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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候正义国别主体概述

时间:2023-07-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国别主体的地位在应对气候变化的国际谈判中,国家和国家集团是气候正义的决定主体,国别主体的情境决定了这些主体对气候正义的需求和理解,从而影响着气候变化法律制度的进程。国家主权奠定了国家对内对外关系合法性的权力基础。

气候正义国别主体概述

完整的近代意义上的国家主权概念是17世纪中叶威斯特伐利亚体系的产物。《威斯特伐里亚和约》(The Peace Treaty of Westphalia)确定了民族国家的独立地位。而作为国家主体具有的一个独有属性就是主权,主权是国家作为国际关系行为体最本质的属性,也是国家具有的对内最高权力和对外独立地位。对内的最高权包括对其境内的人和物的属地优越权以及对其国民具有的属人优越权。主权在对外方面,表现为国家在国际社会的独立地位不受任何别国的管辖和支配。但是,在一定的条件下,特定的国家可能会在一定的领域因为利益的相同或相近组成国家集团。因此,气候正义的主体分析将首先从国家主体进行,而国家主体中又包括了国家集团主体这一特殊的类型。

(一)国别主体的地位

在应对气候变化的国际谈判中,国家和国家集团是气候正义的决定主体,国别主体的情境决定了这些主体对气候正义的需求和理解,从而影响着气候变化法律制度的进程。可以说,在当前的国际社会格局中,没有国别主体的参与,气候变化的应对与气候正义的形成无疑是一句空谈。因而,国别主体在气候谈判的进程中有特殊的地位,[18]具体表现在:

第一,主权国家在气候变化应对国际机制的创建中起着决定性作用。国家是历次全球环境与气候会议的主要参与者,同时也是气候变化法律的基本主体,国际气候治理机制中主要原则、规范、规则和决策程序的确立主要是通过主权国家间的谈判、妥协、承诺与认可得以实现的。各主权国家作为《公约》和《议定书》在内的诸多气候变化法律的主体,其态度和政策极大地影响着国际气候立法的有效性与权威性。

第二,国家的政策行为也极大地影响着气候变化应对国际机制的运行与效果。在缺乏国际政府、法律和法庭来强制推行某种禁止政策的情况下,国际气候治理机制的所有政策依然主要在国家政府的层面上得以执行。因此,国际气候机制的运行和实际效用主要依赖各参与国家在国内的具体气候政策实现。如果不与国家这样强有力的行为主体相联系,国际气候机制的作用就难以确定。在全球气候变化应对问题上,尽管相关国际气候机制的诸多原则规范还没有落实到具体执行层面,但其实际运行无疑需要参与国际气候机制的各主权国家出台相应的国内气候政策、法律才能得以实现,其效用更要依赖于各主权国家所愿投入的资源和能量。因此,国家的政策行为仍是影响气候变化应对国际机制的运行和效果的最重要因素。

(二)国别主体的类型

1.国家主体

在威斯特伐利亚体系以来的国际格局演进中,国家无疑是国际关系中最重要的主体。这反映在国际气候谈判以及气候正义的讨论和实践中也是如此。国家主权奠定了国家对内对外关系合法性的权力基础。如果仅就对外关系而言,国家利益则是国家对外行为的基本动因。国家利益最初是民族国家在形成过程中同神圣罗马帝国以及教皇权威较量的结果。[19]一个国家的外交政策是由它的国家利益决定的,国家利益是衡量一个国家外交政策的最高标准。在气候正义的讨论中,如果离开对国家利益的分析,将无法把握气候正义观念形成的动因。国家主体在处理相互利益关系的过程中,面临一些基本的前提和条件,这些前提和条件影响到国家主体在气候正义进程中的观念和行动。

首先是国家的有限理性。理性经济人(rational-economic man)是西方经济学的一个基本假设,所谓理性经济人,是指个人在一定约束条件下实现自己的效用最大化。国家作为国际关系中的“个体”,类似于微观经济理论中的理性的“经济人”,其行动是以理性为准绳的。国家在追求利益最大化的过程中,面临着“机会成本”、外部不确定性和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国家具有的只是有限理性,它的行动只可能在受到外部环境约束的有限的条件下以追求“自身满意”的水平为原则,由此也决定了实践中气候正义的有限理性。

