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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益保障:生命、身体和健康

时间:2023-07-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都是以人体物质要素为客体的人格权。身体权与生命权、健康权密切相关,侵害自然人的身体权往往导致对自然人健康乃至生命的侵害。自然人有权决定其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的捐献,这是身体权的支配权性质的核心体现。殴打既是侵害身体权的行为,也可能是侵害健康权的行为。应当注意的是,殴打行为本身侵害的就是身体权,并不要求具有伤害后果才构成侵害身体权。

权益保障:生命、身体和健康

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都是以人体物质要素为客体的人格权。生命是人活着的表征,身体是人完整而不受侵犯地活着的载体,健康是人体各种机能正常进行生物、生理活动的保障。

(一)生命权

1.生命权概述。生命权是自然人以保持其生命存续和维护生命安全利益为内容的具体人格权,是最基础的人格权。《民法典》第1002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生命是自然人主体享有权利能力的基础。生命权的法律特征表现在:

(1)生命权的客体是自然人的生命及其安全利益,即人的生命体征的存续利益和安全利益,表现为维护生命的正常活动,保障生命不受非法剥夺的人格利益。

(2)生命权的主要内容是保障人的生命活动的延续,排除他人对自然人生命存续所造成的危险状态,防止他人非法终止自然人生命,具体包括生命安全维护权和司法保护的请求权。

2.生命侵权。致害人实施侵权行为,致受害人死亡的,构成生命侵权。由此可见,生命侵权的构成要件有两个方面:一是致害人的行为需构成侵权行为,二是发生了致受害人死亡的后果。致害人具有致受害人死亡的目的,但却未能致受害人死亡的,不构成生命侵权。

【训练】甲家盖房时,脚手架突然倒塌,砸倒路过的乙。甲紧急拨打120将乙送到医院抢救。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乙身亡。

1.甲侵犯了乙的何种权利?

回答:生命权

2.甲于某日自杀。

(1)甲是否在行使生命权?

回答:否。

(2)生命权可否直接支配?

回答:否。生命权是防御性权利。

(3)甲的行为是否合法?为什么?

回答:否。生命权的立法目的是保护生命而非终结生命,自杀行为与法律和道德的价值相悖。

(二)身体权

1.身体权概述。身体权是自然人以保持其身体组织完整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身体组织的人格利益为内容的具体人格权。《民法典》第1003条规定:“自然人享有身体权。自然人的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身体权。”身体权与生命权、健康权密切相关,侵害自然人的身体权往往导致对自然人健康乃至生命的侵害。身体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身体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区别于健康权的独立的人格权。尽管身体与健康密切相关,但侵害了身体未必就侵害了健康。因此,身体权有其独立存在的必要性。

(2)身体权的客体是自然人的身体及其利益。自然人的身体是自然人的生理组织的整体(即躯体),是肉体的整个构造及附属于身体的所有部分。身体虽然由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等主体部分以及毛发、指甲等附属部分所构成的,但它是一个整体。自然人身体权以身体为客体,身体利益最重要的,就是保持其身体整体的完整性、完全性。任何人破坏自然人身体的完整性,就构成对自然人身体权的侵害。因此,保持身体整体的完整性、完全性是身体权最重要的特征。

(3)自然人对自己身体的组成部分享有支配权,即身体权不仅表现为对自己身体完全性、完整性的维护权,还表现为对自己身体组成部分的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在特定情况下的支配权。《民法典》第1006条第1款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无偿捐献其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迫、欺骗、利诱其捐献。”

2.身体捐献与临床试验。

(1)身体捐献。自然人有权决定其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的捐献,这是身体权的支配权性质的核心体现。根据《民法典》第1006条的规定,身体捐献的法律规则是:

第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无偿捐献其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以书面形式或者遗嘱,做出同意捐献的意思表示。

第二,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共同决定捐献,决定捐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训练】甲有配偶和成年子女,现甲死亡。

1.经查,甲生前口头作出死后捐献遗体的意思表示。甲死亡后遗体的捐献,是否需要配偶、子女的共同书面同意?

回答:是。捐献的意思表示需采取书面或遗嘱的方式,因甲未作出捐献或不捐献的意思表示,故甲死亡后,遗体的捐献由配偶、子女共同书面决定。(www.xing528.com)

2.经查,甲生前口头作出死后不捐献遗体的意思表示。甲死亡后遗体的捐献,是否需要配偶、子女的共同书面同意?

