气候正义主体是社会共同体,其中包括了国家和国家集团、国际组织等权力型的主体,也包括了特定的民族和种族等自然人群,以及社区、企业等自治体。依据不通的分类标准,我们可以将气候正义主体分为不同的类型,并从不同的角度透视气候正义共同体中不同的主体情境。
(一)代内主体和代际主体
从历时性的角度划分,气候正义共同体中的主体包括代内主体和代际主体。代内主体是指已经现实存在的现世代内的气候正义主体,而代际主体则指尚未存在但可以推定存在的未来世代的气候正义主体。
代内主体和代际主体的区分一直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但从不带价值评判的事实角度分析,无论是当代人的逻辑推演、情感延续或类共同体,都应当包含了未来世代主体的地位。从功利主义的角度分析,确认未来世代的主体地位,或对未来世代的主体进行法律拟制,丰富了气候正义的内容,为气候正义诸价值提供了新的视角,并与气候变化问题的长期性契合,有助于推进气候正义的进程。因此,我们选择承认这一区分的观点。
在我们具体指称代际主体时,往往只是划分为当代人和后代人。在指称代内主体时,类别则要丰富得多,通常我们所说的代内主体包括现世代的国家、政府间国际组织、非政府国际组织、跨国公司和个人,他们在一定条件下和范围内都是代内主体。代内主体是气候正义的主要推动者,代内主体的背景信念和所处情境,深刻地影响着气候正义观念的形成,也影响着我们将以一种什么样的正义原则和方法对待后代人在气候领域的利益和负担,经济学以贴现率的概念(即在经济上对于后代人的利益如何估值)概括了正义论的这种考量。
(二)高脆弱性主体、中脆弱性主体和低脆弱性主体
各主体对气候变化的关注程度以及所持的气候正义立场往往与其在气候变化中的敏感度相关。敏感度是一个中性的概念,可以表明各主体的利益或负担与气候变化的关联度,但不能直接表明各个主体在气候变化中的实际损益。在气候变化中具有更高敏感度的主体,也更容易受到气候变化后果的影响,并会因气候变化的后果导致相关损害或获得利益。总体而言,在气候变化中,包括在IPCC的评估过程中,往往更关心的是脆弱性,即气候变化对主体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敏感度与脆弱性有关联,但不等同于脆弱性,我们在对气候变化各主体进行分析时,也会关注到敏感度,但落脚点还是脆弱性。
不同的对象和地区对气候变化的反应是不同的,它反映了系统和地区的敏感度。已有的研究表明,气候变化对各主体的影响可能以负面为主,影响程度取决于主体的脆弱性及适应能力。脆弱性是指气候变化对自然系统和人类社会造成的不利影响的可能程度,或者说是指气候变化可能威胁或危害生态系统的程度,这不仅依赖于生态系统的敏感度,而且依赖于它们适应新的气候条件的能力。根据上述因素,我们将气候变化的主体分为不同脆弱性类型的主体。由于气候变化的脆弱性影响主要是在国家的空间范围内展开,而且国家汇聚了地理、人群、种族、民族等主体,所以我们在以脆弱性为标准对各主体进行划分时也以特定区域的国家为对象,这些主体会在空间上存在一定的概括性和模糊性。因而不排除个别国家和少部分国家不在总体的区域归类中。[2]
1.高脆弱性主体
高脆弱性主体是指由于主体所处空间地域内特殊的地理位置、自然资源禀赋和其他自然条件以及社会条件的原因,使得气候变化对其自然系统和人类造成的不利影响的可能程度高的国家、地区或特定地理区域。总体而言,高脆弱性主体主要包括以下类型:
(1)小岛屿国家联盟(AOSIS)。这是受全球变暖威胁最大的几十个小岛屿及低海拔沿海国家组成的国家联盟。小岛国社会系统适应能力一般低且脆弱性高。随着小岛屿国家联盟于1991年成立,小岛屿国家获得了国际政治地位。该联盟目前有43个成员国。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将这些国家分为三个地区:加勒比海、太平洋、AIMS(包括非洲、地中海、印度洋和中国南海)。这些国家地理面积总和约为77万平方公里,人口总和4000多万。其中,古巴人口最多,巴布亚新几内亚面积最大。虽然小岛国面积总和不大,人口总数不多,但其领海面积总和却占了地球表面的1/5,负责管理占地球表面1/5的海洋环境,其重要地位不容忽略。[3]小岛屿国家作为七十七国集团的一员,为了避免七十七国集团内部的分裂,出于政治原因一直与大国保持一致的立场,但小岛国支持发展中国家进一步采取承诺。总体而言,小岛屿国家在气化正义的进程中持较为激进的立场,强调气候正义中的安全价值,并要求国际社会提供尽可能的帮助。
