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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新确定遗产管理人并解决争议的方法

时间:2023-07-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为此,理应重新确定遗产管理人,但各方不一定达成一致意见,往往存在争议,为此,经遗产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法院可以依职权指定遗产管理人。遗产管理人的职责,是指遗产管理人在处理遗产相关事务过程中所进行的主要工作。根据《民法典》第1148条之规定,遗产管理人只有在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害的,方才承担民事责任。

重新确定遗产管理人并解决争议的方法

遗产管理,是指继承开始后至遗产分割前,管理人对被继承人遗产实施保管、清理被继承人债权债务、分割遗产等行为的制度。

(一)遗产管理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1.遗产管理与遗产保管。遗产保管是指有关主体占有并保存被继承人的遗产,但遗产管理中的管理人不仅要保存被继承人的遗产,且又要对其进行清理、清算、分配等工作,故遗产管理与遗产保管并不相同。二者差别如下:

(1)遗产管理一般自继承开始后产生,遗产保管则可以发生在继承开始前,也可以发生在继承开始之后。就遗产保管的适用范围而言,在继承开始前,保管人可能就已经对遗产进行保管;继承开始后,保管人还可以经继承人或者法院的要求,暂时对遗产进行保管;遗产分割后,保管人可以对继承人无法前来领取的遗产进行保管。

(2)遗产管理的管理主体通常由遗嘱指定、继承人担任或法院指定产生,而遗产保管则主要是依据与相关当事人的约定或某些事实行为产生(如我国《民法典》第1151条规定,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

(3)遗产管理的功能比较全面,主要通过管理人对遗产实施清理、清算、分配等措施而实现,遗产保管的功能则比较单一,遗产保管人仅对遗产进行临时保管,不得处分遗产。

2.遗产管理与遗嘱执行。遗嘱执行以存在合法有效的遗嘱为前提,执行目的在于实现被继承人的生前意思,在执行遗嘱过程中,遗嘱执行人可以充分行使对遗产的处分权和分配权。所以,遗产管理人和遗嘱执行人实质为同一类性质的主体,遗嘱执行人也属于遗产管理人的范畴。但不能将二者等同,二者仍具有以下差别:

(1)遗产管理人的产生,可以由被继承人的遗嘱指定,也可以由继承人担任或推选产生,还可以由法院依职权或依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指定而产生,而遗嘱执行人通常依据被继承人的遗嘱而产生。

(2)遗产管理可以存在法定继承中,也可以存在遗嘱继承中,而遗嘱执行只有在遗嘱继承中才得以适用。

(3)遗产管理人管理遗产事务,通常不受被继承人生前意思干预,而是依据法律规定进行管理,而遗嘱执行人必须依据被继承人的遗嘱内容管理遗产事务。

3.遗产管理与遗嘱信托。遗嘱信托是指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指定将其财产设立信托,受托人依据遗嘱而对遗产进行管理和处分,然后将信托的财产及其收益分配给遗产受益人的行为。我国《民法典》第1133条第4款也规定,“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如此,尽管遗嘱信托人也对遗产享有管理、处分等权利,但不能将遗嘱信托与遗产管理等同,二者差别如下:

(1)遗产管理目的是处理与遗产相关的事务,具体为清理遗产、追偿债权、清偿债务、分配遗产,遗嘱信托是受托人依据遗嘱而为受益人持有并管理遗产,主要目的是在管理遗产的同时通过投资实现遗产的增值。

(2)遗产管理是在继承开始后至遗产分割期间,而遗产信托可以在继承开始前存在,且存续期间较长,往往长达数年甚至数代之久。(www.xing528.com)

(3)遗产管理人的权利来源主要依据法律的规定或者遗嘱指示,而遗产信托人的权利来源主要依据信托文件。

(4)在遗产管理中,遗产分割之前,继承人无法享有对遗产的权益,仅享有期待权,而在遗嘱信托中,作为受益人的继承人对遗产收益则享有现实的权利。

(二)遗产管理人的选任

在遗产管理中,遗产管理人为管理主体,但自继承开始后,继承现实较为复杂,遗产管理人如何选任就较为重要。就遗产管理人的选任程序而言,不仅要尊重被继承人的生前意思,也要考虑到遗产事务的繁简程度,更要注重对遗产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保护。以此为基础,采纳遗产管理立法例的国家均明确进行了规定,我国《民法典》第1145条、第1146条也相应地进行了规定,且主要通过以下方式:

1.遗嘱指定遗产管理人。继承开始后,若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指定了遗产管理人,则以遗嘱为准,若遗嘱中仅指定了遗嘱执行人,则由遗嘱执行人担任遗产管理人。

2.继承人担任或者推选遗产管理人。若被继承人的遗嘱没有指定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被推选的遗产管理人应当为继承人或继承人以外的个人或者组织,无法推选的,则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但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为了保护遗产利害关系人利益,理应由承担公共职责的组织担当遗产管理人。如我国《民法典》第1145条就规定:“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3.人民法院指定。在确定遗产管理人的过程中,继承人以及遗产利害关系人往往对候选的遗产管理人存有争议,同时,在遗产管理过程中,遗产管理人不仅可能会无法完成遗产管理或者不愿意继续进行遗产管理,而且,也可能会出现怠于管理或者有过错管理的情形。为此,理应重新确定遗产管理人,但各方不一定达成一致意见,往往存在争议,为此,经遗产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法院可以依职权指定遗产管理人。如我国《民法典》第1146条就规定“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三)遗产管理人的职责、责任、报酬

1.遗产管理人的职责。遗产管理人的职责,是指遗产管理人在处理遗产相关事务过程中所进行的主要工作。根据《民法典》第1147条之规定,遗产管理人的职责包括:①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②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③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④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⑤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⑥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

2.遗产管理人的法律责任。在遗产管理过程中,遗产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如果擅自挪用、侵占、变卖遗产以及不恰当地处理与遗产相关事务,必然会对继承人、受遗赠人、遗产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利益造成损害,为了促使遗产管理人切实履行职责,立法理应明确规定遗产管理人的法律责任。根据《民法典》第1148条之规定,遗产管理人只有在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害的,方才承担民事责任。

3.遗产管理人的报酬。在遗产管理过程中,遗产管理人是否支付报酬,以遗产管理人与遗产利害关系人的约定为依据,若没有约定,则应为无偿行为,不应支付报酬,相反,若约定了支付报酬,则为有偿行为,就应支付报酬,且要将报酬作为遗产处理费用而优先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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