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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气候变化中的矫正正义制度

时间:2023-07-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鉴于侵权法引入尚面临着一系列的障碍,要强化气候变化法律中的矫正正义功能,则只有在气候变化法律的既有框架内寻求其他途径。对建立在单一违法责任基础之上的矫正正义制度而言,责任构成要件在其框架内并不是主要问题。所以,无论个人、企业还是国际组织在气候变化法律中都不是完整意义上的权利义务主体,矫正正义制度中承担责任的主体只能是国家。

构建气候变化中的矫正正义制度

鉴于侵权法引入尚面临着一系列的障碍,要强化气候变化法律中的矫正正义功能,则只有在气候变化法律的既有框架内寻求其他途径。《公约》及其《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相关法律文件并未对气候变化法律中的法律义务类型做出系统、明确的划分,相应地,也无法对违反这些法律义务的责任类型如国内法一样区分出民事责任、刑事责任,或者是侵权责任、违约责任。实际上,当前气候变化法律中的法律责任是一种单一的违法责任[64],即只要存在法律义务的违反,义务国即须承担遵约机制中的违法责任。因此,侵权法之外的矫正正义制度构建,主要是一种单一违法责任基础上的制度构建。对建立在单一违法责任基础之上的矫正正义制度而言,责任构成要件在其框架内并不是主要问题。因此,我们在此重点分析的是责任设置的前提、责任主体以及责任形式等问题:

(一)责任设置的前提

气候变化法律中的责任设置是矫正正义的制度要求。这一要求的实现需要得到矫正正义自身正当性的支持。在规范层面,矫正正义相关制度自身具有独立性质和功能,但在价值层面,它还受到分配正义和交换正义环节的影响,如果在上述环节制度设计的正当性上存在问题,那么矫正正义相关制度的正当性也会存疑。正如在气候变化法律当中,如果在分配环节的量化减排义务分担上不公平,那么在矫正环节通过责任制度的设置强制这种不公平的减排义务分担得以实施,这本身就不符合正义的要求。因此,责任设置的前提实际上是义务设置的正当性和有效性。义务设置在价值层面的正当性和有效性在规范层面即表现为义务的法定化和全面化。

1.减排义务的法定化

《议定书》首次确定了发达国家量化减排的法定义务,但至今《议定书》第一承诺期已届满,京都模式将如何延续仍是一个未决的问题。巴厘岛会议(COP13)正式开启了后京都进程,[65]这一进程在哥本哈根气候大会(COP15)前夕达到高潮,国际社会的期望非常高,然而哥本哈根气候大会并未如期达成具有实质性的减排协议,致使后京都进程转而陷入低潮,及至最近的德班会议(COP17)和多哈会议(COP18),也未就《议定书》第二承诺期和2020年前后的减排目标作出任何实质性的安排。如果没有法定的强制减排义务的确立,便无所谓法定的减排指标的分配,也谈不上真正的交换需要。即使违反减排指标的配额或者违反交换规则,也无法在国际法上找到可以强制矫正的法律依据,气候变化中的矫正正义就没有获得独立的地位,也不可能有适用的余地。

2.减排义务的全面化

减排义务的全面化并非指所有国家无条件地均需承担强制减排义务,而是指强制减排义务的分担应当有一致适用的客观标准。目前气候变化法律中的减排义务分担是以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身份划分为依据的,尽管这种身份划分的背后也在一定程度上隐含了历史累积排放和现实排放的公平考量,但却没有推演出一致性的、量化的客观标准;没有指明在确定减排义务时是仅依据历史累积排放,还是历史累积排放和现实排放两者兼有;在两者兼有的情况下历史累积排放的权重应该是多少。这些问题的存在使得目前的减排义务分担规则难免有主观的身份划分之嫌。只有将减排义务分担的标准细化、客观化之后,才可能形成一个开放的、动态适应的减排义务分担规则体系,从而能够根据各国经济社会发展和温室气体排放状况的变化进行动态调整,促进减排义务分担标准的全面适用。例如,在《公约》下要求承担量化强制减排义务的附件I国家中,人均累积消费排放值最小的国家是罗马尼亚(144吨CO2,统计区间是1850~2005年,人口值以2005年为准),[66]那么是否可以由此推定人均累积消费排放144吨CO2,是各国承担减排义务的“进入门槛”,其他各国人均历史累积排放达到此标准即需承担强制减排义务?如果不是,那么《公约》在确定附件I国家的强制减排义务时是否还考虑了其他的标准?总之,无论是何种标准,均应符合客观、一致的正义要求,从而能够保证减排义务的全面、公平地适用。

