牌防盗器就赠送三年盗抢险,如果汽车在此期间被盗抢,由保险公司赔偿汽车实际价值的80%。李红霞遂以2 680元的价格购买了该“精刚”牌防盗器。当日,跃华公司的工作人员即将该防盗装置安装在李红霞购买的新车上,并将该防盗器的保修卡和保险凭证交给了李红霞。保险凭证上载明:保险金额15万元人民币,被保险人系威力公司,保险期限一年,自2005年6月29日至2006年6月28日;在保险期内,产品使用人在正确安装使用“精刚”牌电子防盗抢装置的情况下,造成汽车全车被盗抢或刹车系统被损坏以及被盗抢车辆的修复损失,经公安部门证明属实者,保险公司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由于产品未能正确安装或使用人使用不当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免赔率20%。实际上,该“精刚”牌车用防盗器由生产商威力公司在第三人中华财产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下称中华财保重庆分公司)就其质量投保了一年期的第三者责任险。然而李红霞因相信跃华公司销售人员的口头承诺,在为该车投保时购买了除盗抢险外的其他所有险种。同年9月25日,该哈飞赛马车被盗。李红霞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多次找二被告及第三人协商赔偿事宜,至今未能获赔。李红霞遂诉至法院,诉称被告在销售防盗器时关于保险的承诺构成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买卖合同的一部分,而且该防盗器价格比市场同类产品价格明显偏高,汽车被盗后被告应该履行其承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其车辆价值损失79 400元。
[问题]
李红霞与跃华汽车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时,跃华公司是否存在缔约过失的责任。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律运用及处理结果](www.xing528.com)
本案中存在三种法律关系:一是原告李红霞与跃华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李红霞持有的防盗器购买发票及买卖双方对买卖事实的一致承认表明该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已经得到履行;二是原告李红霞与被告威力公司间存在的产品使用者与生产者的关系,该关系并非合同关系;三是威力公司与第三人中华财保重庆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以及理论原理,认定本案当事人法律责任的关键,在于辨识其是否符合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1)缔约过失行为发生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这是时间上的要求,指从当事人双方业已具有某种缔约上的联系开始,即为了订立合同的目的而接触、磋商、展开一系列缔约活动并由此建立了一种信赖关系,直到合同有效成立时止的这一过程。有人认为缔约过失行为的发生时间止于合同成立,笔者以为,应将这一时间段延伸至合同生效。因为合同依法成立并不意味着该合同必然有效,其可能由于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相关要件而无效或者被撤销、变更,变更后的合同虽然有效,但其内容已经不是最初的意思表示内容,并可能因此对他方当事人造成实际损害;还有一些附期限或者附条件生效的合同,其依法成立至生效这段时间,也不排除因当事人的过错行为使其最终无法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形;而违约责任的承担只能依据生效合同来确定。因此,按照缔约过失责任设立的初衷——将整个合同过程都置于法律的有效监控之下,当事人缔约起至合同生效前这段时间善意当事人的相关利益,都应由该制度来赋予法律的有效保护。
结合本案案情,从时间上分析,原告李红霞到跃华公司购车时,跃华公司的销售人员向其推销防盗器,李红霞亦有一定的购买意向,此时双方就进入了缔约过程之中,应该诚信地履行相关协助、告知、保护等先合同义务。
(2)一方当事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负的先合同义务。诚实信用原则乃民法的“帝王条款”,对一切民事活动都具有指针作用,也是缔约过失责任产生的理论基础之一。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和交易惯例,在缔约过程中,当事人间就已产生了一定的随附义务即先合同义务。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二、四十三条对相关行为进行了一定的列举,包括恶意磋商、欺诈隐瞒、不当使用或泄漏商业秘密等,第四十二条第(三)款“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则是一项兜底性条款,包括违反相关的告知、协助、保护等义务的行为。故意或者过失违反上述先合同义务时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即是一种缔约过失责任。