其次是公地的悲剧(the tragedy of the commons)与集体行动的困境(the dilemma of collective action)。1968年哈丁(Garrett Hardin)在《公共地的悲剧》一文中揭示了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个体行为,最终并没有导致整体社会利益的最优结果的现象。[20]美国著名经济学家曼瑟尔·奥尔森(Mancur Olson)在《集体行动的逻辑》(The Logic of Collective Action)一书中也指出,当存在社会共同利益时,个体可能不会采取合作性的集体行动去实现这些共同利益,“除非一个集团中人数很少,或者除非存在强制或其他特殊手段以使个人按照他们的共同利益行事,有理性的、寻求自我利益的个人不会采取行动以实现他们的共同或集体利益。”[21]公共物品的外部性搭便车效应,则是导致集体行动困境的根源所在,由此导致了宣示性气候正义和行动性气候正义的背离。(www.xing528.com)

最后是国际社会的无政府状态(anarchy)。1648年《威斯特伐利亚和约》确立了国家主权原则,标志着民族国家体系开始形成。这个体系由独立的国家构成,没有一个凌驾于国家之上的国际权威或世界政府,呈现出国际体系的无政府状态,这是国际关系的基本特征之一。无政府状态中,体系内每个单位的功能相似,各个单位之间是平等关系。在这样的一个自助体系中,一方面各主权国家作为有限理性的行为体,可以最大限度地追求自身利益的最满意化;另一方面,主权国家唯有通过不断增强自身国力以保护自己的生存。这就导致了国际体系中国家努力增强国力、加速经济发展的竞争性局面,导致了气候正义进程中的单边主义。

2.国家集团

当今世界面临的全球性公共议题,都远非单个国家的力量所能解决,这在气候变化领域更是如此。在进行国际合作或参与国际机制的过程中,部分国家由于所处情境的相似性,更容易持有相同或相似的立场,从而形成形式上或实质上的国家集团。国家集团的存在在气候谈判的进程中表现得非常明显,并主要可以分为以下几个组合:

(1)欧盟。欧盟在全球气候治理谈判中扮演火车头的角色,由于欧盟国家掌握了先进的低碳技术,能源利用效率居于世界领先水平,一直是谈判的强有力推动者。欧盟宣称,《议定书》的所有条款都应当得到严格执行。尽管在金融危机的影响下,欧盟国家难免牺牲一部分减排努力,但总体而言,欧盟主张以国内减排行动为主,补充性地利用京都机制,主张严格的履约机制。作为一个地区经济一体化组织,欧盟自身可以成为而且是《公约》的一个缔约方。但是,欧盟没有独立于其成员国的投票权。[22]

(2)以美国为首的一批“伞形国家”。“伞形国家”主要包括日本、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挪威等国,要求实施自由的排放权交易,灵活执行《议定书》。美国退出《议定书》之后,其他成员仍留在《议定书》内,但在谈判过程中要求减少义务、增加灵活性。

(3)七十七国集团和中国。七十七国集团几乎全部由发展中国家组成,强调“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要求发达的工业化国家率先减少温室气体排放量,建立南北补偿机制,并要求给予发展中国家足够发展空间。中国奉行不结盟的外交政策,本身不是七十七国集团的成员,但一贯重视发展同七十七国集团的合作,支持七十七国集团的正义主张和合理要求,并与其保持良好的合作关系。中国曾以特别客人或观察员的身份多次出席七十七国集团的部长级会议。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中国同该集团的关系在原有基础上有了较大的进展,形成了“七十七国集团+中国”的新合作模式,目前中国已全面参与该集团的所有会议和活动。

(4)小岛屿国家联盟(AOSIS)。小岛屿国家联盟的部分国家包括在七十七国集团之中,但由于其自身的特殊利益,又区别于其他一般发展中国家。小岛屿国家联盟包含43个小岛国,多处地势低洼地域,海水水位升高时极易受灾。这类国家最关注和热心支持减缓全球变暖,主张从严实施《公约》和《议定书》。

(5)石油输出国组织(OPEC)成员国。这类国家的经济严重依赖于国际石油贸易,但从长远看来,全球气候治理趋向降低世界化石能源需求总量,鼓励寻求替代资源,这将会影响到石油输出国的利益,因而石油输出国组织更倾向于强调气候变化问题的不确定性。此外,还存在若干小型组合,如俄罗斯和乌克兰等国家拥有大量剩余排放额度,因此期望通过排放权交易获取资金;墨西哥、巴西和部分非洲国家将清洁发展机制视为外汇获取渠道。

国家集团对于全球气候应对的态度和谈判立场是出于对国家利益各个方面的考量,涵盖了政治、经济、能源、环境甚至意识形态等各个方面。国家利益是主权国家决定其在全球气候变化应对中是否参与特定国家集团并与集团立场保持一致的核心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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