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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资源管理的客体及概念界定的重要性

时间:2023-07-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152]水资源管理的客体是水,即我国《水法》定义的水资源,为地表水和地下水的总和。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水资源的概念进行再认识。然而,对于“水资源”的具体涵义更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尚无公认的定论。“水资源”概念界定的合理与否是十分重要的。由于水资源是自然界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水量对于生态环境的影响是十分重要的。水资源的量之所以具有动态特点,是考量了人类对于水资源的可利用度。

水资源管理的客体及概念界定的重要性

何为客体,有很多不同的理解。从哲学的角度而言,客体是与主体相对应的一个范畴,指存在于主体之外的客观事物,是主体认识和实践的对象。马克思曾说“主体是人,客体是自然”就是从哲学角度对客体的认识。康德也从他的整个哲学体系出发,以占有形成“外在的‘我的和你的’”作为构建他的权利体系的一个核心。进而对“外在的‘我的和你的’”进行分类:我获得的或者是一个具体的东西(实体);或者是另一个人的劳务(因果);或者是对另一个人(就他所处的状态而论),我有权(在我和此人的相互关系中)去指挥他。[149]

从法学的角度而言,客体一般指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法学对于客体含义的理解是从权利对象的角度展开的。而对此论述最为清晰的是萨维尼。他将客体确定为意思可能作用的标的物,也就是可以实现其支配的对象。[150]因此,客体对于权利来说是不可或缺的,没有一定的事物做对象,权利不可能存在。[151]客体是界定权利的手段之一,客体在题材上将权利定了位,而内容则确定了主体行使自由的范围。[152]

水资源管理的客体是水,即我国《水法》定义的水资源,为地表水和地下水的总和。从法律对水资源的定义来看,是一个高度抽象的总括概念,并没有对水资源的内涵进行更多的说明。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水资源的概念进行再认识。

进入20世纪以来,“水资源”成为人们话语中的一个流行词汇。然而,对于“水资源”的具体涵义更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尚无公认的定论。

人类发展的历史长河中,由于经济社会需求、环境差异、学科特点等原因,形成了水资源的不同研究领域和不同的学派,如气象水文学派、供水工程学派、区域地学学派、生态环境学派和传统人文学派等等。不同学科对“水资源”的理解是不同的,[153]国内外莫不如此。

国内最具有权威性的工具书《中国大百科全书》在不同卷册中对水资源给予了不同解释。在大气科学海洋科学、水文科学卷中,水资源被定义为“地球表层可供人类利用的水,包括水量(水质)、水域和水能资源,一般指每年可更新的水量资源”;在水利卷中,水资源则被定义为“自然界各种形态(气态、固态或液态)的天然水,人类可利用的水资源,主要指某一地区逐年可以恢复和更新的淡水资源”。又如《中国自然资源丛书》将水资源定义为“凡能为人类生产、生活直接利用的,在水循环过程中产生的地表、地下径流和由它们存留在陆地上可再生的水体。对多年平均而言,水资源大致等于水循环过程中产生的地表、地下径流的总和。”1999年《水世界进展》编辑部以笔谈的方式,邀请了国内专家就水资源的定义和内涵进行讨论,以期有助于不同学科之间彼此的交流和切磋。笔谈邀请了七位专家,他们的主要观点是:

