气候变化国际应对的进程,也是气候正义的观念发端并逐步形成一定体系的过程,从《公约》的签署到《议定书》的生效,再到后京都时代气候变化谈判中的曲折博弈,气候正义的进程仍然困境重重。因此,很有必要对气候正义面临的困境进行分析,以便于我们更有针对性地促进气候正义的达成。分析气候正义的困境,可以使我们更加明确气候正义的问题所在,有的放矢。温茨教授将正义原理理解为某种隐含的协议,即这些关于正义的原理通常以隐含协议的形式出现并运行,之所以说它隐含,是因为人们在潜意识里已经接受它,它使社会生活保持了常态,但当一些东西相对于人们的需求来说供给匮乏时,人们才意识到需要反思协议的存在和合理性。正如骑车的人在顺风时往往没意识到风的存在,而在逆风时意识会更强些。当我们采纳某种隐含的协议时,便形成了我们隐含的正义感。[117]气候正义也适用于这样的情况。气候正义虽然在气候谈判进程中得到一定程度的表达,并在气候变化的文本中有所体现,但实际上也表现为隐含协议的一面,只有当我们去观察气候正义缺失引发的困境时,我们才能更多地明了气候正义的存在和意义,并努力地促成它的形成。国内也有学者观察和分析了气候正义面临的困境,认为公地悲剧、囚徒困境、消费主义与主权障碍导致了当前气候正义的困境,这些困境主要表现为:其一,共识性的气候正义原则的生成与实践困难;其二,气候正义国际制度的缺乏;其三,缺乏寻求气候正义的决心和态度。[118]从我们的观察来看,气候正义的困境更具体的表现为以下情形:
(一)气候变化的认知日益确定,气候正义的行动日益弱化
随着IPCC第五次评估报告的发布,国际社会对气候变化的认知在形式上达成了更多的共识。然而,这些共识的形成并没有反过来强化气候正义的认知和行动。相反,从哥本哈根以及坎昆气候大会的进展来看,气候变化谈判的进程日显曲折。德班平台的开启,意味着国际气候谈判和气候正义的推进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但并不意味着这一新阶段中的进步会来得比以往容易。
当前,全球应对气候变化的政策和行动,需要以气候变化的科学认知为基础,科学与政治之间的互动在气候变化问题上表现得尤为突出。近年来出台的气候变化科学评估报告,在全球范围引起强烈反响。2007年,IPCC全面完成第四次评估报告,分别从气候变化的科学基础、影响、适应和脆弱性以及减缓气候变化等不同角度,采用大量更新的科学证据,重申并强化了有关气候变化的一系列基本结论:全球变暖已经是不争的科学事实,人类活动是近五十年全球气候系统变暖的主要原因,全球气候变暖已经对许多自然和生物系统产生了明显可辨的影响,并使已经存在的问题变得更加严重。报告指出,气候变化将对未来自然生态和经济社会发展产生长期的影响,适应政策与行动有助于减轻不利影响。为了减缓气候变化,稳定大气中温室气体的浓度,需要大幅度减少温室气体排放。要确保未来温度升高(相对于工业革命前)不超过2℃,大气温室气体浓度需要稳定在450ppm的水平。这样,在中期(2020年),发达国家需要相对于1990年的排放水平至少减排25%~40%,发展中国家的排放路径相对于正常的排放轨迹需要下降15%~30%。在远期(2050年),全球的温室气体排放相对于当前需要减排50%。IPCC报告认为全球减排前景相对乐观,认为现有各种技术手段和许多在2030年以前具有市场可行性的低碳和减排技术,可以帮助各国实现较低成本的有效减排。IPCC的报告认为,通过国际合作的一致行动以及合理的政策措施,可持续发展与减排之间并不矛盾,还可以相互促进,有助于最终实现《公约》将温室气体浓度稳定在较低水平的长期目标。这些结论形成了关于2012年后国际气候协议谈判的科学基础。[119]而2013年9月27日IPCC的第五次评估报告(AR5)第一工作组的决策者摘要进一步提高了AR4上述结论的信度,尤其是在人为影响气候变化方面“非常可能(95%机会)人类对气候的影响可以解释一半以上1951~2010年全球平均温度的上升”。[120]IPCC评估报告代表了国际科学界对气候变化问题最权威、最全面的认识,提高了全球对气候变化问题的科学认知,也是国际政策制定的重要依据,对推动当前国际谈判进程显得尤为重要。