减排义务的法定化强调的是强制义务在规范层面的落实,而减排义务的全面化强调的则是减排义务的适用。这两个条件的确立为矫正正义制度的建立提供了法律依据,并且可以避免减排义务分担中由于主观的身份划分导致的“同等情况不同等对待”的非正义。

(二)责任主体

通常情况下,国际法上的责任主体是多元的。但在气候变化法律中,如我们前面所述,侵权法在气候变化领域适用的余地暂不具备,企业、自然人这些侵权法上的主体亦非此处讨论的责任主体。气候变化法律中的法律责任只是一种单一的违法责任,国际组织、企业和自然人主体暂时都不是法定减排义务的承担者,因而也暂时不是矫正正义相关制度涉及的主体。[67]国家与上述主体的区别主要体现为国家主体在气候变化法律框架中可以以自身的名义独立参与气候利益和负担的分配,而国际组织、企业和自然人主体则不具备这样完整的主体资格,其利益和负担需要通过国家层面的转移和分配间接实现,比如,国家在国际气候条约中的利益或负担是通过国内立法或政策内化之后,再由企业和公众承受的。而对于国际组织而言,它们更多的是作为气候变化法律中的辅助性机构出现,实际上并不直接承担气候变化领域核心的利益或负担,如减排或获得排放权,只是为这些利益或负担的分配提供审核、咨询、中介等辅助性的服务;在气候变化谈判中,这种区别具体体现为,国家如果签署了《公约》或《议定书》,就可以以缔约国的身份参与谈判,对谈判事项进行投票和表决,而国际组织最多只能以观察员的身份或者作为上述《公约》或《议定书》的一个法定机构参加相关国际会议,进行发言,但不能参与决策。所以,无论个人、企业还是国际组织在气候变化法律中都不是完整意义上的权利义务主体,矫正正义制度中承担责任的主体只能是国家。[68]至于国家对外承担气候变化法律制度上的义务,对内通过相关立法在本国各地区、行业、部门、公众等层面落实所承担的国际义务,则是国内法范畴的问题。气候变化中矫正正义的主体制度,其目的集中到一点就是确定国家在气候变化法律中的地位,气候变化领域的责任承担并非是要针对气候变化可能或已经带来的后果进行补偿或惩罚,而仅仅是对作为排放配额接受主体或作为减排义务接受主体以及其他性质的主体在违反气候变化法律设置的义务时而进行的矫正。

(三)主要责任制度

随着国际法的发展,对违反国际义务的制裁手段日益增多,国家责任的形式也日益多样化。但总体而言,国际环境法领域的国家责任制度在强制性上要逊于国际经济等大多数领域。在气候变化法律领域中,具体适用什么形式的国家责任,取决于缔约国对于国家利益以及气候变化事实及后果的认知与判断。在IPCC第五次评估报告已进一步强化气候变化事实和后果认知的确定性的情况下,气候变化的矫正正义的形式应当更具独立性和强制性、手段更加多样化,从而为安全价值提供保障。当然,在矫正制度设计主张上,少数气候变化中的高脆弱性国家,如小岛屿国家联盟(AOSIS)的成员国与《公约》及其《议定书》多数缔约国之间在激烈程度上必然存在差异。但无论如何,在完善矫正正义制度时可以考虑在原有的遵约措施基础上增加一些中等强度的责任形式:

