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侵权法上,所谓归责事由,就是要找到追究侵权责任的理由,或者说找到实际发生的损害由何人承担的法律原因。“享有权益者自担损害”是损害赔偿法中最基本的原理。[6]良好的政策应当是让损害停留在其所发生之处,除非有特别干预的理由存在。而最常见的此类理由就是,被指控之人具有可归责性,[7]即存在使之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事由。归责事由可分为主观归责和客观归责两种类型。
(一)主观归责
主观归责,是指根据行为人是否有过错来确定其是否应当就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主观归责就是过错归责,即以行为人存在过错作为承担责任的理由。只有当行为人存在故意或过失时,才对损害负赔偿责任。
(二)客观归责
客观归责,是指不以行为人个人是否有过错为根据,而是基于社会本位的思考,依据社会秩序之一般客观需要,对参与社会活动之个别人格,科以责任负担之原理。[8]所谓“社会本位的思考”和“社会秩序之一般客观需要”,是指风险分散,追求社会实质正义等。客观归责包括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无过错责任的归责事由又包括基于危险的归责事由和基于控制的归责事由。公平责任的归责事由则指基于公平的归责事由。(www.xing528.com)
1.基于危险的归责事由。现代社会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人们在享受科技所带来的便利的同时,无时无刻不生活在风险中。发展所带来的问题只能通过不断地继续发展去解决,法律一方面不能阻碍科技的发展,要允许高度危险活动的存在,另一方面又要求从事高度危险活动的民事主体就该危险所造成的实际损害负赔偿责任。行为人就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因不是其具有过错,而是危险。因此,危险责任是无过错责任的一种类型。
2.基于控制的归责事由。所谓控制,是指最终承担侵权责任的责任人与实际做出加害行为的行为人之间存在特定的关系,前者能够支配后者的行为,或对后者做出行为产生重大的影响。因此,责任人需要对行为人所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例如,用人单位对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具有很强的控制力,因此当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时,无论用人单位是否具有过错,都要承担赔偿责任。
3.基于公平的归责事由。侵权法仅在极个别的情况下以公平作为归责的事由。在造成损害之人并无过错,遭受损害之人又很无辜,却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时候,基于各种因素的综合考量,立法者才不得不以公平作为归责的事由,使致害人与受害人分担后者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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