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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信托的风险与监管:解析与优化

时间:2023-07-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互联网信托平台认购流程中,除了需要先进行会员注册,单一项目的认购人数应限制在200人以内,以规避非法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风险。因此,通过互联网销售信托产品时,仍应遵守信托合格投资者的规定和私募发行的性质,否则面临违反信托计划合格投资者规定的风险。这为互联网信托平台编制虚假项目、虚假增信、虚假债权等手段提供了便利,加剧了投资者受骗风险。

互联网信托的风险与监管:解析与优化

互联网信托的融合,优势与风险并存。互联网技术本身也需要遵守法律的规定,其创新过程中也面临着因互联网技术而产生的风险。现有法律制度体系下,互联网信托面临着“监管围城”,其投资门槛、法律关系或投资者保障等方面一旦取得突破,可能触犯基本的法律监管红线(法律风险),加大投资者的经济利益风险。

(一)互联网信托中存在的法律风险

法律风险是指相关主体(交易双方及网络中介平台等)作为或不作为而产生的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的可能性或不确定性,或者由于法律规定模糊与空缺,可能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者与相关规定矛盾或冲突的风险。在信托与互联网技术融合的过程中,一方面可能会因为线上、线下监管要求的不同出现制度套利;另一方面可能会因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被禁止。

1.运营主体不合规的法律风险

一方面,根据《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凡是设立信托公司,需经银监会批准并领取金融许可证。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信托业务。”基于《信托法》第二条规定:“信托是委托人基于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对受托财产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以“信托100”网站推出的团购信托产品为例,该行为符合信托定义,但该公司经营范围并未注明信托业务,而且还没有金融许可证。因此,信托业协会发表声明指出,财商通公司负责管理的“信托100”网站不属于合法从事信托业务的机构。

另一方面,基于《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信托公司不得委托非金融机构进行推介。”银监会《关于信托公司风险监管的指导意见》规定:“要严格执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防止第三方非金融机构销售风险向信托公司传递。”因此,互联网金融平台如果没有金融机构资质,那么网站上推介信托产品的行为已经违规。

2.非法公开发售的法律风险

基于《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8条第2款规定,信托公司不得进行公开宣传。即不得向不特定客户发送产品信息,不能以电子邮件、寄送材料、向预留电话号码推送信息等形式推介。互联网信托平台直接将信托产品放在网上进行展示,展示内容包括项目名称、期限、收益率等详细情况,甚至接受预约,这些做法已经涉嫌违规。从我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来看,此模式下还存在非法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风险。我国《证券法》第10条规定了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定条件,即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200人的都属于公开发行行为;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在互联网信托平台认购流程中,除了需要先进行会员注册,单一项目的认购人数应限制在200人以内,以规避非法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风险。另外,“信托100”网站在互联网上向社会公众(不特定对象)吸收聚集小额资金购买集合信托计划,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并承诺在信托募集一定期限内会按照预期年化收益率给付回报,涉嫌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3.违反信托计划的合格投资者规定的风险

基于我国《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6条规定,违反信托计划的合格投资者涉嫌触碰法律,实践中拆分、转让以及投资人委托互联网金融平台购买信托计划的模式,也存在着涉嫌规避信托计划合格投资者规定的情形。互联网金融平台通过出售信托份额吸收投资者资金,由客户支付一定费用,委托互联网金融平台购买信托计划,这样平台就能聚集大量客户的资金,满足信托计划合格投资者的界定标准,并以平台自身的名义去购买信托产品。因此,通过互联网销售信托产品时,仍应遵守信托合格投资者的规定和私募发行的性质,否则面临违反信托计划合格投资者规定的风险。

4.信托受益权拆分转让的合规性风险

信托受益权是指受益人因信托有效成立而享有的权利。英美法系中受益权包括取得信托利益、获得信托有关消息、要求因受托人管理不善的损失赔偿以及对受托人管理事务的同意等权利,即作为信托财产的受益所有者应当享有的权利。法系中的广义受益权同英美法系一样,也是指受益人享有的各项权利的总称;而狭义的受益权仅指受益人依法享有由信托财产所孳息的某些利益的权利,这也是受益人与其他信托关系人的最主要区分,是受益人的专属权利。根据《信托法》第48条及《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29条的规定,受益人有权转让其受益权,但受让人必须为合格投资者——自然人被排除在外。“信托100”网站所设计的受益权转让业务与上述规定相违背,因而其合法性受到质疑。