1.停止违法行为、确保不得恶化和保证不再犯

对于单个主体的具体排放行为而言,属于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没有疑义,但是作为国家整体没有遵守减排义务或者其他义务,则属于违反气候变化法律制度的违法行为。依照国际法委员会2001年通过的《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文草案》第30条规定,“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国有义务:(a)在从事一项持续性的不法行为时,停止该行为;(b)在必要情况下,提供不重复该行为的适当承诺和保证。”[69]将停止不法行为单独作为一种法律义务主要的作用在于制止进行中的国际不法行为,以保障《公约》及《议定书》调整的法律关系得到恢复。停止不法行为的义务与赔偿义务不同,它不取决于整个不法行为是否已经完成。当一国实施了国际不法行为后,不管其后果如何,它首先的义务就是停止这一不法行为,这个义务是绝对的和无条件的。相关的典型案例是法国核试验案。[70]但同样的方式在适用于气候变化中矫正正义的制度设计时,会面临着明显的困难。当一国管辖或控制下的行为导致了该国违反气候变化法律为其设定的强制性义务时,遵约委员会理论上有权要求其停止违反强制义务的行为,这种违法行为包括两种类型:一是对强制减排义务的违反,二是对资金和技术转移、信息通报和报告编制等义务的违反。上述第二种情形往往只涉及具体的单一行为,停止违法行为的责任内容较为明确,但在第一种情形中,违法行为是由数量巨大的多类原因行为引起的持续性违法状态,而这些原因行为本身又均为合法行为,如果只对其中部分原因行为实行限制和禁止,就会出现选择性执法的不公。针对这一类型的违法行为,目前只能选择确保不得恶化的责任方式,要求责任国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其违法状态不得继续恶化。[71]停止不法行为和确保不得恶化针对的是已经发生的违法行为,在上述承诺和行为实施的同时,责任国还应当针对类似违法行为作出不再犯的保证。保证不再犯一般不是作为一种单独的国家责任形式存在的,而是通常在不法行为国作出道歉、赔偿和停止违法行为表示的同时作出。保证不再犯有着其独特的重要作用,它是对将来行为的一种先期承诺和保证,而不是对不法行为后果的事后补救。在国际实践中,保证不再犯的方式通常是受害国要求保证不重复违法行为而不指明保证的形式,但不排除要求采取特定的措施。

2.限期治理或代为履行制度

限期治理的做法仅用于国内环境法,其本意是对已存在的危害环境的污染源由法定机关作出决定,令其在一定期限内治理并达到相关规定要求的一整套措施。[72]对于气候变化领域的违法行为,主要是指违反气候变化法律制度设定的义务,没有完成减排目标或者没有完成其他义务的行为。对上述行为,同样可以通过令其在一定期限内说明情况、制定方案、采取措施消除导致违法的原因行为等一系列措施,达到遵守气候变化法律制度的要求。同时,作为限期治理制度的补充,还可以设立代为履行制度。各国间可以根据政治、经济或其他方面的互利需要,经遵约委员会的相关机构核定后,通过双边协商的方式由一方代另一方在特定期间内履行义务。这样可以使暂时没有能力履行义务的国家通过灵活的方式履约。这些制度的设定,只是对国家承诺的法定义务的敦促履行,并不涉及主权限制的问题,同时也会加强矫正正义在应对气候变化进程中的作用,弥补一般法律责任形式难以在气候变化领域适用的不足。

3.履约基金制度[73]

在目前的气候变化法律中,一直缺乏经济性的惩罚制度,从而导致气候变化法律制度缺乏执行力。但是,过分地依靠经济处罚在气候变化领域中并不一定能得到矫正正义追求的目标,相反还可能会降低缔约方的履约能力,妨碍缔约国重新回到遵约状态;此外,如果缔约国本身即是由于资金缺乏而导致不遵约,那么施以资金处罚无异于雪上加霜,进一步使其失去履约能力。[74]建立履约基金制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纯粹罚金制度的缺陷。部分国家在经过限期治理后,仍然没有完成法定减排义务,则应当按照一定比例向履约基金缴纳资金。这些缴纳的资金可以交由新设的专门履约基金机构进行管理,并专项用于该国的进一步恢复履约。该基金有两个功能:一方面,它和罚金一样,可以使不遵约的缔约国承担经济上的惩罚;另一方面,出资国实际上并未失去该罚金的所有权,只是在使用用途上受到了限制,需要在相关机构督导下用于矫正违法行为。当然,履约基金也不排斥获得自愿捐赠的资金,这部分资金的用途也用于遵约促进,但不一定局限于特定国家。