1.降水是大陆上一切水分的来源,但它只是一种潜在的水资源,只有降水中可被利用的那一部分水量,才是真正的水资源。

2.从自然资源概念出发,水资源可定义为人类生产与生活资料的天然水源,广义水资源应为一切可被人类利用的天然水,狭义的水资源是指人们对水资源开发利用的那部分水。

3.水资源是指可供国民经济利用的淡水水源,它来源于大气降水,其数量为扣除降水期蒸发的总降水量

4.一切具有利用价值,包括各种不同来源或不同形式的水,均属于水资源范畴。

5.只有那些具有稳定径流量、可供利用的相应数量的水定义为水资源。

6.“水”和“水资源”在涵义上是有区别的,水资源主要指与人类社会用水密切相关而又能不断更新的淡水,包括地表水、地下水和土壤水,其补给来源为大气降水。

国外使用“水资源”(water resources)一词较早,但涵义也不尽相同。英国《大不列颠百科全书》将水资源解释为:“全部自然界任何形态的水,包括气态水、液态水和固态水的全部量。”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与世界卫生组织编写的《水资源评价活动——国家评价手册》将“水资源”理解为“可以被利用的水源,具有足够的数量和可用的质量,并能在某一地点(区)为满足某种用途而被利用。”1988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与世界气象组织认为:“作为水资源应当是可以被利用或有可能被利用,具有足够的数量和可用的质量,并可适当地为某地对水的需求的而能长期供应的水源。”前苏联水文学家O.A.斯宾格列尔则认为:“所谓水资源,通常理解为某一区域的地表水(河流、湖泊沼泽冰川)和地下淡水储量。”

“水资源”有如此之多的不同理解,主要是由于水资源系统是一个复杂的耦合系统,它不仅涉及众多的学科,如物理学、化学生态学气象学、水文学、地质学,等等,并且与人类社会发展和生存环境相结合。

“水资源”概念界定的合理与否是十分重要的。概念对于研究而言是一种基础,为研究提供了一个基本的逻辑起点,提供了一种理论研究的语境。不同学科研究的出发点不同,对“水资源”概念的界定也不同,对特定的研究领域而言,它们都具有合理的因素。虽然每种学科各有一套水资源概念体系和评价标准,但由于不同学科各自的局限性,都不能完整地表达水资源的概念和涵义。一个突出的问题是对于水的形态、利用、水量等给予了更多的关注,很少论及水资源的质量,也就是水质。然而,对于水资源而言,水质是十分重要的,如果不考虑水质而研究水资源,必将导致水资源开发利用的失误。因此,笔者认为界定“水资源”的概念全面考虑其自然和社会的双重性,这种双重性同时要求对水资源的水质、水量和可利用度进行说明。

1.水质。水质是界定水资源的重要因素,水资源应是“量”与“质”的统一。水资源如果受到污染,其可用性就会降低。

2.水量。从社会属性来考虑,为维持人类社会存在和发展,要对水量进行界定。这个水量是可以按照社会的需要提供或有可能提供的水量。同时,从水资源自然属性出发也需要对水量进行考量。由于水资源是自然界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水量对于生态环境的影响是十分重要的。因此,水资源水量应是有一定数量的水,该数量能够满足一定区域内社会的用水需求,以及自然生态动态平衡的需求。

3.可利用度。水资源的量之所以具有动态特点,是考量了人类对于水资源的可利用度。开发和利用水资源,不仅需要技术也需要成本,在人类没有达到相应的开发技术或者利用成本太高时,有些淡水是不能划入水资源的,例如南极大冰川。

关于水资源管理的客体,本书以取水权为例进行说明。目前有“局部水资源说”与“一定之水说”。“局部水资源说”认为,水资源管理的客体就是法律上界定的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例如,取水权的客体在物理上是融入流域或区域的水资源之中的,并没有发生物理上的孤立而单独存在,是流域或区域水资源的一部分,是时空和总量上更为具体的水资源。在用水户取得取水权时通过登记形式,以取水地点、取水方式、水质、取水总量、取水流量等限制条件加以界定,从而使之具体化,以区别于水资源所有权客体。“一定之水说”则认为,取水权的客体是水,包括了地表水和地下水,它存在于河流、湖泊、池塘、地下径流、地下土壤中。[154]持该说观点的支持者认为,我国法律规定的水资源是一个抽象、总括的概念,是指全部的地表水和地下水的总和,而取水权所取之水不是总括的、全部的、各种形态的水资源,所以只能是水。