(2)极地区域。极地自然系统对气候变化是极度脆弱的,且自然生态系统的适应能力低。技术发达的群体有可能容易适应气候变化,但一些土著人遵循传统的生活方式,几乎没有能力适应气候变化,也几乎没有采取行动来适应气候变化。预计极地地区的气候变化是最明显和迅速的,将引起主要的自然、生态、社会和经济影响,尤其是在北极、南极半岛和南太平洋。[4]极地涉及的国家主体在南极和北极稍有不同,根据《南极条约》,各国对南极不享有领土主权,而在北极则有少数国家大陆架延伸至这一区域,这些国家主要是加拿大、丹麦、芬兰、冰岛、挪威、瑞典、美国等。这一区域由于缺乏独立的主权国家或独立的管理主体,其对于气候正义要求往往在相关国家的总体脆弱性考虑中被忽略,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
2.中脆弱性主体
气候变化对中脆弱性主体的影响呈现出局部性、两面性,也即是对部分地区或区域、部分人群或行业有不利影响,但对其他部分地区或区域、部分人群或行业的影响不明显或者有正面影响,也可能是虽然负面影响稍大但这些主体具有一定的适应能力,所以脆弱性呈现出中度的情况。这些主体主要包括:
(1)亚洲大部分国家和地区。亚洲的印尼、菲律宾等部分岛国脆弱性高,但大部分国家属于中脆弱性国家。这些国家基本在亚洲温带和热带地区,极端事件包括洪涝、干旱、森林火灾和热带气旋增加。亚洲许多干旱、热带和温带地区的国家,由于高温和水资源短缺、海平面上升、洪涝和干旱及热带气旋等影响,农业和水产业生产力降低,可能导致食物安全性降低。
(2)非洲大部分国家和地区。由于缺乏资金和技术导致非洲社会系统的适应能力低,同时因主要依赖雨养农业,干旱和洪涝频繁发生以及贫穷等因素,非洲社会系统脆弱性也偏高,但总体而言弱于小岛屿国家,属于中度脆弱性国家。非洲很多情境预测谷物产量下降,食物安全性降低,特别是对粮食进口多的小国家(中等可信度以上)。非洲主要河流对气候变化高度敏感,在地中海地区和非洲南部的国家的平均径流的可获取性降低(中等可信度)。在非洲,因病菌导致的传染病范围的扩大会对人体健康产生不利影响(中可信度)。
(3)拉美大部分国家和地区。拉美地区社会系统适应能力低,尤其是对极端气候事件的适应能力低,但由于热带气旋强度的增加可能加大由强降水、洪涝、风暴潮和大风造成的生命、财产和生态系统受损害的风险,因而拉美沿海国家的脆弱性相对偏高。但拉美地区在其他方面受到气候变化的影响相对较小,总体上仍属于中等程度脆弱性。
中脆弱性主体在气候正义的讨论中容易倾向于采取观望的立场,往往是作为附随国参与到以主导性主体倡导的特定集团中,同时会根据气候变化背景信念的强度和自身的情境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主张。
3.低脆弱性主体(https://www.xing528.com)
低脆弱性主体由于自然条件和社会条件相对优越,对气候变化的适应能力均较强,气候变化对这些主体的影响总体上较小,在脆弱性程度上要更低于中脆弱性主体。低脆弱性主体主要包括气候条件相对稳定同时社会系统气候变化的适应能力较强的欧洲地区、澳大利亚和新西兰、北美地区等。当然,这些地区和国家中的土著人和依赖对气候敏感的资源的人群的脆弱性相对较高,但这不影响这些地区和国家整体上属于对于气候变化的低脆弱性。低脆弱性主体在气候正义进程中的立场表现出两极分化的情况:一些国家由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较高,所以这些国家、地区或区域内的公众对于气候系统稳定性的要求更高,对于气候变化应对中蕴含的环保价值的诉求更为强烈,同时也由于这些主体在政治利益、经济利益等多方面的考虑,因此这部分低脆弱性主体也会在气候正义的讨论中采取积极的立场,如欧盟;而另一些低脆弱性主体因为没有额外的激励机制,因而在气候正义的讨论中也容易采取消极的立场,如美国、澳大利亚。
与主体的脆弱性相关的是敏感度问题。脆弱性与敏感度虽然有关联,但并不一致,在主体划分的过程中仍然有区分的必要。敏感度直接表明主体对于气候变化的关注和反应程度,但脆弱性没有这种直接的关联性,主体的敏感程度高未必就是脆弱性程度高,尤其是对于低脆弱性主体而言这种关联性更不明显。在气候正义的推进进程中,高脆弱性主体一般都会关注气候变化问题,具有较高的敏感度,但低脆弱性主体则没有这种关联性,如欧盟和澳大利亚按脆弱性划分,都属于低脆弱性主体,但是在敏感度上,却表现出不同的特征,欧盟属于高敏感度主体,而澳大利亚则属于低敏感度主体。
(三)主导性主体和附随性主体
