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当得利的积极要件
1.一方取得利益。构成不当得利首先要求一方取得利益,简称得利。这种利益以财产利益为限,不包括精神利益,因为只有财产利益才有返还之可能。取得利益是指依一定的事实而增加其财产总额,既包括财产的积极增加,也包括财产的消极增加(即未发生减少)。由此可见,在双方法律关系中,仅有一方受到损害,而另一方却没有得到利益的,则不构成不当得利。
2.他方受有损失。损失是指财产的减少或丧失,也可以分为积极损失和消极损失两大类。积极损失是指现有财产利益的减少,如财产灭失或财产权利消灭;消极损失是指在正常情况下本来应当增加的利益没有增加,即应得利益的丧失。同理,在双方法律关系中,仅有一方获得利益,而另一方却没有受到损失的,也不构成不当得利。
3.一方获得利益与另一方受到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方获得利益与另一方受到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指受益方取得的利造成受损方遭受了损失。值得注意的是,受益和受损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不要求其两者存在同一关系。利益和损失的范围、具体形态和发生时间都可以不同。
【训练】甲偷走乙的1000元现金后,将其遗失,被丙拾得。
1.乙的受损与丙的受益是否并存于同一法律关系?
回答:否。
2.乙的受损与丙的受益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www.xing528.com)
回答:是。乙丙之间可形成不当得利之债。
4.没有法律依据。没有法律依据,是指受益人对造成受损人损失的事实,没有法律依据。这里的没有法律依据,既包括自始没有法律依据,也包括法律依据嗣后丧失。民法本不禁止人的获利,但若其获利造成他人损失的,便需要具有法律上的依据,否则即可构成不当得利。作为自己获利而致他人损失的法律依据,可以是法定的依据,如正当防卫,也可以是约定的依据,如买卖合同。
(二)不当得利的消极要件
《民法典》第985条规定了不当得利的消极要件,即在该条所罗列的情形下,纵然符合上述不当得利的积极要件,也可排除不当得利的构成。其具体包括:
1.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是指给付一方实施给付行为,虽非基于法律上的义务,但却有其道德上非做不可的原因,如成年养子女对其生父母的赡养。民法调整私人关系,而规范私人关系中人的行为的要素,却并不以法律为限,道德也是规范私人关系的重要因素。因此,当事人为履行道德义务所进行的给付,在民法上并不是没有原因的,尽管其原因在于民法之外,但应从不当得利的构成中予以剔除。
2.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是指债务人在其债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并导致债权消灭的事实。在债务到期之前,债务人无需履行义务,即享有债务的期限利益。相应的,债务到期前的清偿行为,本质即为债务人对其所享有的期限利益的放弃。在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的情况下,由于债权人本身具有受领债务履行的依据,且提前清偿债务系债务人自愿为之,可解释为债之双方对债务到期日的变更,故债权人对因此而获得的给付,不构成不当得利。
3.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清偿,是指给付一方明知自己没有给付义务的前提下,仍实施给付行为。由于给付方明知无给付义务而实施给付的行为,既可以解释为自愿赠与,也可以理解为必定另有其原因,无论何种理解,均可使之从不当得利的情形中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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