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出现与发展,政府相关部门加大了对其监管的力度。在互联网金融发展的初期阶段,政府部门对其的监管主要通过传统金融的监管框架和政策法规,专门针对互联网金融的政策法规相对较少。近年来,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互联网金融引发的诸如互联网金融诈骗等一系列问题不断涌现,其一次次地向公众“展现”着自身的风险性。因此政府相关部门加大了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力度,先后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法规来规范互联网金融交易。在互联网金融交易的正常运行和互联网金融业的稳健发展中,这些政策法规做出了贡献,同时也完善了我国金融监管的政策体系。
我国现行的金融监管体制是针对传统金融业而设立的。20世纪90年代初期,金融行业经营风险和管理难度都偏高,为了解决这些问题,稳定金融市场,恢复有序的金融秩序,我国设立了金融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制度。这一监管制度严格规定了包括金融市场准入、分支机构的设立、金融产品的发行与定价、治理机制、风险监控与防范等多个方面。该制度将传统金融业划分为三种经营模式:证券业、银行业和保险业,分别由证监会、银监会和保监会来进行监管。中国人民银行作为监管机构主要负责人,主要从整体方面对三种经营模式进行宏观方面的指导和监控,以此维护整个金融系统的稳定。2018年全国“两会”期间,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宣布,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合并,组建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银监会和保监会合并,同时,将银监会和保监会拟定银行业、保险业重要法律法规草案和审慎监管基本制度的职责划入中国人民银行。
2006年,银行监管委员会制定并颁布了《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这一规定对电子网上银行的准入设立和运行作出了明确规定。
2010年,央行颁布了《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对支付宝等类似的第三方支付机构的设立、运行和风险防控等进行了明确的规定;随后,银监会和保监会就互联网金融风险分别发布了《关于人人贷有关风险提示的通知》和《关于提示互联网保险业务风险的公告》等。
2015年7月,央行等机构制定了《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规定明确要求严守监管底线,将监管责任落到实处。其中,中国人民银行主要负责对第三方支付业务的金融监管,证监会主要负责对众筹融资业务和基金网上销售业务的监管,银监会主要负责对互联网信托业务的监管,保监会则主要负责对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监管。
2015年12月,随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的颁布,国家正式开始了对于P2P网贷平台的监管。全国多个省市的工商管理局先后对“投资类”和“互联网金融类”的企业停止了注册登记,同时对P2P网贷平台的营销广告提出了具体的规范要求。
2016年4月,央行发布了《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要求各省级政府联合当地金融监管机构,主要对在工商系统中注册登记的企业进行业务性质的界定,以便明确监管部门,分类别进行专项监管。
2017年2月23日,银监会正式发布了《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业务指引》,明确了客户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并要求分账管理客户资金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自有资金,从而降低网络借贷资金挪用风险。
2017年6月,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外发布《关于对互联网平台与各类交易场所合作从事违法违规业务开展清理整顿的通知》,该通知指出,目前我国互联网金融平台与各类交易所存在着大量的交易合作,将权益类资产拆分后向不特定对象发行,或以“团购”“分期”“大拆小”等方式变相突破200人的限制。此外,一些金融产品无视期限限制,使得资金与资产之间期限不匹配,造成严重的资金池问题。同时,一些平台在没有对投资者进行风险评估和向投资者进行风险提示的情况下,就对其出售金融产品,一旦风险爆发,将造成极大的社会危害。针对这些现象,必须清理整顿目前现有的互联网金融平台。