然而,新近的国际气候谈判并没有在IPCC对于气候变化的科学认知结论上达成良好的政治效果,气候变化谈判反而陷入僵持状态,气候正义的认知没有随着科学认知得到推进。各国应对气候变化的行动和效果并不理想,《议定书》的目标和要求也没有得到很好地实现和完成,新的谈判平台虽已搭建,新的谈判进程也已展开,但气候正义实现面临的观念冲突和利益冲突仍然存在。
(二)气候谈判的主体参与日益增多,气候正义的共同体日益分化
气候正义推进过程需要各主体的充分博弈和广泛的公众参与。气候变化谈判本应是政府间的谈判,但随着气候变化议题在国际上的不断升温,各种国际组织、非政府组织,包括学术机构、企业联盟、媒体等利益相关者也纷纷参与到后京都国际气候制度的讨论中。《公约》下的对话进程倡导各方自由平等地交换意见,也为各种观察机构发表意见提供了平台。但毫无疑问,随着参与谈判的利益相关方日趋多样化,同时增加了谈判的复杂性。奥尔森的集体行动理论告诉我们:群体中的人越多,每个人参加集体行动的可能性就越小。集团规模越小,成员数目越少,国际公共物品就越容易被提供,集体行动困境就越容易被克服,这是由于份额因素在小集团里能起更显著作用的缘故。在小集团里,成员数量大为减少,一个或几个成员本身就能够提供大部分甚至整个公共物品,且这些个体从公共物品中的获益要高于它们付出的成本,那么,即使缺少额外的选择性激励因素,个体也会主动承担提供公共物品所需的大部分成本。在这种情况下,其他成员为实现公共利益所需要支付的成本就大为减少,集体行动就相对容易形成了。[121]实际上在大集团里,由于参与利益分配的成员数量明显增多,力量更为分散,很少有成员有能力和有动力承担足够多的义务以帮助促成集体行动,集体利益实现起来困难重重。因此,在一个大群体中,虽然每一个人都想获取一个公共物品,但每个人都不想因此而付出代价。这就是“搭便车”困境的常识。所以,大群体需要付出更大的代价才能发起一场集体行动。
搭便车困境的存在使得气候谈判主体日益增多,而气候正义的共同体却日益分化,气候正义一致认同的难度加大。总体来说,在各种议题的博弈中,各方立场分歧依然严重,后京都谈判呈现群雄纷争的局面,围绕非议定书缔约方(美国和澳大利亚)和发展中大国(中国、印度等)如何参与全球减排行动的核心问题,各方立场依然分歧严重,短期内矛盾难以调和。[122]
(三)气候谈判的议题日益增多,气候正义的价值共识日益减少
随着气候谈判的深化和推进,谈判议题也不断扩展。相比《议定书》,尽管减排目标仍是谈判最为核心的焦点问题,但后京都谈判的议题已经明显扩展,不再限于减缓、适应、可持续发展、技术转让、市场机制、资金机制、监测报告等,评审机制、遵约机制、长期目标等都是谈判的重要议题。而且这些议题之间是相互关联的,例如,为了鼓励发展中国家的参与,需要通过技术转让和资金机制做出相应的安排。减排目标的谈判不可能单独取得实质性的进展。[123]议题的增加表明各个主体对于气候正义的内涵有了更多的具体认识,也使气候正义讨论的议题蕴含了更多的价值,相应的也增加了这些价值协调的难度。
(四)气候合作的平台日益增多,气候正义的制度协同日益减少
