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责事由,是指侵权责任因之而不成立的法律事实。免责事由在立法上表现为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类型的一般规则和适用于特殊侵权行为类型的特殊规则。因后者规定于侵权责任编的“特殊侵权”中,故本节以前者为讲述对象。一般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包括:
(一)受害人故意
受害人故意,是指受害人自身的故意是损害发生的全部原因。受害人故意之所以能够使行为人免责,是因为该情况下损害完全是由受害人自身的原因引起的,受害人故意是导致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如我国存在一种常见的俗称“碰瓷”的敲诈行为。
【训练】甲与乙是情侣关系,后甲要求与乙分手遭到乙拒绝。乙为了挽回感情以自残的方式相威胁,故意用水果刀割伤了自己的手腕。甲是否应对乙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回答:否。此时乙所遭受的损害完全是由其自身的原因造成的,甲并不需要负责。
(二)受害人同意
受害人同意,也称“受害人允诺”或“受害人承诺”,是指受害人就他人特定行为的发生或者他人对自己权益造成的特定损害后果予以同意并表现于外部的意愿。受害人同意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12]受害人同意从本质上讲是受害人对自身民事权益的处分,可以构成行为人行为违法性的阻却事由。
需要注意的是,受害人同意作为一项免责事由,受到两项限制:一是受害人同意不得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禁止性规定以及公序良俗;二是受害人同意免责仅适用于故意侵权,不适用于过失侵权。因为过失侵权下,损害的发生是一种风险,有可能发生也有可能不发生。对于未知的风险,受害人无法提前表示同意,而仅得适用自甘风险规则。
【训练】甲想自杀,于是请乙帮忙。乙遂用刀将甲杀死。乙是否对甲构成生命侵权?
回答:是。甲对乙杀害自己的行为所表示的同意因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不能阻却乙行为的违法性。因此,这种情形下乙不能因受害人同意而免责。
(三)第三人行为
在第三人的行为是造成该损害唯一原因的情况下,根据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一般原理,判断一个侵权责任能否成立,自然需要清晰界定因果关系。谁造成了损害,谁才有可能承担责任。与损害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的行为人当然无需承担责任,而应当由造成损害的第三人来承担责任,这是不言自明的。
然而,当第三人的行为是造成损害的部分原因时,则按照原因力的叠加关系以及大小,在行为人与第三人之间分配责任。因此,从责任分配的结果上看,第三人导致损害的事实,既可能呈现为行为人免除责任的样态,也可能呈现为行为人减轻责任的样态。
(四)自甘风险
自甘风险,是指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的人,应当承担该活动所具有的正常风险,其因正常风险而遭受损害的,不发生侵权责任关系。然而,作为一项免责事由,自甘风险所可以免除的,仅仅是活动中的正常风险。对于不正常风险所导致的损害,致害人不得以受害人自甘风险为由主张免责。根据《民法典》第1176条之规定,以下两种情况下,风险活动的受害人可以主张侵权损害赔偿:一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二是风险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
由此可见,某些文体活动所具有的风险恰恰是其魅力之所在,自愿参加这类活动的参加者需要承担活动本身所带来的风险。只要是文体活动本身所当然包含的正常风险,都会被容忍,并不会引起侵权责任。但是,风险须与该项文体活动本身相匹配,不能超出必要的限度。
(五)自助行为
自助行为,是指受到侵害的民事主体因情况紧急,来不及请求国家的公力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时,对致害人的财产或人身予以必要强制的行为。因自主行为导致致害人损害的,自主行为人无需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对私力救济的正当性采取谨慎的态度,如果可以通过采取公力救济的方式达到保护民事权益的目的,则一般不认可私力救济。但有时候由于来不及采取公力救济,因此必要限度的私力救济仍有其存在的空间和必要性。
根据《民法典》第1177条之规定,自助行为的实施,需受到如下限制:
1.自助行为的实施,必须以行为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为前提;
2.自助行为的实施,需限制在保护行为人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之内;
3.实施自助行为的同时,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即在第一时间请求国家公权力的介入。(www.xing528.com)
【训练】甲在一餐馆用餐后想要“逃单”,于是趁服务员不注意溜出了餐馆大门。但突然想起将自己的手机落在了餐桌上,于是又返回欲取回手机。结果发现手机被服务员乙扣留。乙表示只有在甲将餐费付清后才会将手机返还。乙是否对甲构成侵权责任?