笔者赞同“局部水资源说”,因为这一观点能清晰区分水所有权和取水权的客体,对于取水权权利性质的认识有积极的作用。而“一定之水说”仅从水资源概念的抽象和概括性分析客体的特性,认为取水权的客体是水,这样就存在着一个与现实立法相矛盾的问题。第一,现行法律明确规定,取水权是直接取用国家水资源的一种权利。第二,取水权是以水资源国家所有权为基础的用益物权,是一种派生权利,其权利客体应当与母权利客体保持一致性,即取水权的客体只能是水资源而不是“一定之水”。

取水权是依法获得取用国家所有的水资源行为的权利。就实质而言,取水权是一种用益物权,是物权的一种。[155]因此,取水权客体与物权客体具有一致性。

一般而言,作为物权的客体之“物”,必须先具备民法上物的基本要求,即须独立于人身之外,具有客观实在性;须具有能为人所控制并支配的可能性;能够满足人的需要,具有特定价值性;具有稀缺性。[156]但是,取水权的客体与一般物权的客体相比,具有自身的特点——取水权的客体不具有严格意义上的特定性。

特定性是物权客体特定原则的体现。因为物权客体须为特定物可使法律关系明确,维护交易安全,提高交易效率。同时,因物权是支配权,其行使的前提是支配对象的特定化,即可以为人力所控制;否则,如行使客体不确定,权利便不能行使。所以,不特定的物不能成为物权的客体。但是,取水权却不要求其客体具有特定性。

1.这与其权利性质及功能有关。取水权类似于物权取得权,[157]它开始运行,便使得水体的所有权从水资源所有权中分离,转归取水权人所有。取水权犹如一道水所有权转让的开关或者说是水所有权主体的转化器,一旦运行就使得水的所有权不断地自水资源所有人处转移到取水权人之手。[158]既然是取得水所有权的权利,自然就主要关心依据和结果,也就是,有多少水所有权已经或将要归属于取水权人;无须考虑水是存在于河流、湖泊、地下径流以及水与水资源之间的关系。这就说明,取水权不重视将要获得的水资源中的那一部分水,于是,不要求其客体具有特定性便顺理成章。

2.水是一种很独特的物质,有许多特性。可以提到的特性有流动性、易变性、不确定性和易吸收性;水的利用范围很广,有消耗性利用,也有非消耗性利用,包括抽取地下水和开发地表水;水在使用中会遇到大量外在客观条件和相互依赖问题,以及用水的社会和文化习性等。[159]水通过流动、蒸发、渗透在水圈中循环。它的流动性导致测量和跟踪水资源的特定部分非常困难。在现有技术条件下,很难界定水圈中某部分水属于某人所有;即使规定,也无法保证这部分水不被别人使用。[160]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取水权的客体,在物理上并没有与水资源相分离而孤立的存在,而是融汇于水资源中,是水资源的一部分。这就是说,在现实中,在取水权设定时直至行使前,取水权的客体与水资源所有权的客体是融为一体的,在物理上无法识别出独立性。因此,按照传统的界定特定物的标准衡量,取水权的客体是不特定的。

3.取水权的客体会因为不同的情形而出现不同的情况,有的以一定量的水量界定,有的以一定期限用水界定,有的以特定地域面积的界定(地下水取用)。因此,取水权客体的界定具有丰富的弹性,所以,某种情况下(地下水取用)的所谓特定性,在严格意义上而言不是特定性。在以特定的数量确定取水权客体的情况下,该客体如取自河流,那么它仅在概念上、数量上保持特定性,而在化学、物理上难谓有特定性,正所谓“你不能两次踏进同一条河流;因为新的水流不断地流过你的身旁。”[161]这种情况,说取水权客体具有特定性,毋宁说它呈现着不特定性,更为贴切。若取水权客体限于一定的地域,可能在物理上具有特定性,但这并不重要,关键是水质、水量和用水期。在以特定期限确定取水权的情况下,特定性可以完全不用考虑,水质、水量、用水期和特定的用水类型诸因素居于重要地位。在这种情况下,从严格意义上而言,取水权的客体同样具有不特定性。之所以如此,是由取水权的支配形式与被支配的水两者之间的特殊性决定的。所谓取水权的支配形式特殊,是指取水权通过减少其客体的数量而达到目的,取水权人及时地得到定量的水就是实现着支配,至于这些水是独立存在于特定的容器,同水资源所有权的客体相分离,成为“特定物”亦或是与水资源融为一体,无关紧要。[162]

