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肖像权概述
肖像权是指自然人以支配自己的肖像利益为内容的具体人格权,即对自己肖像的制作和使用所享有的专属的、排他的权利。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具体可再现为摄影照片、画像、塑像、剪影等物质载体形式。肖像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肖像权是一种具体的识别性人格权,具有专属性。肖像专属于特定的自然人。所谓识别性人格权,是指肖像具有以形象标识特定自然人,证明和象征肖像人人格独立的功能。这种功能不能为其他因素所代替,因为人的肖像与生俱来,除非特殊原因一般不会改变。
2.肖像权所体现的基本利益是精神利益。法律保护自然人的肖像权,所体现的是肖像权人对形象美好所象征的人格尊严的精神利益。
3.肖像权与物质利益密切相关。肖像在使用中所产生的物质利益由权利人依其肖像权支配。
(二)肖像权的内容
1.专有制作权。即通过造型艺术手段将人的外部形象表现出来并固定在某种物质载体之上的全部过程。只有经过这个过程,人的形象才能转化为肖像。这个过程是借助一定的物质载体将自己的形象加以再现,再现的表现形式为照片、录像、画像、雕塑等一切肉眼可以感知的物质载体。对此,自然人享有肖像制作专有权,有权委托他人为自己制作肖像,同时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制作自己的肖像。
2.专有使用权。即自然人有权使用自己肖像并获得精神上的满足和财产上的利益。肖像权虽然是自然人自己的专有权,但在一定情形下,自然人的肖像也可以经肖像权人许可而由他人使用。
(三)肖像使用许可合同
肖像使用许可,是肖像权中的专有使用权的延伸。肖像使用许可合同,是指肖像权人与使用人订立的,使用人有权使用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合同。根据《民法典》第1021、1022条之规定,肖像使用许可合同的主要规则是:
1.不利解释原则。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中关于肖像使用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使用人的解释。肖像使用许可合同中的不利解释原则,以肖像权的人格权性质为基础,至于该合同是否为格式条款合同,在所不问。
2.合同解除权。
(1)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任何一方均可随时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2)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有明确约定的,肖像权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肖像权人的事由外,应当赔偿损失。
需要注意的是,姓名可以依法许可他人使用。《民法典》第1023条第1款规定:“对姓名等的许可使用,参照适用肖像许可使用的有关规定。”
(四)肖像侵权
根据《民法典》第1019、1020条之规定,肖像侵权的构成,按照如下逻辑层次来确定:
1.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肖像的,为肖像侵权。
2.原则上,未经肖像权人同意,擅自制作、使用、公开、处分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原则上构成肖像侵权。但是,依法属于合理使用的情形除外。肖像的合理使用情形包括:
(1)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www.xing528.com)
(2)为实施新闻报道、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3)为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4)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
关于侵害肖像权的行为,我国1986年的《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可见,当年规定侵害他人肖像权必须以营利为目的。如今,《民法典》并未规定肖像使用者必须“以营利为目的”才构成侵权。这一立法态度的转变表明,肖像权虽然与财产利益密切相关,但最为重要的还是肖像权人的人格利益。[6]因此,只要不属于《民法典》第1020条规定的情形,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而使用其肖像,无论使用者是否营利,均可能构成侵权。
【训练】请回答如下问题:
1.甲从网上下载乙的照片用于宣传其护肤产品,是否侵犯乙的肖像权?
回答:是。
2.某大楼失火,电视台录像做新闻报道。视频中,围观的人群中乙距离镜头最近,形象大而清晰。甲是否侵犯乙的肖像权?
回答:否。
3.唐山大地震时,甲在某部服役,在唐山家里的甲的亲人全部遇难,甲仅保有其父一张一寸照片。多年以后,甲思念亲人,将该一寸照片送至乙影楼放大相,影楼不慎将该一寸照片丢失。甲十分痛苦。
(1)影楼是否侵犯甲父的肖像权?
回答:否。
(2)甲享有什么权利和利益?
回答:照片所有权。甲父作为肖像权人已去世,肖像是其人格遗留利益,该利益属于甲。
(3)甲受到何种损害?
回答:精神损害。
(4)影楼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回答: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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