尽管绝大多数国家支持后京都谈判必须以《公约》和《议定书》为基础,发挥联合国的主导作用。但近年来,联合国框架之外以气候变化为主要议题的磋商和对话非常活跃,如G8+5峰会、达沃斯世界经济论坛、APEC峰会、美国主办的16个排放大国的气候变化峰会等,气候变化领域的双边和多边国际合作机制也初见端倪,如“亚太清洁发展与气候伙伴计划(APP)”,中欧、中美气候变化合作计划等。磋商平台和合作机制的多元化,一方面有可能作为《公约》和《议定书》下谈判的补充,对谈判起到推动的作用,另一方面也可能被某些大国用于牟取自身的政治利益,与《公约》和《议定书》下的谈判产生不协调,分化国际社会的努力。可见,气候合作的平台增多,对于气候正义的制度共识达成的影响也是双向的。
上述气候正义困境的表现形式虽然呈现多样性,并通过认知—行动、个体—共同体、议题分化—共识、平台多元—制度协同等多对矛盾表现出来,但从气候正义的视角究其原因,实际又都可以从气候正义中的核心概念即价值问题得到说明。也就是说,上述困境实际上主要是对气候正义内容的多元价值选择和协调不当造成的:首先,作为首要和底线性的安全价值被虚置。安全价值在国际气候变化法律中主要体现在减排目标的设定和减排义务的落实上。在减排目标的设定上,虽然《公约》第2条明确提出了防止气候系统受到危险的人为干扰的长期目标,2009年哥本哈根气候大会(COP15)则将《公约》的长期目标转化为将21世纪内全球气温升高幅度控制在2℃以内的要求。但这一长期目标在之后的历次谈判中并未得到具体的落实,2012年12月结束的多哈会议(COP18)进一步重申了2℃的长期目标,但仍未就2020年前后的减排目标做出任何实质性的安排。[124]而在减排义务的分担上,设定的标准本身就较低,而承担强制减排义务的主要国家或国家集团近年来的履约效果并不理想,此外京都灵活机制的存在又进一步为规避强制义务提供了途径。由此看来,尽管气候谈判中屡次提及了应对气候变化的目标问题,但在落实过程中,这一目标并未得到有效实现,依附于这一目标的安全价值总体上是被虚置的。其次,安全和自由等价值的冲突没有得到很好的选择和协调。实际上,安全和自由的价值并不是对立的,正如我们前述,自由价值是主导性的目的价值,对安全价值的首要性、底线性的强调实际上正是为了自由价值提供最基本的保障。但在应对气候变化的过程中,各个主体都容易从自身所处的主体情境出发,强调自身对气候容量资源的利用自由而忽视了作为首要的底线性的安全价值。最后,各国对公平价值的衡量标准存在较大分歧。这种分歧主要集中在对减排义务分配标准的理解上,发展中国家基于“向后看”的历史责任强调应由发达国家承担量化强制减排义务,而发达国家则基于“向前看”的现实排放要求发展中国家尤其是发展中大国也应承担相应的强制减排义务。因此,我们可以说,是各国对于气候正义中多元价值的理解、选择和协调不当,其中尤其是人为的忽视安全价值首要的底线性地位,从而引起了气候正义的一系列困境。
【注释】
[1]Clifford Rechtschaffen,Environment Justice:Law,Policy,and Regulation,Carolina Academic Press,2009,p.7.
[2]Susanne C.Moser,Lisa Dilling(eds.),Creating a Climate for Change:Communicating Climate Change and Facilitating Social Chan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8,pp.119,121~124.Also available at http://www.indiaresource.org/issues/energycc/2003/baliprinciples.html.