履约基金制度在气候变化领域的基金体系中具有独立的价值和功能。履约基金的设计是以矫正正义为目的,与已有的基金的性质并不相同。在《公约》和《议定书》的框架下,已有的基金主要包括全球环境基金(GEF)、气候变化特别基金(SCCF)和最不发达国家基金(LDCF)、《议定书》项下适应基金(Adaptation Fund)。这些基金实际上也具有部分矫正正义的性质,因为它基于历史责任要求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提供应对气候变化的资金援助,但这种矫正正义的强制性和惩罚性是在分配环节通过资金的转移实现的,更多具有自愿性和道义上的义务性质,如对SCCF和LDCF的捐助就是自愿性的,在《公约》下没有强制的义务,而适应基金的资金来自于《议定书》项下经核证的减排量(CER)中所扣减2%的拍卖所得,从资金来源形式来看,也很难说具有矫正的性质。履约基金的性质则不同,它是以矫正正义为基础建立的,当气候变化法律领域出现违法行为时,通过转移资金占有、限制其使用用途达到矫正的目的。因此,它具有其他基金制度不可取代的作用。

以实体正义的三个环节对气候变化法律制度进行划分和梳理,我们会发现矫正正义是其中至关重要却又极其薄弱的环节。为此,有学者提出引入侵权法以强化气候变化法律框架中矫正正义的功能。但在科技、经济、政治等因素的制约下,侵权法的引入在事实和法理层面还面临一系列需要解决的问题。要强化气候变化法律中的矫正正义功能,则只有通过加强气候变化法律中既有的法律责任制度实现。矫正正义制度构建的前提之一是减排义务的法定化和全面化,而这一前提的实现需要国际社会对气候变化的事实及其后果有更确定性的认识,从而在减排问题上形成更广泛的共识。在此条件尚不完全具备的情况下,只能考虑在原有的遵约措施中增加一些介于促进性和惩罚性之间的责任形式。从正义论的三个环节来看,矫正正义的功能实现和相关制度构建,一定程度上取决于分配正义、交换正义环节义务设定的强度。气候变化法律制度中的矫正正义制度构建,将是不断调适自身与分配正义、交换正义环节关系的过程。

【注释】

[1]叶常林:“西方分配正义理论综述”,载《安徽行政学院学报》2010年第1期。

[2]马永华:“分配正义概念解析”,载《长春工程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1期。

[3]潘斌:“风险分配与气候正义”,载《社会科学》2011年第9期。

[4]P.W.Birnie,A.E.Boyle,International Law & Environment,Oxford University Press,p.137.

[5]王曦编著:《国际环境法》(第2版),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89页。

[6]《公约》第3条第3款。

[7]国家气候中心:“人类减缓气候变化的途径和前景——IPCC第三工作组第四次评估报告初步解读”,载《环境保护》2007年第11期。

[8]陈迎等:《未来可能的排放空间分配及相关国际谈判发展趋势的跟踪研究》(国家计委委托课题),2000年12月。

[9]Paul Baer(UC Berkeley),“Adaptation to Climate Change:Who Pays Whom?”,Justice and Adaptation Side Event,Copg,Milan,Dec.6,2003.

[10]Benito Muller,“Equity in Climate Change:The Great Divide”,Oxford Institute for Energy Studies,EV31,Sept.2002.

[11]参见《公约》第4条第7款。

[12]由《议定书》下设的“清洁发展机制审核理事会”批准的清洁发展机制项目“温室气体减排额度”转让量的2%,将用于“气候变化适应性基金”。

[13]国家气候变化对策协调小组办公室、中国21世纪议程管理中心主编:《全球气候变化:人类面临的挑战》,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201页。

[14]Eric A.Posner,David Weisbach,Climate Change Justice,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2010,p.136.

