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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因管理的效力及其法定债务关系

时间:2023-07-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无因管理所引起的无因管理之债,是一种法定之债。因此无因管理的效力就是民法所规定的本人与管理人之间的债权和债务关系。在不符合无权代理追认的情形时,则构成无因管理。《民法典》使本人承担“适当补偿责任”而非“赔偿责任”的原因,是将民法上“公平责任”的思维运用于无因管理制度的结果。

无因管理的效力及其法定债务关系

无因管理所引起的无因管理之债,是一种法定之债。因此无因管理的效力就是民法所规定的本人与管理人之间的债权和债务关系。以下按照管理人的义务和本人的义务分别说明:

(一)管理人的义务

管理人的义务也就是本人的权利。管理人在无因管理中承担着两项义务:一是适当管理义务,二是赔偿义务。

1.管理人适当管理的义务。管理人在无因管理中,应当按照本人明示或者可以推知的意思,以有利于本人的方法进行管理。管理人的适当管理义务具体包含以下几点要求:

(1)在该义务的标准上,应当采纳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即管理人开始管理以及承担之后的管理行为,都要按照本人明示或可以推知的意思进行。如果管理人违背本人明示或者可以推知的意思,或者以不利于本人的方法进行管理,由此所引发的损害则应当由管理人进行赔偿。为了确保管理行为与本人意思相符,《民法典》第982条规定:“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能够通知受益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受益人。管理的事务不需要紧急处理的,应当等待受益人的指示。”需要指出的是,根据《民法典》第979、980条之规定,在如下情况中,管理行为不符合本人意思的,并不构成注意义务的违反:其一,本人的意思违反法律或公序良俗,如本人是犯罪或自杀的意思;其二,本人已经就管理行为获得管理利益。

(2)管理人依管理需要而继续管理的义务。根据《民法典》第981条的规定,由于管理人没有管理义务,故在管理人开始管理后,原则上可以中断管理。但是,若中断管理会对本人有害的情形下,管理人中断管理的权利应受限制,即在其无正当事由的情况下,不得中断管理。

(3)管理人开始管理的通知义务。管理人开始管理时,以客观上能通知为前提,应当将管理的事实及时通知本人。

(4)管理人的报告与计算义务。无因管理中,管理人除了没有法定或约定的管理义务,在其他方面都与委任比较相似。因此,有些国家的民法规定管理人的义务适用委任中受任人的义务规定,并在理论上将无因管理经本人承认而适用委任的规定,称为“管理事务之承认”。《民法典》第984条“管理人管理事务经受益人事后追认的,从管理事务开始时起,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但是管理人另有意思表示的除外”之规定也采纳这一学说。据此,无因管理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的后果就是,与委任中的受任人一样,管理人有义务将管理事务的具体情况向本人予以报告。因管理而取得的金钱、物品及其孳息都应当交付给本人;管理人以自己名义取得的权利也应当移转给本人。如果管理人在管理中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使用了本应交付给本人的金钱,或将本应用于本人利益的金钱自用,还应当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果造成损害,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管理人的赔偿义务。一般情况下,如果无因管理中管理人按照本人明示或者可推知的意思进行事务管理,由此所造成的损害,只有在管理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赔偿责任根因于管理人适当管理义务的不履行,因此性质上属于债务的不履行责任。但是,管理人违反本人明示或者可以推知的意思而进行事务管理时所产生的损害赔偿问题比较复杂,以下分为三种情况进行说明:

(1)一般情况下,管理人违反本人明示或者可以推知的意思进行管理,对于因管理所产生的损害,无论有无过失,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2)管理人虽然违反本人明示或者可以推知的意思而进行事务管理,但是不违反本人应尽的法定的义务的,管理人仅就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3)如果是因情况紧急,为避开危险而进行的无因管理,则只有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下,管理人才承担赔偿责任。最典型的就是对自杀者的救助,虽然救助违反了拟自杀者的意思,但救助行为符合人类尊崇生命的普遍价值观,因此构成无因管理。这种情况下也构成适法无因管理。管理人不对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除非损害是因管理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

(二)本人的义务

本人的义务也就是管理人的权利。本人的义务因管理事务是否有利于本人以及是否合乎本人意愿,即适法或不适法无因管理以及真正或不真正无因管理,而存在差别。以下分述之:(www.xing528.com)

1.真正无因管理中本人的义务。如前所述,真正无因管理可以分为适法无因管理和不适法无因管理两种情形。在适法无因管理中,由于管理人的管理行为有利于本人且并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以推知的意思,本人应当向管理人承担如下义务:

(1)本人有义务偿还必要的或有益的管理费用。如果管理人在为他人管理事务的过程中支出了一定费用,本人应予以偿还。但管理人所支出的费用必须确为必要或有益,即在管理该事务时不得不支出的费用,或该费用的支出对提高管理效率或加强事务功能有益。

(2)本人有义务清偿因管理产生的必要或有益的债务。管理人在管理他人事务时,可能同第三人发生一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此种情况下,如果管理人以本人的名义实施管理,而本人对管理人的行为又进行了追认,则构成对无权代理的追认,所以本人因追认行为而成为被代理人并承担相关法律行为的后果,不必按无因管理来处理。在不符合无权代理追认的情形时,则构成无因管理。对于管理人所负的债务,只要确实是为管理事务所必要或对改善事务有益,本人都应清偿。这种清偿是本人对于管理人的债务,而非直接对于第三人的债务。

(3)管理人如果为管理事务而受到损害时,本人应当对该损害承担适当补偿责任。《民法典》第979条第1款规定:“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民法典》使本人承担“适当补偿责任”而非“赔偿责任”的原因,是将民法上“公平责任”的思维运用于无因管理制度的结果。

在不适法无因管理中,因不适法无因管理违背了本人明示或者可以推知的意思,或者管理人虽然具有管理意思,但管理的效果却不利于本人,同时也不符合社会公益的要求,所以它并不当然发生阻却违法的效力。但民法之所以认可不适法也可以构成无因管理,是因为这种管理有可能在后果上对本人有利,因此对本人赋予了选择权:本人可以选择按无因管理而承担适法无因管理中的本人义务,也可以拒绝构成无因管理,此时,管理人仅对本人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2.不真正无因管理中本人的义务。如前所述,不真正无因管理分为误信管理和不法管理两种情况。误信管理是指将他人的事务误作为自己的事务进行管理,因缺乏管理意思而不构成无因管理。但毕竟管理人是善意的,在这种情况下,管理人因此而获得利益而本人受到损害,构成管理人的不当得利;本人如果受有利益,则构成本人的不当得利;如果管理人有过失则构成侵权行为。

对于不法管理,即管理人知其为他人事务,为自己利益以其作为自己事务而为的管理。不法管理中,管理人的恶意很明显,从而使不法管理与真正无因管理差别很大。认可不法管理能成立无因管理,虽然存在观念上的矛盾,但在特殊情形下对保护本人利益有意义。

【训练】店员甲擅自以店主乙的名义,为自己之利益算计进行投机,并获得利益若干。

1.店员甲的行为性质如何界定?

回答:首先,甲以乙的名义从事投机活动,构成狭义无权代理;其次,甲为自己利益而管理乙的事务,构成不真正无因管理中的不法管理。

2.店主乙请求甲返还所得之投机利益的法律途径有几条?

回答:两条。首先,乙可基于狭义无权代理,对甲的行为予以追认;其次,乙可主张甲构成无因管理,使甲基于无因管理向自己返还所得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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