本案中,跃华公司应该对产品的性能状况以及可能影响买卖关系的相关事实向消费者进行必要和负责任的介绍和说明。案件中的“精刚”牌防盗器由其生产者威力公司就其质量向第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一年期的产品质量责任险,并将相关保险凭证随产品一起交付给消费者。然而,跃华公司的销售人员却告知原告购买了防盗器相当于购买了三年的盗抢险。防盗器产品质量责任险和车辆盗抢险是两种性质不同的保险,车辆被盗后,前者的赔付条件需排除产品质量可靠和正常使用的情况,后者则只要不是当事人恶意致险,都可以获得赔付。不过,虽然从保险凭证上的有关内容可以看出该保险的性质是一种产品质量责任险,但是作为非专业人士的消费者,可能无法清楚地区分两种保险,尤其是保险凭证上的描述包含了“汽车全车被盗抢或刹车系统被损坏以及被盗抢车辆的修复损失,经公安部门证明属实者,保险公司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的语句,再加之原告信赖销售者的专业知识和商业信誉,以及该产品高于市场同类产品的价格。以上几种因素的结合,使原告充分相信了购买防盗器等于购买盗抢险这一协议构成了买卖合同的一部分且有效成立。可以认为,跃华公司的销售人员没有适当履行其应为的告知义务,即在事关合同的内容或影响合同成立生效的事项上未善尽必要的注意、告知并提醒对方注意的义务。
(3)造成对方当事人信赖利益的损害。民事责任的承担一般以损害的存在为要件,缔约过失责任也不例外。如果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的结果没有对另一方当事人造成任何损失,比如对方当事人采取了合理的措施避免了实际损害的发生,那么就没有最终责任的承担。对于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害,普遍认为这是一种对信赖利益的损害,即对方当事人相信合同有效成立,或者按照其事先预知的内容有效成立,而合同结果未能成立、生效或被撤销、变更,使其蒙受的损失。当然,这种受法律保护的信赖利益,必须是一种基于善意、合理的信赖而产生的利益。
本案原告相信自己购买的防盗器含有三年的盗抢险,因此其在为其车辆购买保险时排除了盗抢险。这样就潜伏了一种可能性,如果其车辆被盗抢,且不是由于防盗器的质量问题,那么除非盗车人被公安机关查处并赔付,原告的损失将得不到任何救济。结果,原告的车辆确实不幸被盗,第三人保险公司认定不是保险事故不予赔付;案件能否侦破无法确定,即使侦破,盗车人有无赔付能力也不能确定,总之希望渺茫。因此,原告的损失已经客观存在,而这种损失就是因为信赖盗抢险协议有效成立而导致的信赖利益损失。
(4)缔约过失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从逻辑上讲,即当事人的有关信赖利益损失是由缔约过失行为所直接或间接造成的。对于本案情形是否构成因果关系,不妨用一种倒推的方式:原告的信赖利益损失在于车辆被盗而未能获赔,原因是其没有购买盗抢险,因为其相信购买防盗器已经含有三年盗抢险,这正是跃华公司销售人员没有恰当履行告知义务,即违反先合同义务的结果。可见,跃华公司的缔约过失行为,直接后果是导致了原告未购买车辆盗抢险,间接后果则致使原告的车辆被盗后索赔不得,使其遭受了信赖利益损失。至此,四个构成要件已经得到满足,足以认定被告跃华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对以上几个要件,我们还可以从证明责任方面来理解,即诉讼过程中主张损害赔偿的当事人所需要证明的事项。我们也可以由此把握缔约过失责任同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区别。违约责任仅需要证明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有效成立的合同规定;而侵权责任一般要证明侵权行为、主观过错、损害结果、因果关系四个要件,例外是过错推定和严格责任的情况。由此可见,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和证明对象不同于两者,其举证责任一般要轻于侵权责任、重于违约责任。同时,缔约过失责任在司法中的实际适用过程,也就是对其构成要件一一对号入座的过程。
法院结合原告的诉请着重分析了原告与被告跃华公司之间的防盗器买卖合同关系,认为合同中并未含有购买防盗器包含盗抢险的协议条款,但是由于跃华公司的销售人员在推销防盗器时误导原告,使其相信该协议成立而未购买盗抢险,导致其车辆被盗后得不到及时有效的赔付,跃华公司对此负有主要责任;原告购买防盗器的同时收到保险凭证,没有仔细查看并及时询问,因其疏忽负有次要责任。因此,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原告和被告跃华公司共同承担,其中被告跃华公司承担60%的责任,原告承担40%的责任。对于损失金额的认定,应为原告基于信赖利益所遭受的损失,即本案中原告误信盗抢险协议成立时可获得的赔付金额“由保险公司赔偿汽车实际价值的80%”。因原告出具的购车发票证明了诉争车辆购买价格为79 400元,法院认定损失金额为79 400×80%=63 520元。故法院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判决被告跃华公司承担60%的责任即38 112元,原告因其过失承担责任的40%即25 408元。
(案件改编自110法律咨询网“缔约过失的司法适用”,www.110.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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