2017年12月1日,央行针对网络借贷发布《关于规范整顿“现金贷”业务的通知》,针对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来源,提出“以信贷资产转让、资产证券化等名义融入的资金应与表内融资合并计算,合并后的融资总额与资本净额的比例暂按当地现行比例规定执行,各地不得进一步放宽或变相放宽小额贷款公司融入资金的比例规定。”
2017年12月8日,银监会下发《关于做好P2P网络借贷风险专项整治整改验收工作的通知》,该通知集中针对P2P网贷平台,对其下一步的整改及验收工作提出了详细的工作计划,明确了P2P平台验收合格的标准、P2P平台的整改和备案时间表。
2018年3月8日,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发布《关于加大通过互联网开展资产管理业务整治力度及开展验收工作的通知》,明确指出互联网资管业务属于特许经营业务。
2018年4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等三部门发布《关于加强非金融企业投资金融机构监管的指导意见》,针对金融机构的不同类型,股东要实施差异化监管,通过正面清单和负面清单的方式,强化股东资质要求。
2018年4月16日,中国银保监会等四部门发布《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通知规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从事或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或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活动。
2018年4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等多部门联合发布《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进一步细化了标准化债权资产的定义,对资管业务制定了监管标准。
2018年5月30日,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货币市场基金互联网销售、赎回相关服务的指导意见》,对开展货币市场基金互联网销售业务作出了规定,明确了对非银支付机构在为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提供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过程中应遵循的章程。
2018年7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加强跨境金融网络与信息服务管理的通知》,对境外提供人和境内使用人的合规义务、行业自律、审慎管理职责进行了规定。
2018年8月31日,中国证监会发布《中国证监会监管科技总体建设方案》,明确了监管科技1.0、2.0、3.0信息化建设工作需求和工作内容,推进了证监会信息系统的资源与数据整合程度,突出了科技在监管工作中的作用。
2018年10月,中国人民银行等三部门联合发布《互联网金融从业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办法》(试行)。
2018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等三部门联合发布《关于完善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监管的指导意见》,明确系统性金融机构监管的政策导向,弥补金融监管短板,引导大型金融机构稳健经营,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
目前,我国互联网金融正处于探索和发展的阶段,对其的监管还没有形成完整的监管体系。近年来,随着互联网金融的不断发展,第三方支付、P2P、众筹等众多新型的互联网金融与传统行业的联系愈发密切,对于我国尚未成熟的互联网金融监管来说是个不小的考验。
互联网金融在新时期发展背景下取得了巨大飞跃,在此情况下,加强对其的监管工作便成为首要任务。有关部门应积极借鉴吸收其他企业的先进优秀管理经验,或是国外科学管理模式,促使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工作能够顺利开展。我国土地面积广阔,所以在开展互联网金融监管工作时必须要考虑到差异性要素,即地区差异性和经济差异性要素。同时不断向集中化监管方向靠拢,地方应密切联系中央,这有利于实现共同监管目的,并且在此基础上还要构建较具特色的监管模式,确保互联网金融始终处于相对安全的运行状态下。
现阶段互联网金融监管主要存在的问题如下。(https://www.xing528.com)
1.安全体系建设不够完善
从西方发达国家监管的成功经验来看,他们之所以能够实现对互联网金融的合理约束,之所以恶性互联网金融犯罪的情况发生概率较小,其根本在于良好的社会诚信制度。只有当整个社会拥有了完善的诚信制度,拥有了一套完善的诚信体系,才能够真正去避免频繁跑路的情况发生。这就要求未来我国必须要能够加快公民信用档案的建立,加速诚信体系的构建,并且对其不断完善,不仅仅涉及个人,同时也应该扩展到公司法人乃至更多人群,从而在风险发生的早期就将风险规避。另外,由于当前信用体系缺失,征信体制尚不健全,无法判别互联网金融业务中的个人和企业的具体信用情况,这会形成互联网金融的信用风险,成为行业发展的隐患。这些问题都是需要在后续发展过程中不断完善以及优化的。
