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民法上,父母子女的类型有三,即生父母子女、养父母子女和继父母子女。上述三种类型,均可产生法定的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一)生父母子女关系
生父母子女关系,是指因生育、血缘关系而形成的、具有亲子关系的父母子女关系。生父母子女,是我国民法上最为基本的父母子女关系的类型。
1.亲子关系的确认与否认。亲子关系,即父母与生子女之间的血缘关系。亲子关系的确认、否认,是父母或子女,通过诉讼程序,请求法院确认亲子关系的存在,或否认亲子关系的存在。根据《民法典》第1073条的规定,亲子关系的确认与否认的规则是:
(1)父母对亲子关系的确认与否认。
第一,父母对亲子关系的确认。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父母主张确认亲子关系,需以子女出生时,父母间不存在婚姻关系为前提。否则,无需父母提起亲子关系的确认之诉,基于父母之间的婚姻关系,即可推定生父母子女关系的存在。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根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9条第2款之规定,父或者母以及成年子女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第二,父母对亲子关系的否认。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否认亲子关系。父母主张否认亲子关系,需以子女出生时,父母间存在婚姻关系为前提。否则,无需父母提起亲子关系的确认否认之诉,基于父母之间的不存在婚姻关系,即可推定生父母子女关系的不存在。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根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9条第1款之规定,父或者母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否认亲子关系,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否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训练】甲乙婚内,乙生子A。
1.甲能否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自己与A之间具有生父母子女关系?
回答:不可以。
2.甲能否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自己与A之间不具有生父母子女关系?
回答:可以。
3.丙能否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自己与A之间具有生父母子女关系?
回答:可以。
4.丙能否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自己与A之间不具有生父母子女关系?
回答:不可以。
(2)子女对亲子关系的确认。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与父母的诉权不同,子女只可提起亲子关系确认之诉,而不得提起亲子关系否认之诉,且有权提起亲子关系确认之诉的子女,以成年子女为前提。
2.非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旧时称“私生子”,是指没有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受胎所生的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未婚男女所生的子女、已婚男女与第三人所生子女、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当事人所生子女,以及子女受胎或出生时没有婚姻关系,之后取得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等。(www.xing528.com)
早先的法律区分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的目的,一是传宗接代,延续香火,避免出现血缘上的混乱;二是家庭财产继承时确认继承人。而进入近现代以来,立法的意义更多的则是倾向于保障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我国《民法典》第1071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据此,所有自然血亲之子女均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3.人工授精子女。根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40条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婚生子女,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据此,采用人工授精方式生育的子女,其法律地位即为婚生子女。
(二)养父母子女关系
养父母子女关系,是指基于收养行为而在收养人与被送养人之间形成的父母子女关系,其是由民法拟制生父母子女关系而来,是一种拟制血亲关系。收养及养父母子女关系,本书将在下一章阐述。
(三)继父母子女关系
继父母子女关系是由于父或母再婚而形成的姻亲关系。继子女,是指配偶一方对另一方与前配偶所生的子女的称谓;继父母,则是指子女对父亲或母亲的再婚配偶的称谓。继父母子女关系的发生以生父或生母再婚的婚姻关系为纽带。
1.继父母子女关系的类型。
(1)直系姻亲关系。当继子女的生父或生母与继母或继父再婚时,继子女已经独立生活,或者继子女虽未成年但是由其生父母抚养,继父母没有尽抚养的义务,继子女也没有对继父母尽到赡养的义务时,继子女与继父母间未形成抚养教育关系。因此,继子女与继父母间是直系姻亲关系,一般没有权利义务的内容。
(2)拟制血亲关系。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拟制血亲关系的形成原因有二:一是因继父母子女之间,存在着抚养事实,从而依法产生了拟制血亲关系。此时,继子女与不和其共同生活的生父母之间的生父母子女关系不受影响。二是经继子女及其生父或生母的同意,继父母收养了继子女,从而形成了养父母子女关系。此时,继子女与其不共同生活的生父或生母及其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不再具有双重的法律地位,使得其地位单一化,从而避免双重权利义务关系的发生,有利于我国家庭关系的稳定。
【训练】甲乙系再婚夫妻,甲与前妻所育之子丙与二人共同生活。此时丙已15周岁。乙照顾丙的日常生活,并以二人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丙的教育费用,直至丙在22岁大学毕业时。现乙死亡且无遗嘱,丙能否继承其遗产?
回答:不能。虽然乙一直为丙提供照料和资金的帮助,但是自丙年满18周岁后,其性质为成年人之间的赠与,并不具有抚养性质。因此,若根据继子女需要连续收到继父母抚养5年以上,方可形成亲子关系,彼此享有继承权,则丙并不满足此条件,因此无权继承乙的财产。
2.继父母子女关系的终止。继父母子女关系的终止,是指在继父母和继子女间形成拟制血亲关系的情况下,拟制血亲关系归于消灭的情形。
(1)在生父母与继父母的再婚关系仍在存续期间,未成年继子女与继父母的关系,原则上不能解除,但是经生父母、继父母协商一致,并经有识别能力的继子女同意,协议解除的除外。
(2)在生父母与继父母离婚的情况下,基于抚养关系所产生的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拟制血亲关系随之终止。但是,由继父母抚养成人的继子女,对其继父母仍应承担赡养义务。在生父母与继父母离婚的情况下,基于收养关系所产生的拟制血亲关系并不终止,当事人依法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3)在与继父母存在婚姻关系的生父母死亡的情况下,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拟制血亲关系继续存在,继父母应继续抚养未成年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要求解除抚养关系的,只有在该继子女生存的另一方生父或生母有抚养能力时,才允许解除。生存的另一方生父或生母要求将子女领回抚养,但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的,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利益判决。
【训练】甲乙因感情不和离婚,后甲携3岁幼子丙改嫁于丁,丁视丙如己出。8年后甲因病死亡,此时乙欲要回丙的抚养权,而丁拒绝。请问此时谁享有丁的监护权?
回答:乙和丁均为丙的监护人,享有监护权。其中乙的监护权并未因甲乙二人离婚而丧失;而丁作为继父母因持续照料丙的日常生活,承担教养职责,由此与丙也形成监护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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