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讨论正义的原则时,离不开主体的背景信念和情境,离不开特定社会条件的影响。洛克的自由和无主财产的理念对应的是殖民时代的扩张需求,哈耶克的自发秩序对应的是自由资本主义的发展背景,而罗尔斯的平等自由原则显然是为了矫正自由资本主义带来的社会分化并为福利资本主义提供论证。所以,在对气候变化中的分配正义原则进行探讨时,需要结合前述气候变化主体的背景信念和情境,结合特定的社会条件,才可能深化对气候变化中的分配正义原则的理解。唯一的、绝对的分配正义原则是不存在的。
气候正义中的各个主体依照自身的背景信念和情境提出了不同的分配正义标准,其中有几个标准较符合我们通常的正义直觉,它们分别是:①需要的标准。在对气候变化中的利益和负担进行分配时,必须考虑到各个主体的正当需要并予以合理地满足。这意味着基本的人类需要和权利(比如生存的最低保障,一种有尊严的生活以及对食物和水的权利)应该被每一个主体重视。要求对发展中国家的需要予以特殊考虑是这一标准在实践中的具体化。②责任的标准。对于气候变化的事实和后果负有责任的主体应当在气候变化应对中获得更少的利益,承担更多的负担,同时也有义务为气候变化中的脆弱者或者事实上的受害者提供资金、技术和能力建设方面的帮助。③能力的标准。即无论其他的条件如何,每个主体都有义务根据其能力承担应对气候变化的义务,能力越强的个体应当承担份额较大的负担。要求发达国家承担更大的减排义务,更具强制力的减排义务是这一标准在实践中的具体化。④平等的标准。所有主体都具有相同的人权以及被平等对待的权利,无论其国籍、地域、能力、需要、出身(诸如性别、肤色、种族、宗教)等,即防止、减轻和适应气候变化的相关措施必须考虑平等对待被影响到的所有人。这一标准在实践中可以为各个主体使用以满足自身的要求,同时对于能力、需要、责任等各个原则起到制约的作用,使其他各原则最大限度的摆脱片面性。
上述原则具有可争辩之处,如能力原则符合安全、效率的价值,但不符合平等、自由价值,我们很难合理解释能力原则的正当性,即虽然能力强者可以更容易地采取更有效率的应对气候变化措施,但是能力强者采取此类措施的义务何在?总体而言,能力原则作为法律原则的依据不足,更多具有道义原则的色彩。需要原则基于人权,但是对于超出生存权和体面生活的权利之外的需要,在与其他主体的基本生活需要发生冲突时,如何获得正当性也是一个需要解释的问题。相较而言,责任原则和平等原则尽管具体实现标准可能存在分歧,但作为一个整体的原则,应该没有异议。
因此,从上述的讨论中,我们基本可以推导出平等原则以及源于平等原则的最脆弱者优先原则,对需要原则进行了一定修正的传统使用维持原则以及原因者负担的原则。这几个原则为气候变化中的分配正义诸价值提供了最基本的序位和空间:最脆弱者优先原则保障了安全价值的首要性和底线性,传统使用维持原则在“不得恶化”的安全基础上充分的考虑了自由价值,而平等原则和原因者负担原则则为平等、公平的协调提供了空间。
(一)最脆弱者优先原则
这是一项平等原则衍生的分配正义原则,但其根本功能是为安全价值的首要地位和底线性提供支持。由于最脆弱者对气候变化的敏感性,他们对温度控制目标和减排目标设定的标准是最高的,因而也是最安全的。在气候变化的分配正义中,从总体上要考虑传统使用者的需要,如果从局部来考虑,则应当优先考虑气候变化中最脆弱者的需要。最脆弱者优先既有对平等价值的考虑,更有对于安全价值甚至效率等价值的考虑。我们在前面关于气候正义主体类型的划分中曾经提及,气候变化中的最脆弱者即高脆弱性主体,主要是指由于特殊的地理位置、自然资源禀赋等自然条件方面的原因加上气候变化应对的能力有限,因此气候变化对其自然系统和人类社会造成的不利影响的可能程度高的国家、地区或特定区域,例如小岛屿国家联盟和部分其他国家的土著居民。保证了他们的安全,则其他低脆弱性和中脆弱性主体则更处在安全的幅度范围内。另外,这些气候变化当中的最脆弱者,因为气候变化的不利影响已经或者将要面临巨大的灾难,甚至面临丧失生存和发展机会的可能,从国际社会的总体福利而言,最脆弱者的福利的增进有利于边际效益的提高。因此,气候变化中的分配正义,应优先考虑这些最脆弱者的利益和需要,考虑他们对于应对气候变化的立场和目标要求。
