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本质而论,法与人的关系是法的价值基础,法的价值意义也就是法对于人所具有的意义。法的价值意义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法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另一方面是人关于法的绝对超越指向。
1.法满足人的需要。价值是相对于主体而言的,法的价值也同样如此,是基于主体需要而产生的。如果没有主体的需要,价值也就不存在。法的价值的最基本内容是满足人的需要,这也是法的首要的意义。
人类社会是复杂的,人的需要也是多元、多层次的,人的这种多元与多层次的需求成为法的价值的多元、多层次性的基础,因而,法的价值也相应的呈现出多元与多层次性,并使得人的需求通过法的价值追求或实现而得到满足。因为寻求意义并在任何具体形式中赋予价值意义,是人类内心最深沉的呼唤。[30]法律是人类创制的产物,人在创制法律时,法律就被赋予了应有的价值使命。或者可以认为,法律是在人们具有一定价值取向的指导下而被创制出来的,因此,法的价值与人类的价值需要有着极大的关系。人们创设法律还在于,一方面将需求法律化,使之具有合法性,可以为法律所保护,这体现为制度层面的法律化;另一方面,将已经法律制度化了的人的需要现实化为法律的现实。这是在社会生活意义上的法律化。只有具有这两个方面的法律化,我们才能说,是真正的法律化、完整的法律化。[31](www.xing528.com)
2.人关于法的绝对超越指向。指向,具有目标、导向等含义。绝对是指它的超越具有永远的、不断递进的而又不可彻底到达的性质。一是指在时空上,法的价值与法同在,即时空上的绝对。凡是有法存在的时间就有法的价值存在;凡是有法存在的空间范围也有法的价值存在。二是指在性质上,法的价值对于人具有不可被替代的性质,即性质上的绝对。“超越”指法的价值作为人关于法的永远追求,总是超越于人的客观能力。法的价值具有的这种“绝对超越指向”性质,为法的价值的崇高与神圣奠定了基础。法的价值是人在处理法与人的关系时关于法的绝对超越指向。作为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的法的价值,是第一层次的价值表现,表现着法与人的关系的应然状况,包含着人对法希望与理想。说法的价值是人关于法的“绝对超越指向”,是指法的价值对于主体与现实都始终具有不可替代的指导性质。作为绝对超越的指向,法的价值对于人类关于法的行为和思想具有根本的指导意义,甚至是人的精神企求与信仰。法的价值在满足人的需要的同时,作为一种绝对超越指向,包含着人类在法上的要求与愿望。它也属于人的理想的范畴,是人的相关思想与行为的目标,在指导人类的同时,又评价着人类关注的法与自己之间的关系,以及人类的相关思想与行为。
法的价值应当是主体内心确立并确信的绝对超越指向。人们对法的期望、追求、信仰,总是法发展的重要动因。客观世界作用于人而产生的对于法的需求,仅是法的价值的一个前提,满足这种需求是法的价值的重要方面和主要内容,但它并不是法的价值的全部。法的价值还应当而且也确实具有人们的期望、追求与信仰的意义。人们在运用法满足自己需要之前、之中、之后都对于法有着这样或者那样的精神寄托或精神索求。这种精神的寄托与索求也是法的价值,而且也许是更为重要的价值,它具有更大的精神意义。它是由主体内心确信并追求的。法的价值也因其具有绝对超越指向的性质,而使其具有永恒的指导意义,成为人类法实践的永远追求、不断完善的动力。法对于人的意义中,法对人的需要的满足与人的关于法的绝对超越指向,两个方面呈现出层级递进关系。人的需要是多方面的,法满足人的需要的方式也是多种多样的。这是法作为价值客体必须具有的。同时,由于法是人的创造物,因而,人们在创制它的时候就赋予和确定了它的价值。法的价值包含着人们关于法的永恒的终极理想,凝结着人类的法精神与法信仰,所以它才具有绝对超越指向的意义。关于价值的“绝对超越指向”的性质,哲学家们已经有所注意。如以德尔班、李凯尔特等为代表的新康德主义就认为,价值是处在客体与主体的彼岸的东西,它不具备实在性而只有意义性,法的价值包含着人类关于法律问题的良好价值追求。它所追求的自由、平等、人权、正义等都是人类善良愿望和美好追求的集中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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