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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展法律的价值观与价值的作用

时间:2023-07-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作为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的价值,是最直观的价值表现。各种法律价值的总体,又被抽象为所谓的“正义”。如果法根本就不具有可以实现秩序、自由、平等、人权、正义和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等价值的属性基础,法将不可能具有相应的价值。[29]尽管古今中外的思想家、法学家对法的价值有不同理解,提出过各种各样的法的价值,但总的来说,主要是正义和利益两大类价值。

发展法律的价值观与价值的作用

价值,在一般意义上讲,相当于英语中的value、法语中的valeue、德语中wert。价值一词与古代的梵文和拉丁文中的“掩盖、保护、加固”词义有着渊源关系,是它派生出“尊敬、敬仰、喜爱”的意思才形成了价值一词的“起掩护和保护作用的,可珍贵的、可尊重的、可重视的”基本含义。[15]价值在哲学家那里的用法,也是多种多样的。西方学者认为,它们大致可以被归纳为三个方面的含义:第一,价值有时被用成抽象名词,在狭义上只包括可以用“善”、“可取”和“值得”等术语来恰当表示的东西;在广义上则包括了各种正当、义务、美德、美、真和神圣。第二,价值作为一个更为具体的名词,往往是用来指被评价、判断为有价值的东西,或被认为是好的、可取的东西;也被用来指有价值或是有价值、好的东西,“各种有价值”就意味着“有价值的各种东西”、“好的各种东西”或“各种善”。第三,价值一词还在“评价”、“作出评价”和“被评价”等词组中被用作动词。[16]在我国学界,对于价值的认识也是多样的,有学者认为价值是指客体对于主体的意义;有的认为价值是客体属性对于满足主体需要的积极意义或消极意义;还有学者认为,价值是客体对于主体的生存和发展的效用。也有学者认为,价值是指一切能够满足人和社会需要的东西。换言之,价值是指物满足人和社会需要的那种属性,即物对于人和社会的有用性,是指对人的生存、发展和享受具有积极意义的一切东西。[17]还有学者认为,所谓价值,既不是有形的、具体的存在所构成的实体,也不是客观对象与主体需要之间的满足与被满足的关系,而是人类所特有的绝对的超越指向。[18]

马克思不仅揭示经济学中价值的含义,而且还指出了作为一般意义的价值概念。他认为:价值这个普遍的概念是从人们对待满足他们需要的外界物的关系中产生的[19],是人们所利用的并表现了对人的需要的关系的物的属性。[20]

价值体现的是客体对于主体的意义,包括客体对于主体的需要的满足和主体关于客体的绝对超越指向两个方面。[21]价值的主体只能是人,而不能是物。凡是谈论价值,从根本上说都应当是相对人而言的,价值为人而产生,为人而存在,人是一切价值的主体。[22]价值的前提是人的需要,没有人的需要,价值就不可能得以体现。价值的内容为“对于人的意义”,即一方面是客体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另一方面是人在处理客体与人的关系时,关于客体的绝对超越指向。作为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的价值,是最直观的价值表现。表现着外在物与人的关系的应然状态,包含着人的希望与理想的成分。[23]价值属于人类的理想范畴,是人的思想与行为的目标,在指导人类的同时,又评价着人类关注的外在物与自己之间的关系,以及人类的相关思想和行为。价值是人类维持生存和走向完善的双重需要。因此,可以认为,价值的实质是客体对于主体的意义。[24](www.xing528.com)

对于什么是法的价值,学者们有着不同的理解。日本学者川岛武宜认为:法律所保障的或值得法律保障的(存在着这种必要性)的价值,我们将其称之为“法律价值”……各种法律价值的总体,又被抽象为所谓的“正义”。[25]我国学者对法的价值认识也有很多观点。有的学者认为,法的价值主要有三种含义:第一,法促进哪些价值;第二,法本身具有哪些价值;第三,当不同类价值或同类价值之间发生矛盾时,法根据什么标准来对它们进行评价,即法的评价标准。[26]也有学者认为:法的价值是标志着法律与人关系的一个范畴,这种关系就是法律对人的意义、作用或效用,和人对这种效用的评价。因此,法的价值这一概念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基本含义:第一,法律对人的作用、效用、功能或意义。第二,人对法律的要求和评价。[27]有的学者认为:法的价值就是法这个客体对满足个人、群体、阶级、社会需要的积极意义。一种法律制度有无价值、价值大小,既取决于法律制度的性能,又取决于一定主体对这种法律制度的需要,取决于这种法律制度能否满足一定主体的需要以及满足的程度。[28]也有学者认为:法的价值是法所有具有的属性的表现。如果法根本就不具有可以实现秩序、自由、平等、人权、正义和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等价值的属性基础,法将不可能具有相应的价值。[29]

尽管古今中外的思想家、法学家对法的价值有不同理解,提出过各种各样的法的价值,但总的来说,主要是正义和利益两大类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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