[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58年版,第180页。

[2]参见黄锡生:《水权制度研究》,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5页,转引自邱秋:“中国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制度研究:面向可持续发展的思考”,武汉大学2009年博士学位论文,第3页。

[3]袁宏任、吴国平等:《水资源保护及其立法》,中国水利水电出版社2002年版,第133页。

[4]黄锡生:“经济法视野下的水权制度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04年博士学位论文,第25页。

[5]邱秋:“中国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制度研究:面向可持续发展的思考”,武汉大学2009年博士学位论文,第28页。

[6]黄锡生:《水权制度研究》,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5页,转引自邱秋:“中国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制度研究:面向可持续发展的思考”,武汉大学2009年博士学位论文,第3页。

[7]参见[德]佩特拉·多布娜:《水的政治——关于全球治理的政治理论、实践与批判》,强朝晖译,中国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1年版,第81页。

[8][英]朱迪·丽丝:《自然资源:分配、经济学与政策》,蔡运龙、杨友孝等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12页。

[9][美]阿兰·兰德尔:《资源经济学——从经济角度对自然资源和环境政策的探讨》,施以正译,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第12页。

[10][英]朱迪·丽丝:《自然资源:分配、经济学与政策》,蔡运龙、杨友孝等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12页。

[11]郑玉波:《民法物权》,台湾地区三民书局1995年版,第48页。

[12][日]宫本宪一:《环境经济学》,朴玉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4年版,第66页。

[13]邱秋:“中国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制度研究:面向可持续发展的思考”,武汉大学2009年博士学位论文,第31页。

[14]江平、费安玲:《中国物权法教程》,知识产权出版社2007年,第198页。

[15]参见王利明:《国家所有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4~5页。

[16]王军:“国家所有权的法律神话”,中国政法大学2003年博士学位论文,第23页。

[17]陈旭琴:“论国家所有权的法律性质”,载《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2期,第103页。

[18]参见高富平:“公有和私有的法律含义——一种新的公有和私有观念”,载《清华法律评论》(第三辑),清华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86~98页;高富平:《物权法原论(上)》,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01~306页。

[19]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第五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7页。

[20]陈旭琴:“论国家所有权的法律性质”,载《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2期,第103页。

[21][英]简·莱恩:《新公共管理》,赵成根等译,中国青年出版社2004年版,第191页。

[22]黄军:“国家所有权行使论”,武汉大学2005年博士学位论文,第5~6页。

[23]江平、费安玲编:《中国物权法教程》,知识产权出版社2007年版,第182页。

[24]王泽鉴:《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4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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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徐国栋:“市民社会与市民法——民法的调整对象研究”,载《法学研究》1994年第4期。

[27]黄军:“国家所有权行使论”,武汉大学2005年博士学位论文,第5~6页。

[28]林纪东:《法学通论》,台湾远东图书出版社1953年版,第131页,转引自王利明:《国家所有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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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余能斌主编:《现代物权法专论》,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64~65页。

[31]黄军:“国家所有权行使论”,武汉大学2005年博士学位论文,第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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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参见郑立、王作堂主编:《民法学》(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94页。

[34]黄军:“国家所有权行使论”,武汉大学2005年博士学位论文,第3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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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英]朱迪·丽丝:《自然资源:分配、经济学与政策》,蔡运龙、杨友孝等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34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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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61页。

