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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对身份关系效力的优化

时间:2023-07-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离婚对夫妻身份关系的效力离婚生效之后,夫妻身份关系解除,依据夫妻身份关系而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关系随之消灭。(二)离婚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效力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协议或者判决中对抚养费的确定,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离婚对身份关系效力的优化

(一)离婚对夫妻身份关系的效力

离婚生效之后,夫妻身份关系解除,依据夫妻身份关系而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关系随之消灭。其主要内容包括:①恢复再婚自由;②扶养义务终止;③同居义务、忠实义务终止;④姻亲关系终止;⑤法定继承人资格丧失;⑥夫妻相互代理权消灭。

(二)离婚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效力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并依然具有子女监护人的地位。

1.未成年子女抚养人的确定。父母离婚时,由谁作为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人,根据《民法典》第1084条第3款之规定,确定规则是:

(1)2周岁以下的未成年子女,原则上由母亲抚养,以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但是,根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44、45条之规定,母亲具有不宜或无法抚养子女之情形的,父亲请求直接抚养的,子女可随父亲生活;父母双方协议不满2周岁子女由父亲直接抚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法院应予支持。

(2)2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由父母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决定。协商不成的,由法院按照有利于子女的原则,判决确定抚养关系。在此基础上,根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46条之规定,父母均要求直接抚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①丧失生育能力;②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③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④父母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者外孙子女;⑤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

根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48、54条之规定,需要说明如下两个问题:

第一,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直接抚养子女的,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生父母与继父母离婚时,已经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不愿意继续抚养教育子女的,继子女由其生父母抚养。若继父母愿意继续抚养继子女,经生父母同意的,应当准许。

2.未成年子女抚养人的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确定后,可能因为父母抚养条件的变化或者子女的要求而改变抚养关系。离婚后子女抚养关系的变更可以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根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6条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法院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

(2)已满8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

(3)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www.xing528.com)

3.抚养费

(1)抚养费义务人。原则上,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在此基础上,根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2条之规定,父母双方可以协议由一方直接抚养子女,并由其负担子女全部抚养费。但是,直接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抚养费数额的确定。根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49条之规定,抚养费的确定标准是:①抚养费义务人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20%~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②抚养费义务人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在此基础上,有特殊情况的,如子女有残疾、疾病等,可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

(3)抚养费数额的增加。根据《民法典》第1085条、《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8条之规定,抚养费的增加分为两种情形:①增加抚养费标准。子女有正当理由的,如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等,要求有负担能力的父或者母增加抚养费的,法院应予支持。②抚养费数额的临时增加。离婚协议或者判决中对抚养费的确定,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4)抚养费的支付期间。《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3条之规定,原则上,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年满18周岁为止。但是,子女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以停止给付抚养费。

(5)子女姓氏变更与抚养费的支付。《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9条之规定:“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养费。父或者母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当责令恢复原姓氏。”

4.探望权。探望权,是指离婚后,父母中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探望权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享有,其他亲属探望的实现需要与享有探望权的一方父母一同前往探望。需要指出的是,探望权的行使不以父或母支付了抚养费为前提,即使暂时未支付抚养费,其探望子女的权利仍然不受影响。

【训练】甲乙因感情破裂离婚,其子丙随乙生活,因丙一直为甲之父母照料,因此甲之父母请求在离婚后有权探望丙,可否?

回答:甲之父母不享有探望权,但若要探望丙,则需与享有探望权的甲同行。

(1)抚养人的义务。根据《民法典》第1086条之规定,抚养人承担协助对方行使探望权的义务,即有义务为对方探望权的行使提供条件。因此,在探望权的行使中,抚养人故意设置探望障碍,或者教唆子女拒绝探望的行为是违法的。

(2)探望权的中止和恢复。探望权的中止,是指因探望权的行使有损子女身心健康的,经法定程序中止探望权。例如,行使探望权一方对子女有暴力情形、引诱子女从事不法或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行为等。探望权的中止是探望权的暂时停止,而非权利的消灭。需要注意的是,探望权的中止不得由当事人自行决定。负有协助义务的一方认为有必要中止探望权的,应当诉请人民法院做出裁定。

探望权被中止之后,因探望权本身仍然存在,故在中止事由消失后,探望权人可以向法院提出恢复探望权的请求,法院对权利人的申请经审查后认为情况属实的,可以裁定恢复探望权的行使。探望权中止和恢复的程序均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并且秉持“儿童最佳利益原则”,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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