[3]Eric A.Posner,Cass R.Sunstein,“Climate Change Justice”,96 Georgetown Law Journal 1565,1612(2008).该论文随后收入埃里克·A.波斯纳与戴维·韦斯巴赫合作著作《气候变化的正义》(参见Eric A.Posner,David Weisbach,Climate Change Justice,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2010)当中,该书中译本已在国内出版,参见[美]埃里克·波斯纳、戴维·韦斯巴赫:《气候变化的正义》,李智、张键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1年版。
[4]参见2008年《生态伦理与知识的责任国际学术研讨会会议论文集》。
[5]例如,Gale Reference Team,“Four Principles for Climate Justice”,New Internationalist,2009;Rajendra Pachauri,“Climate Justice”,New Internationalist,2009;Dan C.Shahar,“Justice and Climate Change:Toward a Libertarian Analysis”,Independent Review,2009;Alice Kaswan,“Greening the Grid and Climate Justice”,Environmental Law,2010;Daniel A.Farber,“Climate Justice and the China Fallacy”,West-Northwest,2009;李春林:“气候变化与气候正义”,载《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6期;黄之栋、黄瑞祺:“全球暖化与气候正义:一项科技与社会的分析——环境正义面面观之二”,载《鄱阳湖学刊》2010年第5期;叶小兰:“风险社会下国际气候正义的困境与出路——以哥本哈根气候峰会为视点”,载《新疆社科论坛》2010年第3期;闫高丽:“论气候正义——兼论国际环境正义与公平和可持续发展”,载《商业文化(学术版)》2010年第8期;张建伟:“气候正义与气候变化的国际法律应对”,载《武大国际法评论》2010年第2期;徐以祥:“气候保护和环境正义——气候保护的国际法律框架与发展中国家的参与模式”,载《现代法学》2008年第1期。
[6]当前的应对气候变化法律框架主要是以《公约》及其《议定书》为基础在历次国际气候谈判会议中形成的国际法律体系。
[7][德]G.拉德布鲁赫:《法哲学》,王朴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页。
[8][德]G.拉德布鲁赫:《法哲学》,王朴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页。
[9]Rajendra Pachauri,“Climate Justice—The Facts”,419 New Internationalist 12,13(2009).
[10]Kristie L.Ebi,“Facilitating Climate Justice through Community-Based Adaptation in the Health Sector”,2 Environmental Justice 191,195(2009).
[11]Jalonne White-Newsome,Marie S.O’Neill,Carina Gronlund,Tenaya M.Sunbury,Shannon J.Brines,Edith Parker,Daniel G.Brown,Richard B.Rood,and Zorimar Rivera,“Climate Change,Heat Waves,and Environmental Justice:Advancing Knowledge and Action”,Environmental Justice,Vol.2,2009.
[12][瑞士]克里斯托弗·司徒博:“为何故、为了谁我们去看护?——环境伦理、责任和气候正义”,牟春译,载《复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1期。
[13]曹晓鲜:《气候正义研究》,中南大学2012年博士学位论文。
[14]华启和:“国内应对气候变化研究综述”,载《东华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3期。
[15]华启和:“气候伦理:理论向度与基本原则”,载《吉首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4期。
[16]华启和:“气候问题的善恶追问”,载《自然辩证法研究》2012年第1期。
[17]张容南:“气候正义诉求下的气候伦理原则”,载《阅江学刊》2011年第6期。
[18]李春林:“气候变化与气候正义”,载《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6期。
[19]李春林:“后哥本哈根时代全球气候治理呼唤正义”,载《山东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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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王苏春、徐峰:“气候的政治与政治的气候——全球气候变暖的政治哲思”,载《学海》2012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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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叶小兰:“风险社会下国际气候正义的困境与出路:以哥本哈根气候峰会为视点”,载《新疆社科论坛》2010年第3期。
[32][印]阿马蒂亚·森:《以自由看待发展》,任赜、于真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3页。
[33]叶小兰:“风险社会下国际气候正义的困境与出路:以哥本哈根气候峰会为视点”,载《新疆社科论坛》2010年第3期。
[34]柳丹飞:“平等与责任:论全球气候合作”,载《高等函授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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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Eric A.Posner,David Weisbach,Climate Change Justice,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2010,p.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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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Helena De Bres,“Book Reviews:Climate Change Justice”,Society for Applied Philosophy,2011,pp.323~326.海莲娜·德·布利对于《气候变化正义》中的观点持肯定的立场,但他同时也提及了通常对于气候变化治理的费用应遵循三个原则:有能力者补偿,污染者补偿,以及公平公正。