回答:否。不捐献的意思表示无需采取书面或遗嘱的方式,因甲作出了不捐献的意思表示。甲死亡后,遗体不捐献。

需要注意的是,自然人对自己身体组成部分的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支配以及对遗体的支配,不能违反法律规定,不能违反公序良俗。《民法典》第1007条规定:“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违反前款规定的买卖行为无效。”

(2)临床试验。接受为研制新药、医疗器械或者发展新的预防和治疗方法的临床试验,也是自然人身体权的支配权性质的体现。根据《民法典》第1008条之规定,临床试验的法律规则是:

第一,临床试验的决定。为医学事业发展,需要进行临床试验的,应当依法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并经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二,进行临床试验,应向受试者或其监护人告知试验目的、用途和可能产生的风险等详细情况,并经其书面同意。

需要注意的是,进行临床试验的,不得向受试者收取试验费用。

3.身体侵权。致害人实施侵权行为,破坏受害人身体的完整性或妨害受害人对其身体的自主性的,构成身体侵权。其中,破坏他人身体的完整性,如医生手术中误将患者的肾脏切除;妨害受害人对其身体的自主性,如非法搜查他人身体、非法侵扰他人身体等。需要注意的是,身体侵权不以被害人感受到肉体上之痛苦为必要[5]

殴打既是侵害身体权的行为,也可能是侵害健康权的行为。对这两种行为侵害的是何种具体人格权,应从后果加以区分,以是否破坏身体组织功能的完整性为标准。当殴打致受害人的身体组织功能不能完全发挥时,就是侵害健康权;当殴打未造成上述后果时,就是侵害身体权。应当注意的是,殴打行为本身侵害的就是身体权,并不要求具有伤害后果才构成侵害身体权。

4.性骚扰侵权。性骚扰是一种特殊的身体侵权。因为自然人对自己身体享有排他的防御权,违背自然人的意志而对其实施包含性信息的行为,构成性骚扰。性骚扰侵权的构成要件有二:一是违背受害人意愿;二是性骚扰的行为方式,可以是语言、文字,也可以是其他行为。

构成性骚扰的情况下,侵权责任人有二:首先,性骚扰的人需对受害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其次,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未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的,对在单位范围内发生的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的性骚扰,需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三)健康权

1.健康权概述。健康权是自然人以保持身体组织、器官及其系统机能正常和人的心理良好状态的人格利益为内容的具体人格权。《民法典》第1004条规定:“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

健康权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健康权以人体组织、器官及其系统的生理功能的正常运作和心理良好为内容。健康和身体都是人的物质性人格利益,但是身体指的是人的肌体构造的完整性和完全性,健康指的是人体构造的各组织、器官及其系统的生理功能的正常运作和作用的完善发挥。当人体的肉体构造遭到损害,进而导致组织器官及其系统功能失常时,如断人肢体而导致其生理功能的不完善,应认定为健康权的损害;当身体构成的完整性、完全性受到损害,并对人体机能运作的正常性及其整体功能的完善性造成损害时,亦应认定为健康权的损害。

(2)健康权以维持人体的正常生命活动为根本利益。健康损害可以通过治疗而康复好转,而生命对于人只有一次,生命损害是不可逆转的,这是健康权和生命权的一个重要区别。当健康受到损害时,无论是发生器质性的改变,还是功能性的改变,都可以经过医治而使其康复或好转,以维持人体的正常生命活动。健康只有在生命存续期间才有,只要生命尚存,就存在健康利益。因此,如果侵权行为导致被害人最终因健康状况的严重损害而死亡的,应认定该侵权行为为侵害生命权的行为;没有造成死亡后果的,无论是否具有故意,也无论损伤多么严重,只要其生命尚存在,就应认定为侵害健康权的行为。

(3)健康权的内容主要表现为健康保持权,即自然人享有保持生理、心理机能正常及健康状态不受侵犯的权利。当公民健康权受到不法侵害时,依法享有请求法律保护的权利。

2.健康侵权。致害人实施侵权行为,破坏受害人身体机能正常发挥的,构成健康侵权。由此可见,健康侵权与身体侵权的区分,在于侵权损害的后果,即侵权行为是破坏受害人身体的完整性、自主性,还是破坏了身体机能的正常发挥。

【训练】甲到乙的理发店理发。

1.乙是否侵犯了甲的身体权?

回答:否。理发是为满足人体正常需要而支配特定人格利益的行为。

2.乙不慎将甲的耳朵剪破。

(1)侵犯了甲的什么权利?

回答:身体权。甲的身体完整性受到损害。

(2)乙是否侵犯了甲的健康权?

回答:否。甲的听力和其他生理机能正常,未受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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