气候变化中的分配正义以最脆弱者优先为原则,并不是在向这些国家和人群分配利益和负担时给予优先考虑,而是在向其他国家尤其是排放大国分配气候变化中的利益和负担时要重点考虑这些不同的分配方案可能对最脆弱者造成的影响,要考虑最脆弱者面临的气候变化风险。因此,最脆弱者优先原则,也是对下述传统使用维持原则的一个补充和限制,即对传统使用的保护,不应当损害气候变化中最脆弱者的基本利益。只有考虑到最脆弱者利益优先的传统使用维持,才是符合气候正义标准的。
最脆弱者优先的原则是罗尔斯差别原则在气候变化领域的一个应用,而在气候变化这一特殊领域,则为安全提供了最好的保障。罗尔斯的差别原则规定了经济和社会福利领域的不平等权利的适用范围和条件,要求社会利益和经济利益的不平等分配应该对处于社会最不利地位的人最有利。这条原则实质是要求国家应对社会成员的社会经济差别予以调节,使之最大限度地改善最差者的地位。罗尔斯自己虽然并没有宣称它的正义原则适用于国际,直到他在《万民法》中才讨论到了他的正义理论在国际层面的适用问题。但是,我们可以通过加重“无知之幕”的条件来推断这些正义原理在国际层面也是适用的。既然一个国家之内的主体在“无知之幕”背后可以选择差别原则,那么在这些主体对自己会身处于什么样的国家的信息并不知悉的情况下,他们应当也会做出对所有情况相同的国家适用差别原则的正义选择。所以,最脆弱者优先的原则在正义论层面获得了差别原则的支持。
(二)传统使用维持原则
这是一项主要与基于需要的自由对应并略作修正的分配正义原则。传统使用是指各个主体在发展进程中基于特定历史条件下的自然状况和技术水平等客观约束要素而形成的气候容量资源的使用。社会主体的生存和发展,必须依靠特定的生产和生活方式与环境要素发生关联,这些生产和生活方式会产生程度不同的碳排放甚至高排放,但在当时的自然状况和技术水平等条件下,排放者无法做出其他更为可行的选择,因而形成了一种对环境资源包括气候容量资源的初始使用方式,这种初始使用方式在发展过程中经过更新、改良但总体保持一种稳定的形态,最终成为我们称之为传统使用的方式。这种传统使用方式见诸农业、工业、交通等人类社会的各个生产和生活领域当中,如农业中对耕地、林地的传统使用,工业生产中对于化石燃料的利用。
传统使用暂时需要维持主要基于以下理由:首先,传统使用具有现实的合理性。传统使用的维持,是当前人类社会维持正常的生存和发展所需。传统使用是从人类文明建立的基础,人类社会当前的正常运转,依赖于传统使用方式的存在和维持。其次,传统使用具有历史的合理性。传统使用是从人类社会的发展进程中演进而来,是在特定的自然状况和技术水平等条件下,经过集体理性选择的结果,并经过了长时间的改良,凝聚了人类的智慧和经验。再次,传统使用者依循惯常使用方式进行了投入,这种投入是数量庞大的人群在世代之间进行的,投入的成本包含了人力、物力和时间等资源,对传统使用的维持,是对传统使用者已经投入成本的保护。最后,传统使用者对于传统使用方式具有合法的信赖和期待利益,应当得到保护,传统使用者因信赖能够持续利用而进行了投资,并对现存权利的持续保有合理性的期待。[14]如果改变权利现状,应对传统使用者进行补偿。(www.xing528.com)
基于以上的分析,我们认为传统使用维持原则的要义应当是使各国获得的气候容量资源的使用配额能基本与其传统使用方式的使用需要暂时相符;同时,要保证气候系统稳定性不因传统使用方式的扩张更加恶化。传统使用维持原则包含了三个方面的限制:一是限制传统使用方式的新加入者;二是限制传统使用方式已有的数量、规模和排放水平;三是逐步减少或禁止随机性的、可以低成本替代的非传统使用方式。
传统使用维持原则是对气候正义中自由价值的体现,是气候变化分配正义中的一个前提性原则。它是对在气候变化问题没有成为全球问题并为公众知悉之前历史形成的传统使用方式正当性的确认,同时,也是对在新的自然状况和技术条件下可能形成的新的使用方式的肯定。在实践中,传统使用维持原则不仅意味着对少数土著居民的传统生活方式的保护,更重要的是意味着对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不同发展水平和发展条件下的生产、生活方式的基本肯定。发达国家不应当片面指责发展中国家现存的发展模式,以自身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技术条件下的排放标准要求发展中国家,而应当通过国际转移支付的手段促进发展中国家传统使用方式产生的历史原因得到根本的改变。而发展中国家也不应过度指责发达国家的历史责任,并降低正常的生活标准,因为发达国家的传统使用也同样具有上述的合理性,同时发达国家的发展除了有负外部性之外,也具有正外部性。发达国家的传统使用,对于其他国家的发展,对于人类文明的发展也有促进的作用。[15]在科学共同体的背景信念尚未转化为社会共同体的背景信念的情况下,传统使用维持原则具备了更多合理性的支持。
