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前面的各章中我们对气候正义的概念、类型、属性,气候正义的背景信念,气候正义的主体情境以及实体气候正义和程序气候正义进行了分析探讨,并以此为基础,从不同的角度对构建气候变化法律体系的制度提出了初步的设想。这个论述的过程,总体是在一种中观的层面上展开的,在理论探讨上,主要采用的是法社会学的方法,从法学、经济学、科学哲学等方面对相关观点进行论证,在制度构建上,侧重于基本的原则和制度框架设计。这样做一方面主要是由于笔者学识所限,很难将气候正义问题上升到形而上的层面作纯粹的法哲学思考,同时也没有从法哲学层面充分吸收正义论中关于分配正义、交换正义、矫正正义等方面的理论成果;另一方面,由于实证资料掌握不足,在制度构建的过程中也没有深入到具体的制度层面作微观的技术分析和制度设计。
笔者虽然对气候变化中的正义原理和制度构建进行了一定的探讨,但对正义问题的认识关涉数千年来哲学层面关于存在论、认识论以及价值论上的争辩。只要在哲学的沉思没有停止之前,对于正义的认识也不可能有最后的定论。因而,对正义问题的特殊主义进路才有了其合理性。在人类认知世界的特殊主义的视角中,正义观念只能是持特定背景信念的主体依据自身所处情境所构建的价值综合体、价值序列以及价值实践过程。作为正义论中的一种领域正义,上述关于正义的结论和认识,无疑也适用于气候正义本身。我们关于气候正义的概念、类型、属性、背景信念、主体、实体方面、程序方面的认识,以及据此所作出的制度构建设想,只是这个特殊主义视角下的一种结论。气候正义的背景信念和主体情境决定了气候正义价值综合体中的价值内容和这些价值的序位,而气候正义的价值实践在实现这些综合价值的过程中,又不断地促进这些价值内容和序位依据实践的结果和状态作出调整。对于气候正义各方面内容的探讨,至少在观念上可以进一步促进应对气候变化进程中的共识或推动进一步的争论,为我们分析气候正义问题提供了一个可以把握的系统框架,同时也为我们构建气候变化法律制度提供了多层次的视角和指引。
基于IPCC历次报告的成果及结论形成的背景信念,气候正义的基本结构应当表现为一个以安全作为底线性的首要价值,自由居次作为主导性的目的价值,而平等和公平作为协调性价值调节各价值之间的冲突以及同一价值在不同主体间的冲突,效率则作为一种辅助性价值对其他价值的作用起到增强的作用,上述价值最后通过秩序价值的实现得以制度化并进入价值实践。对气候正义的这一理解,要在实践中实现气候正义,则应当在实体气候正义中坚持总量控制下的机会均等分配方案,强调气候变化中利益和负担的分配制度要兼顾人均历史累积排放和发展水平等指标,确立一致性的客观分配标准,并以此为基础设计交换正义、矫正正义的相关机制;在程序气候正义中应当坚持一致性原则,通过阶段性的多轨、双轨博弈后回到单轨制的轨道。当然,气候变化法律体系之外形成的其他自愿性质的轨道,不属此处讨论的范围。
在上述关于气候正义的认识的基础上,我们认为,气候变化法律制度应当是一个逐步由多元目标向单一核心目标过渡的制度框架。其中最核心的目标是保护稳定、适宜的气候系统;其次是能源危机和环境危机的应对;最后是不同主体的特殊目标,如发达国家希望借助技术优势获得经济优势和政治优势,而发展中国家希望借助气候变化的应对促进发展。气候正义的制度框架应当最终建立在单一的核心目标之上,尤其是坚持安全目标的首要性和底线性,而不能颠倒其中的顺序。作为一种中观层面的研究,本文在构建气候变化法律制度时仅涉及气候变化法律体系的功能定位、行动领域、制度框架等内容,以期为相关制度的具体设计提供基本的架构。(www.xing528.com)
需要补充说明的是,我们对气候正义所做的探讨基本都是局限在气候变化领域,局限在气候正义概念内部进行的。实际上,气候正义问题只是诸多正义问题中的一个领域,气候变化问题也只是众多国际问题中的一个方面。人类以全球视野独立的关注自身面临的困境始于20世纪中期,而罗马俱乐部发表的报告《增长的极限》可以视为全球问题独立化的标志。[1]在一系列的全球问题清单中,气候变化无疑是受到关注时间相对较短的一个领域。但相对于贫困(Poverty)、人口(Population)、污染(Pollution)和核扩散(Proliferation)等传统全球问题,气候变化引起了更为广泛的关注,因为它在时空维度上具有更大的广泛性和更长的持久性,与人类无时无刻不发生关联。但是气候变化问题的重要性并不意味着它与其他全球问题可以完全分开考虑。气候变化问题的解决与贫困、人口、污染尤其是能源污染问题的解决密切相关,同时,由于领域性质的差别,气候变化问题与其他全球问题的解决可能存在冲突关系,如解决贫困问题需要实现农业、工业的增长,在技术和资源条件的约束下,这种增长可能会促进气候变化问题的恶化。此外,在全球提供公共产品的资源和能力有限的情况下,对任何一个全球问题的投入增加就可能造成另一个领域的投入减少。所以,气候变化问题的解决需要放在全球问题的清单中一并考虑。相应地,在探讨气候正义以及气候变化法律制度的过程中,应当注意到气候正义与其他领域正义的协调,例如与国际贸易、国际投资等领域协调,由于国际贸易和国际投资带来大量碳转移,消费国通过进口获得了大量的隐含碳产品和服务,却由出口国承担了高排放的后果,投资国将高排放产业向其他国家转移,东道国承受了高排放的后果。在上述情况下,以生产者责任为基础的京都机制是否符合气候正义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由于篇幅等方面的原因,本书在这一方面没有展开论述。总之,从更宏观的视野来看,气候变化问题是全球问题的一部分,气候变化问题的解决应当放在整个全球问题的框架下解决,气候正义的形成过程需要兼顾与其他领域正义的协调。
【注释】
[1][美]丹尼斯·麦多斯:《增长的极限》,李宝恒译,四川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第22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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