[15]王灿发教授在对本书写作指导的过程中提出过这一观点,即在减排义务的分担中,发达国家已经形成的生活方式应该得到充分的考虑。同时,传统使用维持原则也受到他提出的“不得恶化”原则的启发。

[16]胡鞍钢、管清友:《中国应对全球气候变化》,清华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8页。

[17]柯坚:“论污染者负担原则的嬗变”,载《法学评论》2010年第6期。

[18]关于升级与深化方案的论述,参见庄贵阳、陈迎:《国际气候制度与中国》,世界知识出版社2005年版,第191~193页;关于人均排放权方案的论述参见该书第198~199页。

[19]Axel Michaelowa,Sonja Butzengeiger,Martina Jung,Graduation and Deepening:An Ambitious Post-2012 Climate Policy Scenario,Presentation for the Workshop on“the World after Kyoto”,Tokyo,May 28,2003.

[20]Eric A.Posner,David Weisbach,Climate Change Justice,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2010,p.37,Table 6.1.

[21]Eric A.Posner,David Weisbach,Climate Change Justice,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2010,p.124,Table 6.1.

[22]中国现代化战略研究课题组等:《中国现代化报告2010——世界现代化概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48页。

[23]胡鞍钢、管清友:《中国应对全球气候变化》,清华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9页。

[24]樊纲主编:《走向低碳发展:中国与世界——中国经济学家的建议》,中国经济出版社2010年版,第55页。

[25]Nicholas Stern,The Economics of Climate Change,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7,p.108.

[26][美]罗伯特·诺齐克:《无政府、国家与乌托邦》,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59页。

[27]气候变化中交换正义的客体主要是温室气体交易的对象,对于这些交易对象的类型,韩良博士做过较为全面的论述。参见韩良:《国际温室气体排放权交易法律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128~145页。(www.xing528.com)

[28]郭日生、彭斯震主编:《碳市场》,科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页。

[29]中国21世纪议程管理中心、清华大学编著:《清华大学清洁发展机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第75页。

[30]UNFCCC,Report of the Conference of the Parties on Its Seventh Session,UNFCCC/CP/2001/13/Add.2.

[31][英]安东尼·吉登斯:《气候变化的政治》,曹荣湘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9年版,第213页。

[32]H.W.Wilson,“Climate Change:A Moment of Truth”,Economist,17 May,2008,pp.77~78.

[33]David G.Victor,“Fragmented Carbon Markets and Reluctant Nations”,in Joseph E.Aldy and Robert N.Stavins,Architectures for Agreement,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7,p.149.转引自[英]安东尼·吉登斯:《气候变化的政治》,曹荣湘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9年版,第212页。实际采用的拍卖制度允许成员国有权建立它们自己的国内配给计划,结果使许可量的配给过分宽松。市场是创建出来了,之后效果却远未达到,在欧盟排放权交易运行的初期,碳价格曾达到每吨31欧元,后来掉落原来价格的0.001%,几乎完全丧失了价值。

[34][英]安东尼·吉登斯:《气候变化的政治》,曹荣湘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9年版,第222页。

[35]Danny Ellerman,Barbara Buehner,“Over—Allocation or Abatement?A Preliminary Analysis of the EU Ets Based on the 2005 Emission Data”,41 Environmental & Resource Economics 267,287(2008).

[36]参见韩良:《国际温室气体排放权交易法律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250~255页。

[37]参见《京都议定书》第3条第5款、第7款及第8款。

[38]徐华清:“国际温室气体排放贸易分析及对策建议”,载《环境保护》1999年第1期。

[39]参见韩良:《国际温室气体排放权交易法律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244页。

[40][挪]G.希尔贝克、N.伊耶:《西方哲学史:从古希腊到二十世纪》,童世骏、郁振华、刘进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12年版,第109页。

[41]以下各部分关于气候变化中的矫正正义的相关内容,可参见陈贻健:“气候变化法律中的矫正正义及其制度构建”,载《法学杂志》2013年第9期。

[42]Michael Weisslitz,“Rethinking the Equitable Principle of Common but Differentiated Responsibility:Differential Versus Absolute Norms of Compliance and Contribution in the Global Climate Change Context”,13 Colo.J.Int’l Envtl.L.& Pol’y 473,509(2002).

