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的渊源指有关合同的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我国合同法的渊源主要有:
(一)民事法律
民事法律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和颁布的民事规范性法律文件,是我国民法的主要表现形式。其中,《民法通则》是我国最基本的民事法律。合同法方面的基本法,则是前述的《合同法》。此外,还有其他法律也调整合同关系,如保险法关于保险合同、海商法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等,都属涉及合同关系的法律。
《民法通则》与《合同法》虽然都涉及对合同关系的调整,但两者之间不是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而是两个位阶平等的法律。《合同法》是在《民法通则》之后颁布的,不少内容已经改变了《民法通则》的规定,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效力原则,凡《民法通则》与《合同法》相冲突的规定,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
其他涉及合同关系调整的法律,如保险法、海商法、劳动法与合同法的关系,应视为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即其他法律有关合同的特别规定应当优先适用,无特别规定方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二)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
行政法规指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即国务院根据并为实施宪法和法律而制定的关于行政管理活动方面的规范性文件。根据《宪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有关国务院职权的规定,及《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可以根据宪法、法律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制定、批准和发布法规、决定和命令。其中有关民事方面的法规、决定和命令,是民法的渊源之一,其效力仅次于宪法和法律。
行政法规中有关合同内容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等,构成合同法的渊源。
国务院各部委依法制定的有关合同关系的部委规章,可作为合同法的渊源,如外经贸部制定,2002年1月1日施行的《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管理办法》等。(www.xing528.com)
(三)司法解释
指最高人民法院就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运用法律、法令问题进行的解释,如《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等。最高法院并不是立法机关,因此其对法律的解释不是法的效力来源,但在我国现阶段,由于立法的不完备,最高法院作了大量的司法解释文件,这些解释在实践中通常被视为具有法律渊源的地位。
(四)地方形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权力机关、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有关合同方面的地方性法规,省级人民政府、省会所在地人民政府以及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有关合同的地方性规章,构成我国合同法的渊源。不过,其效力仅限于所在地域范围,且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冲突。
(五)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
国际条约指两个以上国际法主体(国际、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的国际组织)就相互间确定权利义务关系达成的协议。国际条约虽然不属于国内法范畴,但我国政府与外国签订或我国批准参加的有关合同的国际条约,对于签订涉外合同的我国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因此,我国签订或加入的国际条约也是我国《合同法》的渊源之一。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因此,除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外,如果我国法律与我国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不一致的,优先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
而对于涉外合同,我国法律或我国缔结、加入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适用国际惯例的规定。可见,有关国际惯例也可作为合同法的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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