[39]Martha C.Nussbaum,“Climate Change:Why Theories of Justice Matter?”,13 Chicago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469,488(2013).玛莎·努斯鲍姆在对《气候变化正义》一书进行评述的同时指出,对于气候问题中各项标准的设定,需要以公平正义为基础,但同时要兼顾灵活性和对具体情况的考量。
[40]Arvind Subramanian,“Book Reviews:Climate Change Justice”,World Trade Review,2011,10(2),pp.277~2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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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Maxine Burkett,“Litigating Climate Change Adaptation:Theory,Practice,and Corrective(Climate)Justice”,42 ELR 11144,Dec.4,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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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程平:“环境正义视域下的气候变化问题——评哥本哈根峰会中的博弈”,载《理论与改革》2010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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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Eric A.Posner,Cass R.Sunstein,“Climate Change Justice”,96 Georgetown Law Journal 1565,1612(2008).Also see Jonathan C.Carlson,“Reflections on a Problem of Climate Justice:Climate Change and the Rights of States in A Minimalist International Legal Order”,18Transnat’L L.& Contemp.Probs.45,45(2009);Daniel A.Farber,“The Case for Climate Compensation:Justice for Climate Change Victims in a Complex World”,Utah L.Rev.377.(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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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Maxine Burkett,“Just Solutions to Climate Change:A Climate Justice Proposal for a Domestic Clean Development Mechanism”,56 Buff.L.Rev.169,243(forthcoming 2008).
[59]黄卫华、曹荣湘:“气候变化:发展与减排的困局——国外气候变化研究述评”,载《经济社会体制比较》2010年第1期。
[60]黄之栋、黄瑞祺:“全球暖化与气候正义:—项科技与社会的分析——环境正义面面观之二”,载《鄱阳湖学刊》2010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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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Brooke Ackerly,Michael P.Vandenbergh,“Climate Change Justice:The Challenge for Global Governance”,20 Geo.Int’l Envtl.L.Rev.553,555(2008).
[66]阿姆比卡·查互拉(Ambika Chawla):“气候正义运动在成长”,黎勇译,载《世界环境》2009年第3期。本文摘自世界观察研究所出版的《2009年世界报告:进入一个“暖化”的世界》“气候相关”一章,阿姆比卡·查互拉是2009年《世界报告》的编撰人员以及该项目的协调员。
[67]Stephanie Tyree,Maron Greenleaf,“Environmental Injustice of‘Clean Coal’:Expanding the National Conversation on Carbon Capture and Storage Technology to Include an Analysis of Potential Environmental Justice Impacts”,2 Environmental Justice 167,171(2009).
[68]Bishop Thomas G.Wenski,“The Challenge of Climate Change and Environmental Justice:Adistinctive Catholic Contribution”,23 Notre Dame J.L.Ethics &Pub.Pol’y 497,514(2009).
[69][英]迈克尔·S.诺斯科特:《气候伦理》,左高山、唐艳枚、龙运杰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0年版。
[70][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页。
[71]张国清、高礼杰:“正当就是达成的善——利科的伦理诠释学及其对罗尔斯正义理论的批判”,载《天津社会科学》2012年第6期。
[72]国内有学者提到了权利和价值在个案中的冲突问题,其实质与正义和价值的冲突原理是一致的。参见王晓升:“人权:义务论和目的论解释的冲突——评哈贝马斯对权利的义务论解释”,载《天津社会科学》2007年第3期。
[73]虞新胜:“论罗尔斯政治哲学中的‘正当优先性’”,载《天津社会科学》2007年第6期。
[74]王苏春、徐峰:“气候正义:何以可能,何种原则”,载《江海学刊》2011年第3期。
[75]朱晓勤、温浩鹏:“气候变化领域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困境、挑战与发展”,载《山东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2期。
[76]UK.Energy,Security and Climate,Security Council Open Debate:UK Concept Paper.http://unfccc.Int.files/appliation/pdf/ukpaper_security council.pdf.
