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
1.一般认定标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如何确定赔偿责任主体对于维护受害人及其他赔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贯彻侵权责任法的自己责任原则具有重要意义。
在大陆法系民法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主体为“机动车保有人”,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则是判断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时赔偿责任主体的两项认定标准。其中,运行支配是指对机动车事实上的支配管理地位;运行利益是指可从机动车运行中获得利益的地位。我国《民法典》未采纳机动车保有人、运行支配、运行利益的概念。但是,上述概念在最高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2001)民一他字第32号】中得到确认。该复函的中心思想就是,某人是否属于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要从其是否对该机动车的运行在事实上位于支配管理的地位和是否从机动车的运行中获得了利益两个方面加以判明。[1]
基于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双重角度,可以得到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一般规则是:
(1)在机动车保有人肇事的情况下,责任主体与行为主体是同一人,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行为负责。
(2)在机动车使用人肇事的情况下,此时发生支配权和所有权的分离。责任主体需区分如下情况加以确定:
第一,非基于机动车保有人的意思而导致的支配权与所有权分离的情形,如盗窃、抢夺、抢劫驾驶、擅自驾驶等情形,原则上应该本着运行支配理论分担肇事责任;
【训练】甲的汽车被乙偷去。乙驾驶该车致丙损害。
1.乙偷去该车后,谁对该车享有运行支配?
回答:乙。甲已经完全丧失了该车的支配。
2.乙偷去该车后,谁对该车享有运行利益?
回答:乙。甲对该车的运行不再具有任何利益。
3.谁对丙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回答:乙。
第二,基于机动车保有人的意思而导致的支配权与所有权的分离,如出租、友情出借、挂靠等情形,可以结合运行支配理论与运行利益理论具体区分责任主体;
第三,机动车未过户肇事、保管机动车肇事、所有权保留等道路交通事故特殊责任主体的情形,原则上除非有重大过失或者故意,否则机动车保有人不承担责任,由驾驶人独自承担责任。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具体情形。《民法典》在总结以往立法、司法实践经验和学说的基础上对几种具体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做了明确规定。大体上采纳了上述“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两个判定标准:
(1)租赁、借用等情形下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形。
第一,在机动车租赁、借用情况下,承租人、借用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依据前述“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两个判断标准,租赁、借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责任主体应为在事实上直接控制支配、并享受运营利益的承租人、借用人。因此,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应为承租人、借用人。
第二,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机动车所有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构成交通事故发生原因等。
(2)机动车买卖的情形。
第一,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是未办理登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基于“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判断标准,机动车因买卖或其他方式已经交付的,受让人已经取得机动车的占有,并在事实上控制支配该交易车辆,享受其运行利益,受让人此时属于机动车的保有人。在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时,理应由受让人而非出让人承担赔偿责任。(www.xing528.com)
第二,因国家法律严格禁止拼装车上路,严格禁止报废车继续使用,也严格禁止对拼装车和报废车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故在转让拼装或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是多次转让,则是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都承担连带责任。
(3)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情形。
第一,机动车被盗窃或被抢劫或者抢夺后,所有人完全丧失了对车辆的实际控制、支配的能力,机动车的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均在即属于非法占有人,故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而发生的损害赔偿责任理应由非法占有人承担。
第二,非法占有人将他人机动车交给使用人使用,进而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法占有人与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换言之,非法占有人不能因发生交通事故时,自己不是机动车使用人而不承担责任。
(4)机动车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机动车挂靠经营,是指挂靠人出资购买机动车,而由具有运输经营资质的被挂靠人代办各种法律手续的商业交易方式。
第一,由于在挂靠关系中,虽然被挂靠人是名义上的所有权人,但是,机动车仍然由挂靠者进行运行支配并且享有运行利益,故挂靠人应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致损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在挂靠关系中,被挂靠人同样拥有挂靠车辆的运行控制、支配权,并获取运行利益,故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被挂靠人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有鉴于此,《民法典》第1211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5)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是指行为人不经机动车保有人或者机动车合法持有人的同意而自行驾驶他人机动车。
第一,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而发生交通事故的,擅自驾驶者既是机动车的运行支配者,又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理应成为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
第二,在擅自驾驶机动车肇事的情形下,如果机动车所有人对机动车疏于管理,致使机动车被人擅自驾驶肇事的,机动车所有人对事故赔偿承担过错责任。
(6)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逃逸的情形。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逃逸的,应当由肇事者承担责任。但是,由于肇事者暂时逃逸,故涉及对受害人损害如何救济的问题。
第一,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是肇事逃逸情况下,对受害人进行救济的最为合理的选择。
第二,在机动车不明、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或者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等三种情况下,保险责任无法或不足以救济受害人的损害。此时,对于需要支付的紧急费用,如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二)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侵权责任的适用关系
实践中,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通常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一旦出现交通事故,则出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以及侵权责任的适用问题。根据《民法典》第121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的规定,其三者的关系是:
1.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侵权人与强制保险的投保义务人并非同一人的,受害人有权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追偿。
2.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
3.机动车为投保商业保险,或商业保险责任仍不足以赔偿受害人损失的,由侵权人赔偿。
由此可见,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侵权责任的适用关系为,先由交强险赔付,再由商业三者险赔付,最后由侵权责任人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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