[47][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17页。

[48]Roscoe Pound,“ASurveyof Social Interests”,57Harvard Law Review1,at9(1943),转引自[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2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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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蔡守秋:《河流伦理与河流立法》,黄河水利出版社2007年版,第2~3页。

[51][美]卡尔·贝克尔:《18世纪哲学家的天城》,何兆武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1年版,第49页。

[52]蔡守秋:《河流伦理与河流立法》,黄河水利出版社2007年版,第49~83页。

[53]裴丽萍:“水权制度初论”,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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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崔建远:“水权与民法理论及物权法典的制定”,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3期。

[58]参见《水法》第3条。

[59]参见《水法》第48条。

[60]Wells A.Hutchins,“Water Rights Lawinthe Nineteen Western States”,pp.298~306(1971).

[61][日]金泽良雄:“水法”,载《法律学全集》第15卷,载[日]园部敏、田中二郎、金泽良雄:《交通通信法·土地法·水法》,有斐阁1968年版,第81页。

[62]董文虎:“浅析水资源水权与水利工程供水权”,载水利部政策法规司编:《水权与水市场》(资料选编之一),2001年3月,第66页。

[63]David C.Hallford,Environmental Regulationsas Water Rights Takings,Natural Re-sourcesand Environment(Summer,1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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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9页、第22~2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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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沈叔平译,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第135页。(www.xing528.com)

[70]夏勇主编:《走向权利的时代》(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24~628页。

[71][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沈叔平译,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第135页。

[72]在外国的政治学或经济学论著中,认为国家的产生有两种理论,一种是契约论,其代表有卢梭、洛克等;另一种是暴力论,其代表有马克思、曼瑟·奥尔森等。

[73][美]詹妮弗·内德尔斯基:“美国宪政与私有财产权的悖论”,载[美]路易斯·亨金主编:《宪政与民主》,邓正来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24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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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古罗马]盖尤斯:《法学阶梯》,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82页。

[101][法]J.M.奥比、R.杜科扎德尔:《行政法》、《公有财产》,1983年法文版,第257页;[法]德洛巴尔德:《行政法论》(第2版),1980年法文版,第128页;转引自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302~303页。

[102]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303页。

[103]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305页。

[104][法]德洛巴尔德:《行政法论》(第2版),1980年法文版,第128页;转引自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306~307页。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305~311页。

[105]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311~312页。

[106]林柏璋:“台湾水权及其法律性质之探讨——公水之特许使用”,载《台湾水利》第49卷第3期,2001年9月,第99页。

[107][法]M.奥里乌:《公法和行政法纲要》,1914年法文版,第664~668页;转引自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13页。

[108]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14页。

[109][法]J.M.奥比,R.杜科扎德尔:《行政法》,《公有财产》,1983年法文版,第344页;[法]德洛巴尔德:《行政法论》(第2版),1980年法文版,第146页;转引自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314页。

[110][法]J.M.奥比、R.杜科扎德尔:《行政法》,《公有财产》,1983年法文版,第344页;[法]德洛巴尔德:《行政法论》(第2版),1980年法文版,第146页;转引自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314页。

[111]1897年12月20日,1900年10月29日,1916年1月8日的判决。转引自[法]J.M.奥比、R.杜科扎德尔:《行政法》,《公有财产》,1983年法文版,第359页;[法]德洛巴尔德:《行政法论》(第2版),1980年法文版,第163页;转引自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315、322页。

[112]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316页、第322~323页。

[113][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4页。

[114]吴庚:《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增订五版),台湾地区三民书局1999年版,第190页以下;转引自林柏璋:“台湾水权及其法律性质之探讨——公水之特许使用”,载《台湾水利》第49卷第3期,2001年9月,第99页。