(二)互联网信托中存在的非法律风险

1.互联网信托的资金管理安全风险

互联网信托业务流程中一般有投资者、信托持有人以及互联网信托平台等多方参与者。在多方参与者之间的信托资金流动与管理存在的风险相较于简单的双方交易更为巨大。互联网信托平台往往要求投资人在平台注册,并将投资资金预先在平台指定的账户中进行汇集(尽管存在第三方托管,但落实情况堪忧),实质上大量资金依然在某种程度上由平台掌控,给投资者带来了极大的资金安全隐患。一些平台的资金管理人受经济利益的驱使,违规使用资金;加之资金监管不到位,造成资金流失,最终损害投资者的经济利益。(www.xing528.com)

2.互联网信托的信息不对称风险

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在销售过程中倾向于夸大收益、违规保证收益、“技巧化”风险提示等,网络借贷平台监管规范法律效力低,个人信用制度不完善,但由于业务活动都是在电子信息构成的虚拟世界中进行,信息不对称程度提高,因而信息风险加剧。互联网信托业务中亦不例外。其信息披露标准基本上均由互联网信托平台单独设定,投资者仅可根据网站的产品介绍和信息披露了解相关产品。互联网“迷雾”致使投资者与信托投资其他主体之间的信息不对称。这为互联网信托平台编制虚假项目、虚假增信、虚假债权等手段提供了便利,加剧了投资者受骗风险。

3.互联网信托的信用风险

信用风险是信托产品投资者面临的交易对象违约不能支付到期本息而给信托带来的风险。在信托收益权拆分转让模式中存在两类信用风险:一是由于信托计划本身造成的信用风险,如果信托计划由于不当管理出现亏损,信托受益人的经济利益就会难以实现,从而形成兑付风险。二是由信托受益人引起的信用风险。一般情况下,信托受益人必须在收到信托收益之日起一定期间内将该收益支付给收益权人。由于受让方并不是信托计划的直接关系人,如果信托受益人违约(未把信托公司兑付的投资本金和收益支付给受让方),而此时受让人无权直接找信托公司,只能选择向受益人行使权利,这样就使受让人的收益权出现兑付风险。国内的社会征信系统环境不成熟,大部分互联网信托平台无法像银行一样掌握借款企业及其法人的资信情况,没有在投资后进行有效管理,因此借款人的违约成本较低,这样就容易损害信托投资者的利益。

(三)与互联网信托业务相关的政策要点

在现有监管政策中,对互联网信托影响较大的政策主要是关于信托拆分的规定,以及禁止第三方非金融机构代销信托产品的规定。

1.禁止信托拆分的相关规定

在现有监管政策中,与信托拆分相关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1)集合信托的合格投资者认定。根据《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合格投资者指投资于一个信托计划的最低金额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2)禁止违规集资购买信托产品。根据2014年4月银监会下发的《关于信托公司风险监管的指导意见》(即99号文),投资人不得违规汇集他人资金购买信托产品,违规者要承担相应责任和法律后果,并在产品营销时向投资人充分揭示风险,不得存在虚假披露、误导性销售等行为。

(3)禁止向自然人拆分转让信托受益权。根据2007年1月证监会发布的《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在信托计划存续期间,虽然受益人可以向合格投资者转让其持有的信托单位,但信托受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的,受让人不得为自然人,且机构所持有的信托受益权不得向自然人转让或拆分转让。

2.禁止第三方理财机构直接或间接代理销售信托产品

2007年银监会出台的《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禁止信托公司通过非金融机构进行产品推介。在信托业快速的发展同时,风险也开始显现,而一些第三方理财机构出于赚取中间费的目的,在宣传推介中强调刚性兑付及收益,弱化风险揭示,在此背景下,2014年银监会发布《关于信托公司风险监管的指导意见》(即99号文),重申禁止第三方理财机构直接或间接代理销售信托产品,严格执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防止第三方非金融机构销售风险向信托公司传递。发现违规推介的,监管部门要暂停其相关业务,对高管严格问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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