[77]李慎明、王逸舟主编:《全球政治与安全报告(2008)》,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8年版,第295~296页。
[78]张海滨:“气候变化与中国国家安全”,载《国际政治研究》2009年第4期。
[79]姚大志:《何谓正义:当代西方政治哲学研究》,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32页。
[80]《议定书》被视为国际社会应对气候变化立法成果的集中体现,但美国一直游离在《议定书》之外,2011年德班气候大会期间,加拿大、澳大利亚、日本等发达国家也直接或间接表示要退出《议定书》。从承担强制减排义务的主要国家或国家集团近年来的履约情况看,效果并不理想,以欧盟为例,尽管欧盟至2012年完成了《议定书》下承诺的参照1990年基线数据减排8%的量化指标,但也有分析认为,欧盟的履约效果主要得益于德国统一引发的将近5年的经济衰退和减排潜能的增加(德国的减排量80%来自原东德)以及其他部分国家经济衰退等原因而并非来自低碳政策的实施,随着2009~2010年欧盟经济在金融危机之后开始复苏,随之而来的是其碳排放同期增加了2.8%,因此,欧盟虽然形式上整体完成了履约要求,但其实质效果尚需全面评估。
[81]唐力:“论协商性司法的理论基础”,载《现代法学》2008年第6期。
[82]《公约》第2条提到,“本公约以及缔约方会议可能通过的任何相关法律文书的最终目标是:根据本公约的各项有关规定,将大气中温室气体的浓度稳定在防止气候系统受到危险的人为干扰的水平上。”参见《公约》,载http://unfccc.int/resource/docs/convkp/convchin.pdf.
[83]代际气候正义问题的实质其实是代内气候正义的动态延续。代内气候正义和代际气候正义的区分意义在于强调通过节制代内的气候容量利用以便为后代人的发展留出足够的空间。
[84]目前,气候正义关注的主要是国际气候正义问题,因为现有的气候变化法律框架是以国家作为责任主体的,但在国家作为责任主体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之后,必然在国内法上对义务进行转化。因此,国内的气候正义问题也逐步会增多。
[85][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88页。
[86]张斌:《环境正义理论与实践研究》,湖南师范大学2009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29页。
[87]参见刘湘溶、曾建平:“作为生态伦理的正义观”,载《吉首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3期。
[88]所谓道德共同体,顾名思义,就是应该按照道德规范相互对待的一切个体和群体的总和。通过将后代人纳入“道德共同体”使他们与当代人具有同样的道德地位,是代际正义建立的理论依据之一。参见万俊人:《正义为何如此脆弱——悠斋书评及其他》,河北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8页。
[89]地球托管人的概念是美国国际法学会副会长、乔治·华盛顿大学的伊迪丝·布朗·韦斯教授(Edith Brown Weiss)提出,这一概念的目的在于强调每一代人都是后代人的地球权益的托管人,每一代人之间在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方面的权利平等。伊迪丝·布朗·韦斯:“行星托管:自然保护与代际公平”,载《生态法季刊》(英文版)1984年第4期,第495~581页,转引自王曦:《国际环境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02页。
[90]J.帕斯摩阿(J.Passmore)从血缘的亲密性和沿承性出发,表现出东方民族对这一问题的独特理解。他主张“我们不应该把后代抽象地理解为‘未来的人类’”,而应理解为“直系子孙”的“爱的纽带”,换句话说,我们之所以要为后代保护环境,是因为他们是我们的“直系子孙”,“爱的纽带”把我们与他们相连。“爱的纽带”对于我们代际气候正义同样提供了伦理上的解释。转引自万俊人主编:《清华哲学年鉴(2001)》,河北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92页。
[91]罗尔斯强调在“无知之幕”的应用中,原初状态的主体“没有任何有关他们属于什么世代的信息”,因而他们选择的正义论,会考虑到使代际主体都能得到平等的对待。[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修订版),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06页。
[92]柯彪:《代际正义论》,中共中央党校2008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03页。
[93]Ian Rutledge,Addicted to Oil:America’s Relentless Drive for Energy Seourity,I.B.Tauris Press,2006,p.10.
[94]唐颖侠:《国际气候变化条约的遵守机制研究》,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164页。
[95]Kathryn Harrison,Lisa McIntosh Sundstrom,“The Comparative Politics of Climate Change”,7 Global Environmental 4,13(2007).
[96]Eric A.Posner,David Weisbach,Climate Change Justice,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2010,p.66.