(三)排放权平等原则
这是一项与平等对应的分配正义原则。排放权的平等,是平等原则的体现,它是指通过预先确立一个合理的全球排放总量控制目标,然后在各国人口中对排放权进行平等分配,从而使全球排放总量控制目标与《公约》稳定温室气体浓度的最终目标相一致。排放权的平等不是一个时点上静态的平等,从历史的角度而言,它侧重于累积存量的平等;从未来的角度而言,它侧重于发展机会的平等。排放权平等原则的事实基础在于全球气候资源的公共属性,气候系统是人类共同的生产和生活环境,每个人类主体都应当平等享有气候容量资源上的利益并平等承担相关的负担。排放权平等原则的权利基础在于人权,即每个个体在自由、生存和发展等基本人权方面是平等的,碳排放权由于关系到个体的自由、生存和发展,基于人权平等的原则理应也赋予每个个体平等的碳排放权。排放权的平等,从目前的方案来看,主要是人均累积排放的平等,对于历史上高排放的国家,在应对气候变化的过程中分配更多的减排负担。除了人均累积的标准外,有的学者还提出了以人类发展指数(Human Development Index,HDI)分类为标准,[16]作为对排放权进行平等分配的修正指标。
排放权平等原则具有一些明显的优点:首先,它是一个较为简单实用的标准。人均指标对减排义务的分担非常有帮助,例如,人均指标可用于评估各国排放水平的差异、区分各国排放责任、讨论参与承担限排或减排义务的阈值等,也可作为确定各国排放目标的一种标准。其次,它是一个强制性和灵活性兼顾标准,排放权平等以碳排放的总量控制为基础,并且可以随时间变化和科技进步做出调整。
(四)原因者负担原则
这是一项与责任对应的分配正义原则,并通过责任的公平分担为安全价值提供支持。环境法上污染者负担原则(Polluter-Pays Principle)对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承担原则,这一原则在不同的文本和情境中有不同的表述方式,其中污染者负担强调生产者责任,使用者负担强调消费者责任,而受益者负担和原因者负担则试图融合以上两种提法的内涵。[17]对于气候变化中的负担分配而言,总体上应当也是遵循污染者负担的精神。但是,气候变化中的责任者比一般环境污染损害中的污染者情况更为复杂。这是因为气候变化中的责任者是否是污染者,在法律上还没有普遍一致的明确规定,而且气候变化的影响后果也非常复杂,影响范围更广,因果关系的证明更难。因此,使用污染者负担的表述来概括气候变化中的负担分配原则,并不准确。而使用者负担强调消费者责任,受益者负担掩盖了气候变化中的碳排放受益主体本身也可能同时是受害者的事实。所以,原因者负担原则这一中性的表述相对而言更准确的概括了气候变化领域的负担分配。
部分国家的污染者负担原则采用的是原因者负担的表述,如德国环境法和瑞士环境法。而这一原则的表述适用在气候变化领域的负担分配原则上,也较为合适。原因者负担原则作为气候分配正义的原则之一,强调的是气候变化领域的负担分配应当由实施导致气候变化原因行为的主体承担。实施原因行为的主体包括生产、流通、消费环节的各个主体,这些主体可能是原因行为的受益者,但同时也可能是气候变化的受害者。但无论何种情形,他们必须就原因行为承受相应的负担。承受负担的条件应当与前述的原则结合,即如果超出传统使用允许的范围,或者没有考虑到最脆弱者的优先利益,或者是超出平等排放的标准,即应当承担相应的负担。而气候变化领域的负担正如我们前面提到的,包括减排义务、资金、技术和能力建设的转移等。
原因者负担原则对于客观地界定包括生产者、消费者和利益相关者的责任有重要的意义。在国际贸易和国际投资造成碳转移的情况下,通过原因者负担追索责任者并在碳排放指标分配的过程中考虑各主体的责任分担是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当前的京都机制实际上是仅以生产者责任为基础的,因此有必要引入原因者负担原则进行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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