[115]翁岳生:《法治国家之行政法与司法(论行政处分)》,月旦出版社1994年,第12页;黄锦堂:《我国水权核发以及事后管制区缺失之检讨》,台湾“行政院国家科学委员会”1994年,第17页;陈敏:《行政法总论》,台湾地区三民书局2001年版,第904~925页;转引自林柏璋:“台湾水权及其法律性质之探讨——公水之特许使用”,载《台湾水利》第49卷第3期,2001年9月,第107页。

[116]Shokalv.Dunn,109Idaho330,707P.2d441(1985);Alamosa-La Jara Water-Users Protection Ass'nv.Gould,674p.2d914(Colo.1983);Stempelv.Departmentof Water Resources,82Wash.2d109,508p.2d166(1973).

[117]W.Hutchins,Water Rights Lawsofthe Nineteen Western States,pp.159~165(U.S.Dep't Agric.Misc.Pub.No.1206,1971).

[118]COLO.CONST.ART.XVI,p.6.

[119]City&Countyof Denverv.Sherif,193,96P.2d836,840(Colo.1939);(Pratt v.Departmentof Natural Resources,309N.W.2d767,771(Minn.1981).

[120]Larimer County Reservoir Co.v.Peopleex.Rel.Luthe,8Colo.614,9p.794(1885).

[121]Stateexrel.Fatzerv.Urban Renewal Agency,179Kan.435,438,296p.2d656 659(1956).

[122]陈增镭:“中日美三国水权法令之探讨”,载《法学丛刊》第45期第12卷第1期(1967),第59页;转引自林柏璋:“台湾水权及其法律性质之探讨——公水之特许使用”,载《台湾水利》第49卷第3期,2001年9月,第107页。

[123][日]美浓部达吉:《行政法判例》,第34页以下,转引自金泽良雄:“水法”,载《法律学全集》第15卷,载园部敏、田中二郎、金泽良雄:《交通信法·土地法·水法》,有斐阁1968年版,第83页。

[124]东高判昭和35年10月14日行裁集11卷10号,第2917页。转引自崔建远:“水权与民法理论及物权法典的研究”,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3期。

[125]林柏璋:“台湾水权及其法律性质之探讨——公水之特许使用”,载《台湾水利》第49卷第3期,2001年9月,第107页。

[126]裴丽萍:“水权制度初论”,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2期。

[127]崔建远:“水权与民法理论及物权法典的制定”,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3期。

[128]托尼·爱伦、K.莫塔杜拉赫、爱伦·霍尔:“流域管理在《前景》执行中的作用及《行动框架》现状”,载水利部政策法规司编:《水管理理论与实践》,(国外资料选编),2001年11月,第157、164页。

[129]黄锡生:“经济法视野下的水权制度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04年博士学位论文,第68页;崔建远:“水权与民法理论及物权法典的制定”,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3期。

[130]K.S.A.?82a-701(g)(1997).

[131]John C.Peck,“Assessingthe Qualityofa Water Right”,Journalofthe Kansas Bar Association.(May,2001).

[132]崔建远:“水权与民法理论及物权法典的制定”,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3期。

[133]Jan G.Laitos,Water RightsClean Water Act Section404Permittingandthe Takings Clause,Universityof Colorado Law Review.(1989).

[134]David C.Hallford,Environmental Regulationsas Water Rights Takings,Natural Re-sourcesand Environment.(Summer,1991).Alamosa-La Jara Water Users Ass'nv.Gould,674p.2d914,934~35(Colo.1984).

[135]David C.Hallford,Environmental Regulationsas Water Rights Takings,Natural Re-sourcesand Environment.(Summer,1991).

[136]United Statesv.Willow River Power Co.,324U.S.499,510(1945).

[137]Jan G.Laitos.“Water Rights,Clean Water Act Section404Permitting,andthe Tak-ings Clause”,Universityof Colorado Law Review.(1989).