回答:否。此时由于情况紧急,无法及时获得国家有关机关的保护,因此乙暂时扣留甲手机的行为具有正当性,并不构成对甲的侵害。但乙应当在采取该措施后及时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六)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如地震、洪水、台风、海啸、战争、暴乱、罢工、游行集会等。不可抗力之所以能够免责,是因为它排除了行为人的过错。不仅仅是侵权责任,不可抗力是绝大部分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但对于某些特殊侵权行为类型来讲,不可抗力也不能免除侵权人的责任。
(七)正当防卫
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不超过必要限度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面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实施未超过必要限度的防卫行为具有正当性,被法律所允许。因而正当防卫人得以此为由免责。作为免责事由,正当防卫的实施需受如下两个方面的限制:
1.法律不允许进行事前防卫,也不允许进行事后防卫。前者是指侵害行为尚未发生时,可能受到侵害的人所实施的防卫;后者是指侵害行为已经结束后,受害人所实施的防卫。
2.防卫行为不得超过必要的限度。
【训练】甲男对乙女强行搂抱和亲吻,乙女反抗时将甲男的舌头咬伤。乙女是否构成正当防卫?
回答:否。该防卫行为未超出必要的限度,被法律所认可,乙女可以免责。
(八)紧急避险
紧急避险,是指为了避免自己或他人的生命、身体、自由以及财产上的急迫危险,不得已而实施的加害他人的行为。《民法典》总则编第182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面对急迫的危险,避险人没有其他选择,不得已采取加害他人的方法避免损害发生,因而可以免责。必要限度的认定规则,一般来讲,如果是为了保护人身权益而牺牲财产权益,可认为没有超过必要限度;如果是为了保护自己的人身权益而牺牲他人的人身权益,则很难讲没有超过必要限度;如果是为了保护财产权益而牺牲人身权益,则应当认定为超过了必要限度;如果为了保护自己的财产权益而牺牲他人的财产权益,则应当比较二者的价值,前者高则没有超过必要限度,后者高则超过了必要限度。
(九)紧急救助
《民法典》第184条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是为了弘扬社会主义价值观,鼓励在紧急情况下积极实施救助的行为。但是,《民法典》第184条并未区分故意、重大过失与一般过失的情形,故需要逐一分析。
1.若行为人在实施救助的时候具有加害被救助人的故意,则该行为仅仅看似是救助行为,实则是加害行为,行为人不可据此免责。
2.若行为人在实施救助行为时具有重大过失,救助人不得免责。紧急救助条款不应当鼓励在某些情况下不具备专业知识的人即便是基于善良愿望的“乱作为”。
3.若行为人在实施救助行为时仅具有一般过失,则不承担民事责任。
(十)行使权利、执行职务
民事主体正常行使权利的行为不会产生侵权责任。比如,债务到期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抵押权人可以依据正当程序对抵押物进行拍卖并对所得价款进行优先受偿。行使抵押权的行为并不会构成侵权责任。执行职务的行为,由于具有正当性,因此不会产生侵权责任。比如,法警依据法院生效的死刑判决对犯罪分子执行枪决,并不会构成对生命权的侵害。但该行为必须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若违反了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则会引起国家赔偿责任。
(十一)免责条款
当事人常常通过事先订立合同的方式订立免责条款,约定在一定情形下免除一方或双方的民事责任。免责条款免除的并非只有合同责任,也可能是侵权责任。因为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因,民法通常情况下会认可免责条款的效力,行为人可依据免责条款免责。但出于对人身权益等的特殊保护,及防止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出现等原因,《民法典》第506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①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这表明预先免除行为人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和基于故意和重大过失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责任的约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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