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因果关系推定
基于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往往涉及高深的科技活动,污染造成的损害具有积累性、潜伏性、广泛性的特点。为了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负担,更加有效地救济受害人,根据《民法典》第1230条的规定,我国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实行因果关系推定规则。
根据因果关系推定规则,在污染环境、破坏生态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证明责任上,受害人应首先提供初步证据,证明侵权人实施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行为,与自己受到损害的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可能性,继而举证责任就移转到侵权人一方,即侵权人需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如证明其所排放的污染物没有造成该损害之可能、排放的可造成该损害的污染物未到达该损害发生地、该损害于排放污染物之前已发生等情形。如果侵权人不能就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加以证明,就推定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构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
由此可见,因果关系推定规则,是我国民法为了适应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因果关系举证困难的实际情况而创设的。需要指出的是,实行因果关系推定规则,并不意味着被侵权人无需证明因果关系,其仍然需要首先证明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等侵权人实施的损害行为和自己受到损害的事实之间具有相当程度的因果可能性。
【训练】甲厂在河流上游排污,乙在河流下游养殖的鱼被毒死。现乙向法院提起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之诉。
1.乙的举证责任是什么?
回答:证明自己养的鱼有可能是甲厂排污毒死的。
2.在乙承担了举证责任的基础上,甲的举证责任是什么?
回答:证明乙养殖的鱼的死亡,并非是自己的排污所致。
(二)多数人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
依据《民法典》第1231条规定,两个以上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排放量,破坏生态的方式、范围、程度,以及行为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等因素确定。据此,多数人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适用市场份额规则的条件是:
1.被侵权人已经受到实际损害,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
2.造成这种损害的行为人为二人以上,数个行为人的同类行为都能造成该种损害;
3.每个行为人造成的是具体损害,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排放量,破坏生态的方式、范围、程度,以及行为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等因素,按照实际比例,确定每个行为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因此,多数人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责任形态是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
(三)污染环境、破坏生态侵权的惩罚性赔偿
《民法典》第1232条规定: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在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中引入惩罚性赔偿,是《民法典》的一大亮点。将“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理念体现在民事私法中,赋予民法典以更多使命,解决环境保护等公法不能解决的问题,是正确理解《民法典》中绿色条款的关键。生态环境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要件是:
1.侵权人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即违反关于污染指标、排放量、排放方式、开发方式等强制性法律规范。
2.侵权人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主观上是出于故意。即侵权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之所以把惩罚性赔偿限定在故意行为,是因为故意行为的主观恶性大,有加重其违法成本的必要。
3.侵权人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惩罚性赔偿的损害要件仅限于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的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不包括造成他人的财产损害。因此,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也仅限于被侵权人提起的因污染环境和生态破坏造成人身损害的私益诉讼。如果仅有污染环境、生态破坏的严重后果,损害的是社会公共利益,属于公益诉讼的范畴。对于公益诉讼,不能要求惩罚性赔偿。因此,如果只有污染环境、生态破坏的严重后果,没有被侵权人的人身受到损害的后果,或者被侵权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人身受到了损害,不能获得惩罚性赔偿。(www.xing528.com)
(四)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中的第三人责任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中的第三人责任,是指因第三人的过错使侵权人的行为造成了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损害。根据《民法典》第1233条之规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责任中因第三人过错行为造成损害的,第三人与侵权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其责任承担规则是:
1.污染者、破坏者和第三人基于不同的行为造成一个损害,两个行为都是损害发生的原因,造成了同一损害结果,并不是两个损害结果。
2.污染者、破坏者和第三人的行为产生不同的侵权责任。环境污染和破坏生态侵权人的无过错赔偿责任与第三人过错的赔偿责任,都是为救济被侵权人遭受的损害,是同一个目的。
3.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受害人享有的不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择一”行使。可以向环境污染和破坏生态的侵权人主张无过错赔偿责任,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受害人选择的一个请求权实现之后,其他请求权消灭。这就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就近”规则。
4.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损害赔偿责任应由造成损害发生的终局责任人承担。第三人就是造成损害发生的终局责任人,如果受害人选择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则该第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后无权向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侵权人追偿。如果选择的是向环境污染和破坏生态的侵权人请求损害赔偿,其承担的是中间责任。环境污染和破坏生态的侵权人承担了损害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承担终局责任的第三人追偿。
(五)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特殊责任
侵权人破坏生态,但并未造成特定民事主体损害的情况下,其侵权责任的内容与承担方式是:
1.对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责任。根据《民法典》第1234条之规定,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规则是:
(1)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能够修复的,才承担修复责任。
(2)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是请求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在这里,国家规定的机关,是指国家规定的负有生态环境保护职能的政府有关部门,即生态环境保护的主管部门。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是指法律规定的负有保护生态环境的职责的社会公益组织。
(3)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修复或者污染者不能修复的,由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责令侵权人承担。
2.对生态环境损害的赔偿范围。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民法典》第1235条之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具体的损害赔偿范围是:
(1)在生态环境因受到损害,造成了服务功能的丧失的情况下,在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应当得到的利益是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即赔偿范围。
(2)在因生态环境受到侵害,造成的后果是其功能永久丧失的情况下,应当进行评估,确定具体的损失范围,侵权人应当予以赔偿。
(3)为恢复生态环境、确定赔偿责任范围所必需进行的工作,由此支付的费用,由侵权人负责赔偿。
(4)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所必需的费用,应当予以赔偿。
(5)在生态环境受到损害后,有关机关和组织为了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费用应当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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