[43]Mary J.Bortscheller,“Equitable but Ineffective:How the Principle of Common but Differentiated Responsibilities Hobbles the Global Fight against Climate Change”,10 Sustainable Dev.L.& Pol’y 49,53(2010).

[44]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在《联合国防治荒漠化公约》、《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及其《蒙特利尔议定书》等国际环境法律文件中均有有体现,但《公约》及其《议定书》将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转化为一种核心条约义务主要限于发达国家的实践做法,应当是一个特例。

[45]Meinhard Doelle,From Hot Air to Action:Climate Change,Compliance and the Future of 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Law,Thomson Carswell,2005,pp.134~135.转引自黄婧:《〈京都议定书〉遵约机制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9年硕士学位论文,第28页。

[46]中止缔约方资格意味着缔约方可不再受减排承诺的约束,因此很难说这是一项制裁措施。当然,中止缔约方资格同时也意味着该国不再享有运用“京都三机制”参与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资格,但由于经济危机以及对未来全球应对气候变化减排协议前景的担忧,目前国际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并不活跃,这一权利配置机制对缔约方并不具有实质性的吸引力

[47]2001年11月,《公约》第七次缔约方会议(COP7)上,以一揽子方式通过了《马拉喀什协定》,使《议定书》的遵约机制得到规范化的表达。但根据《议定书》第18条规定,“依本条可引起具拘束性后果的任何程序和机制应以本议定书修正案的方式予以通过”,所以遵约机制中具有强制性的内容应当以修正案形式通过,而不能仅以缔约方会议决议的形式通过。

[48]尽管IPCC的第四次评估报告对气候变化的事实及其后果给出了前所未有的确定性评估,但气候变化的怀疑论实际上一直没有消失过,甚至在特定时期出现反弹迹象。参见蔡博峰、杨姝影:“气候变化:质疑与挑战”,载《环境经济》2010年第5期。另参见[美]S.弗雷德·辛格、丹尼斯·T.艾沃利:《全球变暖——毫无来由的恐慌》,林文鹏、王臣立译,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2008年版;[英]奈杰尔·劳森:《呼唤理性:全球变暖的冷思考》,戴黍译,中国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1年版。

[49]参见杜群:“气候变化的国际法发展:《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京都议定书》述评”,载吕忠梅、徐祥长主编:《环境资源法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50]李艳芳:“从‘马萨诸塞州等诉环保局’案看美国环境法的新进展”,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7年第6期。

[51]目前,国际环境法领域中关于侵权的国际民事赔偿责任主要存在于各种关于高度危险性活动的条约中,如《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勘探开发海底矿产资源引起损害的民事责任公约》、《海上运输有毒和危险物质损害责任公约》、《核能损害民事责任维也纳公约》,等等。参见黄锡生、曾文革:《国际环境法新论》,重庆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00~104页。

[52]国际法委员会:“国际法未加禁止的行为引起有害后果之国际责任条款草案”,王曦译,载《法学评论》1999年第6期,第133页。

[53]国际法委员会:“国际法未加禁止的行为引起有害后果之国际责任条款草案”,王曦译,载《法学评论》1999年第6期,第134页。

[54]通常表现为国家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是国家管辖或控制下的企业等主体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

[55]韩燕煦:“‘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所产生的损害性后果的国际责任’的最新发展及几个问题”,载《内蒙古财经学院学报(综合版)》2006年第1期。

[56]王明远:“论碳排放权的准物权和发展权属性”,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6期。

[57]参见秦大河等:“气候变化科学的最新进展:IPCC第四次评估综合报告解析”,载《气候变化研究进展》2007年第6期。

[58]王芳、葛全胜、陈泮勤:“IPCC评估报告气温变化观测数据的不确定性分析”,载《地理学报》2009年第7期。

[59]Eric A.Posner,David Weisbach,Climate Change Justice,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2010,p.37,Table 1.6.