现在我国的大环境下,缺乏宏观审慎监管专门机构,系统性风险难以防范。在现行监管体制下,虽然能够比较有效地控制各自行业内的风险,但是缺少能统一执行宏观审慎监管的部门和相关制度措施。由于实行分业监管,各机构只能获取与自身相关的监管数据和信息,这便导致数据的单一性,对市场整体风险的识别和判断容易出现偏差。在监管具体执行过程中,不同监管部门只是各自为营,对风险跨市场、跨区域传递的认识不足,缺乏风险监管的全局意识。由于单个监管部门的协调能力有限,在监管协调过程中,对于超出行业、区域范围的风险,监管效果难以达到预期。
互联网使用日渐频繁,互联网技术不断创新优化,借助云技术手段收集大量相关信息并实现妥善保管成为可能,企业因此获得了极大的便利。但与此同时,数据信息面临的风险隐患也在增大,个别不法分子企图盗取企业核心资料,不再需要进入企业内部进行获取,只要通过互联网便可完成犯罪。不仅仅是企业信息,互联网也是个人隐私泄露的一种主要途径,这些问题表明当前的信息安全体系普遍存在着不完善的情况,急需相关工作人员提出合理化解决措施。
2.法律法规不够健全
是否使用互联网技术作为载体是互联网金融与传统金融行业的重要区别,前者以大数据作为依托,以虚拟的服务模式运行。该种运行模式本身加剧了资金的不稳定性,从监管层面而言极大地削弱了监管的有效性。建立健全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法律体系,并能使之与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协调一致是互联网金融监管的重要基础。
但目前而言,我国还没有出台针对互联网金融系统的监管法律,仅有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发展的法规文件也无法适应互联网金融的创新节奏,具有严重的滞后性。同时我国对于金融行业的监管模式一向是“先发展、后监管”,这在机制建设上与互联网金融发展模式不相适应,导致在监管过程中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监管的“度”很难准确把握,造成了一系列因监管不到位而产生的金融风险。因此根据互联网技术的特点及互联网金融发展的特征,加快建立健全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法律体系是切实有效实现互联网金融监管的重要手段。
目前,获得互联网金融牌照是我国互联网金融机构的准入条件。互联网金融牌照是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第一环节,是金融市场准入的常态式监管。一方面,随着近年来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行业内也涌现出一批实力雄厚的企业,在混业经营的趋势面前,他们对于金融牌照的“野心”也伴随着实力的增长日益强烈。从另一个方面来说,随着监管的逐渐严格,这些依托互联网开展金融业务的企业的违规成本越来越高,这也逼得企业对于可以持牌合规经营的愿望更为强烈。
在我国需要审批的金融牌照主要包括银行、保险、信托、券商、金融租赁、期货、基金、消费金融公司、基金销售、第三方支付牌照、小额贷款、典当12种。包括互联网金融在内,我国金融行业一直实行牌照监管模式,这种监管模式的主要体系是法律法规—主管机构—行业自律三个层面。在法律法规层面有对机构、业务、人员及技术的准入规则,且其中多数规则是暂行性的,后续衔接情况尚不确定。由于金融行业发展较快,在监管规定还未出台时,很多业务就开始进行了。现在的互联网金融就是个典型案例,从发展到扩张阶段,监管部门会出具一些指导性建议;从发展到问题爆发阶段,监管部门将联合其他相关部门进行联合治理。整个业务的发展、扩张、爆发过程中缺乏统一的指导监管性规范,相关监管制度系统关联性较差。
基于我国现状来看,虽然互联网金融取得了突出成就,但相关的法律法规仍不健全,因此互联网金融发展过程中也就容易出现一些违法操作行为。例如,部分企业仍实行非法集资及高利息贷款等业务,受到法律法规不健全因素的影响,致使犯罪分子为了追求高额利润开始钻法律空子,从而产生了一系列负面后果。
《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已经发布,其内容引发了人们的关注。从整个指导意见中我们看到,针对现有互联网金融发展过程中所存在的一系列问题的探讨以及分析占据了该意见的绝大部分。虽然对于现存的监管漏洞以及不足进行了弥补,但其本身依然仅仅是一个单纯的指导性意见,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只是通过现有的指导内容对现有的市场进行规范。对于那些互联网金融平台以及P2P企业在违规操作之后的惩罚、监管等方面,我国并没有出台相应的法律条例,没有明确的对于相应责任人的处罚方式。作为一个新兴行业,互联网金融近年来刚刚兴起,在现有的《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等法律中鲜有涉及互联网金融的相关内容。上述种种问题表明,我国急需出台明确的关于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法律法规,从而减少由监管方式以及策略缺失导致的损失。
