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水资源的重要地位与公共物品性,水资源所有权的归属就显得至关重要。事实上,水资源国家所有权制度是古今中外普遍存在的制度,正如马克思所言:在每个历史时代所有权以各种不同的方式,在完全不同的社会关系下面发展着。[1]进入20世纪以后,水问题和水危机成为社会发展中的不利因素之一,于是,很多国家和地区纷纷通过立法确定水资源的国家所有权。1976年国际水法协会在委内瑞拉召开的“关于水法和水行政的第二次国际会议”上,提倡“一切水都要公有,为全社会所有,为公共使用,或直接归国家管理,并在水法中加以明确”。在此背景下,不仅大陆法系很多国家将水资源从土地中分离出来,作为独立的所有权客体,归属于代表人民的国家所有,而且很多英美法系的国家,也纷纷明确界定水资源的所有权,将其归属于代表人民的国家、州或王室。[2]
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国现行《水法》颁布于1992年,是在1964年水法基础上进行的改革与完善,其在第1条规定,“水是国家共同资产的一部分”。这就表明,法国水资源所有权归国家享有。日本《河川法》(1995年)规定:“江河属国家产业,它的保护、利用及管理应予以恰当的进行,应力求达到规定的各项目标。江河水流不得隶属于私人所存。”[3]墨西哥宪法(1917年)在其基本宣言中宣布:“水是国家所拥有的财产,只有得到有关联邦权力机构的授权才得以使用”。[4]南非1998年通过的《水法》在序言中也宣布:“人们认识到水是一种稀有的,且时空分布不均衡的国有资源”。[5]在英美法系国家,澳大利亚于20世纪初逐步推行了水资源国有制度,规定水资源是公共资源,明确水资源归州政府所有。英国的《水资源法》(1963年)规定:“水属于国家所有”。美国、加拿大等国的法律也明确规定了水资源的所有权,并将其归属于代表人们的国家、州或王室,用于限制或废除作为私权的河岸权。[6]因此,从目前世界范围来看,水资源国家所有是比较普遍的法律规定。
水资源国家所有权制度的确立,与一个国家的政治、经济、社会和环境因素有关,通常是这些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www.xing528.com)
新中国成立以后,通过社会主义改造,在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过程中,初步确立水资源国家所有权制度。1954年,我国通过了新中国成立后的第一部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在这部宪法中,对水资源所有权进行了明确的规定:“矿藏、水流,由法律规定为国有的森林、荒地和其他资源,都属于全民所有”,这样,水资源国家所有权正式确立。随着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发展,1975年、1978年、1982年宪法对水资源国家所有权制度均有规定。1988年我国颁布了新中国的第一部《水法》,这部水法以我国《宪法》为基础,明确规定:“水资源所有权属于国家”。进入20 世纪以后,我国对1988年《水法》进行修订,并于2002年颁布,新《水法》进一步明确了水资源所有权的制度,并最终完善了我国水资源国家所有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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