[138]崔建远:“水权与民法理论及物权法典的制定”,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3期。

[139]崔建远:“水权与民法理论及物权法典的制定”,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3期。

[140]Janet C.Neumanand Keith Hirokawa,“How Good Is An Old Water Right?The Ap-plicationof Forfeiture Provisionsto Pre-Code Water Rights”,Universityof Denver Water Review.(Fall2000).

[141]Janet C.Neumanand Keith Hirokawa,“How Good Is An Old Water Right?The Ap-plicationof Forfeiture Provisionsto Pre-Code Water Rights”,Universityof Denver Water Review.(Fall2000).

[142][埃及]杰瑞米·伯考夫妇:“水与可持续发展”,载水利部政策法规司编:《水管理理论与实践》(国内外资料选编),2001年11月,第129页。

[143][英]朱迪·丽丝:《自然资源:分配、经济学与政策》,蔡运龙、杨友孝、秦建新等译,蔡运龙校,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486页。

[144]王亚华、胡鞍钢:“我国水权制度的变迁”,载水利部政策法规司编:《水权与水市场》(资料选编之二),2001年12月,第352~353页。

[145]王亚华、胡鞍钢:“我国水权制度的变迁”,载水利部政策法规司编:《水权与水市场》(资料选编之二),2001年12月,第352~353页。

[146]王亚华、胡鞍钢:“我国水权制度的变迁”,载水利部政策法规司编:《水权与水市场》(资料选编之二),2001年12月,第353页。

[147][埃及]杰瑞米·伯考夫妇:“水与可持续发展”,载水利部政策法规司编《水管理理论与实践》(国内外资料选编),2001年11月,第132页。

[148]李吉庆、李庆伟、王霞:“试论黄河水资源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载孙广生、孙寿松、陈连军主编:《黄河水资源管理研究论文集》,黄河水利出版社2002年版,第42页。

[149][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沈叔平译,林荣远校,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74页。

[150][德]萨维尼:“萨维尼论法律关系”,田士永译,载《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页。

[151]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版,第59页。

[152]雅克·盖斯旦等:《法国民法总论》,第166页。另请参见Staudinger BGB,pp.90~240,Erlaeutertvon Dr.Hermann Dilcher,12.Auflage,J.Schweitzer Verlag,Berlin,1980,p.90,Rn.3.

[153]资料来源参见:《水科学进展》编辑部:“笔谈:水资源的定义与内涵”,载《水科学进展》,1991年9月,第206~215页;闫桂玲、孙德福:“关于水资源概念的界定的探讨”,载《水利天地》2006年第8期,第4~6页;王显:“重新认识水资源的概念”,载《中国给水排水》1997年增刊,第39~41页;沙金霞、刘彬:“浅析现代水资源概念、内涵及其技术支撑”,载《中国水运》2007年第11期;薛惠锋、岳亮:“可持续发展与水资源的定义和内涵”,载《经济地理》1995年第2期,第39~43页。

[154]崔建远:“水权与民法理论及物权法典的制定”,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1期。

[155]我国《物权法》将取水权规定为用益物权,民法学者更多以准物权来说明取水权的性质。无论是以什么名称定位取水权,有一点是肯定的,即立法实践已将取水权定位为私法上的权利。

[156]参见余能斌主编:《现代物权法专论》,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64~65页。

[157][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邵建东、程建英、徐国建、谢怀栻译,谢怀栻校,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92~293页。

[158]崔建远:《准物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63页。

[159][埃及]杰瑞米·伯考夫妇:“水与可持续发展”,载水利部政策法规司编:《水管理理论与实践》,2001年11月,第136页。

[160]黄河、王丽霞:“水资源的不可专有性与水权”,载水利部政策法规司编:《水权与水市场》(资料选编之一),2001年3月,第73~74页。

[161][古希腊]赫拉克利特语。引自[英]罗素:《西方哲学史》(上卷),何兆武、李约瑟译,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第74页。

[162]崔建远:“水权与民法理论及物权法典的制定”,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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