3.监管创新不够及时
我国目前对于互联网金融采用的监管体制与模式仍然是对传统金融机构的监管模式,其无法有效地覆盖互联网金融的特征,因此监管效果不理想。监管机构进行监管时缺乏法律支撑,目前我国对互联网金融发展相关的法律法规主要集中在互联网金融基础设施建设、鼓励互联网金融发展及保护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三个方面,监管层面的法律法规基本处于空白状态。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为监管提供法律支撑,导致在监管过程中缺少合法的依据,监管效果势必会大打折扣。互联网金融行业在某种意义上来讲属于数据技术密集型行业,因此对监管人员的技术水平有着较高的要求,与对传统金融行业监管人员的要求有所不同。目前,我国金融监管机构还没有一支能够完全胜任互联网金融技术要求的监管团队,采用的多是传统金融监管工作人员,因此在技术上存在差距,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效果。
自互联网金融在我国发展以来,以网络借贷为代表的一系列业务模式缺少一个针对性的监管部门对其进行监管,造成了现有互联网金融监管的不利。各个部都不愿为监管职责负责,同时由于互联网监管不仅仅涉及金融部门,同时也需要工信部门以及网络安全部门等多方的共同参与,各个机构以及部门相互配合才能够切实有效地实现现有互联网监督管理的有效性。因此,未来我国中央政府、地方政府以及各个部门之间需要进行有效的协调,才能寻找到一个多方联合的监管策略与模式,现有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有序性及合理性才能得以保障。
当前无论是互联网技术还是互联网金融,发展速度都十分迅猛。而我国的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仍处于较为松散的状态,导致这种现象的根本原因就是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工作理念较为传统,且部分企业监管工作实施期间存在着严重违法行为,致使多数客户隐私信息遭到泄露,不仅危害客户信誉,甚至对互联网金融整体水平造成严重的影响。
目前在互联网金融监管领域,呈现出“政出多门”的现象,其发展的法制监管、第三方支付业务监管由人民银行负责,第三方证券基金销售业务由证监会负责,而网络借贷的资金监管主要由银保监会负责。这种主体不明的监管模式,致使非单一市场交易的监管效率持久低下。
4.监管存在漏洞
互联网金融普遍具有类型多样性和模式多元化的特点,再加上应用范围的不断拓展,使得手机银行等金融业务广受社会大众青睐。但随着时间进程的不断推进,手机软件逐渐呈现出杂乱局面,其形式也是层出不穷,如直播平台、贷款平台及融资平台等,甚至还有虚拟货币,对于金融监管部门提出了严峻的考验。一旦电子资金成本出现去向不明或是平台不能支撑运营成本则将造成极大亏损,进而不但会对经济市场规范性带来阻碍影响,甚至还会对我国互联网金融的未来发展产生约束作用。另外,一些金融机构在进行虚拟货币交易时,存在着夸大宣传的嫌疑,且投资者了解交易实际情况的途径往往只能通过网络,进而借助电子方式投入资金,在此期间一旦出现交易中断或是亏损等现象,运营者很容易营造出盈利假象欺骗投资者,虽然承诺会达到投资者理想收益,但在融资达到一定数额后便会卷款潜逃,造成投资者经济效益的巨大损失,并且因双方未签订任何合同条款,监管部门也根本无法参与其中对运营者起到约束规范作用。
“特许制”是我国金融业监管的重要手段,其实质是一种市场准入的限制,金融行业之所以采取这种手段的监管,主要原因在于金融行业的“公众性”和“外部性”。施行“特许制”的后果是经营风险和系统风险较大,通过提高市场的准入标准可以在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为其后续监管减少阻碍。“特许制”是我国金融行业监管的主要措施,在从事金融活动尤其是集资等领域,对于未获得允许的非法集资活动,监管部门一直采用严厉打击的手段进行监管。这种监管手段在传统金融监管过程中取得了积极的效果,因此也被运用到互联网金融监管领域。
从互联网金融角度看,这种制度与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是不相协调的。原因在于互联网金融是一种以互联网为依托的金融服务模式,其中典型的P2P借贷平台、众筹融资平台等都具有融资倾向和功能,都是融资者通过互联网发布资金需求的平台。从监管机构的角度看,“特许制”既履行了监管职责,又放大了监管部分的权限,同时也增加了监管机构的监管成本和监管强度,存在一定程度的局限性。
面对这种局限,监管机构本身会采用抓大放小的工作思路,对危害可能性较大的行业重点监管,危害可能性较小的行业常态监管。对于互联网金融来说,监管部门更多地采取后者,但其自身的发展特征决定其风险并不亚于体量较大的传统金融机构,因此在监管层面就出现了监管机制与互联网金融行业发展不协调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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