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倒塌致害责任
1.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概念。建筑物,也称房屋,是指任何在土地上建造的直接供人们居住、从事生产或进行其他活动的场所;构筑物,是指以人力方式在地面上建造的具有特定用途,但不能直接供人民进行居住生活、从事生产或其他活动的场所,如烟筒、水塔等;其他设施,是指建筑物、构筑物的附属设施,如建筑脚手架、起重塔吊等。
2.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缺陷倒塌致害责任。
(1)不动产因建设缺陷倒塌致害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况下,推定该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存在建设缺陷,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对被侵权人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在此基础上,如果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自己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不存在质量缺陷,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就不承担赔偿责任。
(2)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不能证明自己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不存在建设缺陷,但是能够证明建设缺陷是由其他责任人所致,如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或者建筑材料供应单位造成的建设缺陷,则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赔偿后,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3.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管理缺陷倒塌致害责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倒塌、塌陷,不是因建设缺陷所致,而是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存在管理缺陷所致的,由导致管理缺陷的人承担侵权责任。
(二)公共场所施工致害责任
1.公共场所施工致害责任的概念。公共场所施工致害责任,是指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在这里,公共场所,是指公众聚集、通行、活动的场所。在公共场所施工,具有潜在的危险性。因此,法律特别要求施工者在施工时必须要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否则发生损害即要承担赔偿责任。
2.公共场所施工致害责任的归责原则与责任构成。
(1)归责原则。
第一,公共场所施工致害责任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据此,如果责任人能够证明自己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可免予责任的承担。反之,如果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则推定其具有过错,因而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责任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需证明其尽到了两项法定注意义务:一是设置明显标志,二是采取安全措施。任何一项法定义务未能尽到,责任人即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2)因果关系。公共场所施工致害,要求损害的发生必须是在施工期间,且责任人未尽注意义务所引起。如果损害发生在地面施工结束后,受害人因建筑物或构筑物存在管理或维护上的瑕疵而遭受损害,并不构成公共场所施工致人损害责任,而应适用建筑物、物件致损责任。(www.xing528.com)
(3)责任主体。公共场所施工致害的责任主体为“施工人”,即具体实施施工行为的人。如果施工人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后,由于第三人的行为或自然原因,造成安全标志和安全措施被破坏,致使受害人在缺乏明显标志和安全措施的情况下遭受损害,因施工人不仅负有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措施的义务,而且还负有保护维持这些标志和安全措施的义务,故依然应由施工人承担责任。施工人向受害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三)地下设施致害责任
1.地下设施致害责任的概念。地下设施致害责任,是指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因管理人未尽管理职责,存在过失,应当对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地下设施作为一种人工设施,对于社会公众同样具有危险性,故责任人也应承担相应的注意义务,以防止他人因地下设施导致损害。
2.地下设施致害责任的归责原则与责任构成。
(1)归责原则。
第一,地下设施致害责任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据此,如果责任人能够证明自己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可免予责任的承担。反之,如果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则推定其具有过错,因而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在地下设施导致损害的情况下,责任人对自己没有过错的证明方法,在于证明自己尽到管理职责,即已经采取了有效措施,防止他人进入或掉入地下设施导致损害。
(2)责任主体。地下设施致害的责任主体,为地下设施的管理人,即对地下设施管理、支配的人。在地下设施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发生分离的情况下,后者为责任主体。
(四)林木致害责任
林木损害责任,是指林木折断,倾倒或者果实坠落等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害的,由林木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物件损害责任。林木损害责任不属于行为致害责任,不存在积极的加害行为人。
1.林木损害责任归责原则。林木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推定原则。被侵权人请求赔偿无需举证证明林木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从损害事实中推定林木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主观上有过错。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主张自己无过错者,应当举证证明。不能证明或者证明不足,则推定成立,即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确能证明者,免除其损害赔偿责任。
2.林木损害的责任主体。林木损害责任的赔偿权利主体是被侵权人,林木损害责任的赔偿责任人具有特定性,即只能是致害林木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在林木的所有人与管理人并非同一人的情况下,后者为林木损害的责任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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