[97]秦大河:“对IPCC评估报告的理解”,载刘燕华主编:《气候变化与科技创新》,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9页。
[98][英]安东尼·吉登斯:《气候变化的政治》,曹荣湘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9年版,第2页。
[99]David Shearman,“Kyoto:One Tiny Step for Humanity”,Online Opinion,March 4,2005,at http://www.onlineopnion.com.an/view.asp?article=3085.
[100][澳]大卫·希尔曼、约瑟夫·韦恩·史密斯:《气候变化的挑战与民主的失灵》,武锡申、李楠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9年版,第6页。
[101][英]安东尼·吉登斯:《气候变化的政治》,曹荣湘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9年版,第2~3页。
[102]曹晓鲜:“气候正义的研究向度”,载《求索》2011年第12期。
[103]马晶:《环境正义的法哲学研究》,吉林大学2005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5页。
[104]胡鞍钢、管清友:《中国应对全球气候变化》,清华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页。
[105]赵云芬、朱琳:“我国温室气体排放权分配之伦理原则”,载《宁夏社会科学》2012年第5期。
[106]Julie Sze,Gerardo Gambirazzio,Alex Karner,Dana Rowan,Jonathan London,and Deb Niemeier,“Best in Show?Climate and Environmental Justice Policy in California”,Environmental Justice,Mary Ann Liebert,Inc.,2009(2).
[107]Klaus Bosselmann,Benjamin J.Richardson,Environmental Justice and Market Mechanism,Kluwer Law International,p.9.转引自马晶:《环境正义的法哲学研究》,吉林大学2005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1页。
[108]胡涛等:“修订‘城考’指标体系的政策建议”,载《环境与可持续发展》2007年第5期。
[109]例如,一只节能灯仅含汞就达5mg左右,而1mg汞就会造成360t的水、600m3的空气受污染,同时还会污染周围土壤。作为全球性的污染物,汞的流动性非常强,在沉降之后,还会进一步转化,以“甲基汞”的形式在鱼类体内富集,最终通过食物链进入人体和其他动物体内,人类和其他动物饮用后将会产生慢性中毒,医学界称之为“水俣病”。参见温景嵩、朱珍华、黄伟夫:《气候变化2010——评IPCC二氧化碳变暖说》,冶金工业出版社2010年版,第85页。
[110][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修订版),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年7月第1版,第98-99页。
[111][美]彼得·S.温茨:《环境正义论》,朱丹琼、宋玉波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8~9页。
[112]关于气候正义发生条件分自然条件和社会条件的思路是得益于马晶博士的启发,参见马晶:《环境正义的法哲学研究》,吉林大学2005年博士学位论文,第44~46页。
[113]Andrew Dobson,Justice and the Environment,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8,p.13.
[114]庄贵阳、陈迎:《国际气候制度与中国》,世界知识出版社2005年版,第54~56页。笔者根据需要略作修改调整。
[115]吕学都:“德班世界气候大会成果解读与中国未来面临的挑战”,载《阅江学刊》2012年第2期。
[116]此部分内容由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2013级硕士生张卿整理提供。
[117][美]彼得·S.温茨:《环境正义论》,朱丹琼、宋玉波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34页。
[118]曹晓鲜:《气候正义研究》,中南大学2012年博士学位论文。
[119]王伟光、郑国光主编:《应对气候变化报告(2009):通向哥本哈根》,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9年版,第3页。
[120]Jones N.,“Climate Assessments:25 Years of the IPCC”,Nature,2013,Vol.501,pp.298~299.转引自王绍武、罗勇、赵宗慈等:“IPCC第5次评估报告问世”,载《气候变化研究进展》2013年第6期,第436~439页。
[121]陈刚:《京都议定书与国际气候合作》,新华出版社2008年版,第171页。
[122]李慎明、王逸舟主编:《全球政治与安全报告(2008)》,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8年版,第290页。
[123]李慎明、王逸舟主编:《全球政治与安全报告(2008)》,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8年版,第66页。
[124]陈贻健:“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的演变及我国的应对——以后京都进程为视角”,载《法商研究》2013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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