在气候国际谈判以及气候正义形成的过程中,虽然是以民主和科学作为主要的架构,然而不可否认的是国际合作是国际社会应对全球公共问题的重要方式。总的来看,在国际体系中一般是比较强大的国家在建立游戏规则和支配国际制度,包括提议、修改或废除国际制度,而在具体问题领域,不同国家则可能不同程度上具有独立于经济、军事力量的政治结构和力量结构。Neil Carter在考察国际环境制度的形成时,十分关注“主导国”和“否决国”对制度形成的影响。他认为,制度的形成得益于一个强有力的国家或国家集团发挥主导作用,主导国家将激励或强迫弱小国家支持条约,以推动制度的形成。对于否决国来说,没有它们的参与,国际制度即便形成,其有效性也要大打折扣。主导国需要说服否决国才能推动合作制度的形成,主导国通常要为否决国提供某种形式的妥协或激励因素。[5]在应对气候变化问题上,温室气体排放大国以其占有的较大比重而自然具有特殊地位和相对重要性。所以,我们在讨论气候变化时,以是否能对气候变化谈判施加决定性影响为标准,将气候正义中的主体分为主导性主体和附随性主体,主导性主体和附随性主体的区别主要在于经济政治地位、代表性、影响力等方面的不同。着重研究主导性主体所处的情境以及可能持有的气候正义立场,对于气候正义的推进无疑会有助益。
气候正义中的主导性主体是指在气候正义形成过程的谈判和其他活动中,能对规则制定起到决定性影响,并且行动能对其他主体产生积极的示范和带动的作用。这些主体主要是国际社会中的大国。这里所谓的大国,主要是指在温室气体排放量中占有较大比重或对全球气候变化问题治理具有重要影响的国家。对气候变化中的大国责任可以从两方面来理解:一是全球气候变化由温室气体排放引起,其历史责任和现实责任往往集中在少数大国身上;二是在应对气候变化的集体行动中,缺少大国参与的国际气候合作必定难以有效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和应对全球气候变化。[6]正如美国世界观察研究所的世界状况报告所指出,从能源与环境外交领域的政治格局来看,全球环境形势是由“环境八大国”主宰着的,它们是世界上经济实力最强和二氧化碳排放量最多的美国;世界上人口最多的中国,具有世界上最丰富生物多样性资源的巴西;其余是德国、日本、印度、印尼和俄罗斯。而从温室气体排放的流量来看,一个最显著的特征就是排放高度集中在少数几个国家,包括中国、美国、印度、日本、俄罗斯在内的前五大排放国的排放量占全球排放总量的一半以上,前十大排放国占全球排放总量的60%以上。IEA《能源展望报告2008》则预测,五个与能源有关的二氧化碳排放大国(中国、美国、欧盟、印度、俄罗斯),其总体排放约占全球的2/3,这一比例可能会一直持续到2020年,中国和美国在减排方面所做的贡献对实现一个稳定的温室气体浓度目标至关重要。可见,在气候变化问题上,大国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甚至有研究从温室气体排放与控制的视角,认为世界上25个排放大国的行动足以应对气候变化。[7]
除了主导性主体之外,气候正义共同体中的主体大多为附随性主体,他们在立场和行动上基本追随主导性主体,通常他们对于气候正义的诉求会在一个以主导性主体为核心的非正式或正式的集团中得以考虑,在气候变化的谈判中不一定会以独立的意见主体出现。但是,根据联合国的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尽管各国在气候变化问题上的影响力不一样,但他们都有一样的投票权,因而对于气候正义的凝聚和形成也有重要的作用。
对于附随性主体我们不展开研究,但需要注意其与辅助性主体的区分。附随性主体虽然在气候正义的进程中不占主导地位,但他们仍然有独立的投票权和否决权,并且以自己的名义独立的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而辅助性主体在气候正义的推进进程中没有独立的投票权和否决权,他们不以自身名义享受利益和承担负担,但参与相关气候正义推进的相关活动,如IPCC等政府间国际组织。
(四)优势谈判主体和劣势谈判主体
承接主导性主体和附随性主体的讨论,当我们分析这两类主体在谈判中的地位时,我们会发现在气候正义的推进过程中,主导性主体未必在谈判中处于最有利的地位,有时候气候谈判中主体地位的优劣与其在气候变化中的决定力不一定是正相关的。在真实的气候谈判情境中,耐心方(patient parties)往往比非耐心方(less patient)更容易获得有利的谈判地位,并在交易中获得更多的利益。[8]那么,哪些主体会是气候变化谈判的耐心方并获得优势的谈判地位呢?我们从气候正义的讨论过程可以看到,实际上越是气候变化脆弱性低的国家在气候谈判中越有可能获得更有利的谈判地位,因为脆弱性高的国家基于自身的“危难情境”更容易与他们做出交易和妥协。另外发展水平低的国家虽然其应对能力也低,但也越有可能获得更好的谈判地位,因为其在气候变化情境中失去的机会成本更少。