[60]William Nordhaus,Joseph Boyer,Warming the World:Economic Models of Global Warming,91(2000).

[61]Eric A.Posner,David Weisbach,Climate Change Justice,2010,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p.106.

[62]从国际社会对气候变化问题的回应进程来看,科学研究阶段(科学家对气候变化问题的回应,回应的主体是科学家、科学组织)(19世纪末~1985年)对气候变化问题的认知当然仅限于专业人士,初步的政治回应阶段(政治决策者或政治家成为主角,气候变化问题演变为政府间的事务)(1986~1990年)认知范围开始超出科学界但仍限于政治决策者阶层。由此可见,公众认知的形成至少应当是在1990年后。阶段划分观点来源于2005年8月中国社会科学院徐再荣博士题为“气候变化问题与国际社会的回应进程”的学术报告中,参见孙龙:“气候变化问题与国际社会的回应进程”,载北京市社科院网站:http://www.bjpopss.gov.cn/bjpssweb/n5443c49.aspx,最后访问时间:2013年1月13日。

[63]龚宇:“人权法语境下的气候变化损害责任:虚幻或现实”,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1期。

[64]余民才:“国家责任法的性质”,载《法学家》2005年第4期。

[65]2005年的蒙特利尔会议(COP11)虽然提及2012年后温室气体减排问题,但其重点主要是讨论《议定书》的执行问题,并没有对“后京都时代”的国际气候谈判给出具体的路线图。

[66]参见樊纲主编:《走向低碳发展:中国与世界——中国经济学家的建议》,中国经济出版社2010年版,第55页。

[67]在谈及侵权法引入的过程中,也有学者提及,因为过去的排放贡献者已经死亡,而今天存在的主体不应当为并非是自身排放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以此作为对侵权法适用的抗辩(Eric A.Posner,David Weisbach,Climate Change Justice,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2010)。实际上,个人或企业等团体的死亡或消失并不构成导致加害者责任消灭的事实,因为在气候变化法律框架中,承担责任的只有国家,国家责任的产生基于国家对其管辖和控制下的行为负有不使其对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环境造成损害的义务。

[68]作为一个地区经济一体化组织,欧盟自身可以成为而且是《公约》的一个缔约方。但是,欧盟没有独立于其成员国的投票权。

[69]“Report of the 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 on the Work of Its Fifty-third Session”,Doc.A/56/10,para.76,Extract from the Yearbook of the 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2001,Vol.II(2).

[70]Nuclear Tests,(N.Z.v.Fr.),1974 I.C.J.457(Dec.20);Nuclear Tests(Austl.v.Fr.),1974 I.C.J.253(Dec.20)75.该案的具体情况为:从1966~1972年,法国在南太平洋的波利尼西亚群岛上进行了一系列空中核试验,并计划在1973年继续进行类似的核试验。然而,法国政府在南太平洋地区进行的上述核试验所产生的放射性微粒通过大气流动回降到澳大利亚、新西兰和斐济等邻国的领土上。1973年,澳大利亚和新西兰政府分别在国际法院对法国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就是要求国际法院判定并宣告在南太平洋地区的大气核试验不符合国际法的原则,并命令法国不得进一步从事任何类似试验。

[71]这一责任设置的思路来自王灿发教授关于在《环境保护法》修改中应贯彻“不得恶化”原则的提法。参见王灿发、傅学良:“论我国《环境保护法》的修改”,载《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3期。

[72]王灿发:《环境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70页。

[73]此处的履约基金以矫正违法行为为目的,具有一定的惩罚性和强制性,区别于以促进履约为目的的道义性援助基金。

[74]黄婧:《〈京都议定书〉遵约机制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9年硕士学位论文,第3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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