所以,气候正义中的主体力量与发展水平并非单一的对应关系。优势谈判主体与劣势谈判主体划分的依据与主导性主体和辅助性主体并不完全对应。在气候谈判中,决定谈判地位优势的是低脆弱性加上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或者是上述中的一个。这种情形可以用智猪博弈[9]的模型来解释。脆弱性低或经济发展水平低的国家的占优战略决定了脆弱性高或经济发展水平高的国家的最佳选择只能是率先采取应对气候变化的行动,否则博弈双方都将一无所获,除非彼此另有约定。脆弱性高或经济发展水平高的国家给予脆弱性低或经济发展水平低的国家一定的补偿或承诺,而脆弱性低或经济发展水平低的国家也相信脆弱性高或经济发展水平高的国家会信守承诺,在这样的情况下,两个国家才有可能共同采取应对气候变化的行动。所以,智猪博弈的结局应该是脆弱性高或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高的主体提供公共产品,而脆弱性低或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低的主体搭便车。有趣的是,脆弱性低或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低的国家什么也不做,却能和脆弱性高或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高的主体收益一样多。这是一个“多劳不多得,少劳不少得”的纳什均衡,也是一个严重的收益分配先天不公的典型案例。[10]在气候变化谈判中,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类似于智猪博弈中的强势一方和弱势一方。
(五)历史盈余主体和历史透支主体
历史盈余主体和历史透支主体是基于人均累积排放对排放指标进行初始分配的碳预算方案而对气候正义的主体进行的区分。[11]碳预算方案是由中国社科院的潘家华和陈迎教授提出的碳排放指标分配综合方案,它依据人文发展理论,从人的基本需求的有限性和地球系统承载能力的有限性公理出发,强调国际气候制度应保障优先满足人的基本需求,促进低碳发展,遏制奢侈浪费,同时满足公平分担减排义务和保护全球气候的双重目标。[12]碳预算方案的第一步是根据人均每年2.33吨CO2的标准对各国进行碳预算的初始分配。各国获得的初始碳预算主要取决于该国基年人口占全球人口的比例。相对碳预算的初始分配,一些国家的历史实际排放(1900~2004年)超过其历史部分的碳预算,形成历史碳预算透支,另外一些国家则相反,历史仍有碳预算盈余。据此可以将各国分为历史盈余主体和历史透支主体,这两大类主体又可以细分为四种类型:[13]
(1)历史透支的附件I国家(发达国家和转轨经济国家),或简称为AD(Annex-Deficit)。AD主要包括:澳大利亚、奥地利、白俄罗斯、比利时、加拿大、捷克、丹麦、爱沙尼亚、法国、德国、匈牙利、爱尔兰、卢森堡、荷兰、挪威、波兰、俄罗斯、瑞典、乌克兰、英国、美国、冰岛、意大利、日本、拉脱维亚、立陶宛、新西兰、罗马尼亚、瑞士。
(2)历史透支的非附件I国家(发展中国家),或简称为NAD(Non-Annex Deficit)。NAD国家主要包括:文莱、保加利亚、哈萨克斯坦、科威特、卡塔尔、斯洛伐克、特立尼达和多巴哥、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沙特阿拉伯、马其顿、新加坡、南非、土库曼斯坦等发展中国家。
(3)历史盈余的附件I国家,或简称为AS(Annex-Surplus)。AS国家主要包括:克罗地亚、希腊、葡萄牙、西班牙和土耳其。
(4)历史盈余的非附件I国家,或简称为NAS(Non-Annex-Surplus)。NAS国家包括:除了NAD以外的所有非附件I国家,这些国家或者至今仍处于较低发展阶段,或者较晚开始工业化过程,并未透支其历史碳预算权利,例如中国、印度、巴西、孟加拉国等均属此类。[14]
历史透支主体在气候正义的讨论中往往强调静态的、特定时段内的公平,主张要往前看,关注流量,重视现实排放和未来排放,淡化历史责任,在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上强调共同责任;而历史盈余主体则强调动态的、长期的公平,主张要往后看,关注存量,重视历史责任,在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上强调区别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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