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合同的概念
格式条款,德国法称之为“一般交易条件”,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由上述概念可知,格式条款的法律特征包括:①一方预先拟定;②重复使用;③未与对方协商。
【训练】小王去红星商场购物,在鞋帽区发现移动售货车,车上悬挂告示“过季打折,概不退换”。这一告示的法律性质如何?
回答:属于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合同,是指包含格式条款的合同。我国民法对格式条款存在特殊规制,其对象是格式条款合同中的格式条款。
(二)格式条款的功能
格式条款的预先拟定、重复使用、不予协商的法律特征决定了其可以大大提高缔约效率,减少缔约过程中的协商成本,提高交易达成的概率。通过公平的格式条款,一对多的大规模交易得以以极低的成本迅速展开,极大地方便了社会成员的日常生活。但是,格式条款也有消极的一面:社会分工愈加细致,导致很多社会主体对一些专业性质的交易类型不甚了解,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常常利用自己经济上的优势地位和丰富的交易经验订立不公平的格式合同。所以,民法一方面鼓励格式合同以降低交易成本,一方面限制格式合同以保障合同基本的公平正义,导致格式条款的学习和研究面对一对主要矛盾。
(三)格式条款的限制
《民法典》通过第496条、第497条、第498条三个条款总体框定了格式条款的限制框架,使得格式条款尽可能地趋向于公平正义,该三个条款分别涉及格式条款的排除、格式条款的无效情形以及格式条款的解释。
1.格式条款的排除。格式条款的排除,是指依据法律将不满足法定条件的格式条款排除出合同的内容。格式条款的排除规则包括:
(1)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如下两种格式条款,承担提示与说明义务:其一,免除和减轻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责任;其二,与相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其中,提示义务是指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主动提示相对人对上述条款加以注意的义务;说明义务是指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按照相对人的要求,对上述条款予以说明,使对方了解的义务。格式条款的提供一方对自己是否尽到提示与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2)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相关条款应从合同的内容中排除,即相对人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训练】小李在红星商场买了一双过季皮鞋,短期使用后发现开裂的质量瑕疵,遂至商场要求退还。商场称已经在售货单据背后注明了“过季商品、概不退换”的字样。此时,小李才发现单据背后的声明。“过季商品、改不退换”是否是小李和红星商场购物合同的一个免责条款?
回答:不是。首先,因为商场是在购物结束,交易达成后提示的,而非在订约时,故不能成为合同条款;另外,概不退换是一项免除“退货”“换货”责任的条款,商场并未以合理的方式提示小李注意到这个免责条款。
2.格式条款的无效。格式条款的无效规则,主要是通过限制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利用优势地位提出不公平的格式条款损害相对方的利益,保障交易达到最基本的公平。就此,《民法典》第497、506条给出了明确的规则,具体包括:
(1)格式条款存在《民法典》第153条、第154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一般无效的情形,以及格式条款系《民法典》第506条所规定的造成对方人身损害、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应当注意的是,这个无效规则不仅仅适用于格式条款和格式合同,而且适用于所有非格式条款和合同,具有普遍适用性。(www.xing528.com)
(2)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内容。每一个有效的合同都意味着当事人之间的一项交易,交易本质即双方用各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结果进行相互间的交换。所以,如果通过格式条款排除了相对方的主要权利,那么对于相对方而言,这个合同根本就没有意义,合同本身也没有存在的必要;所以,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当然无效。
【训练】小李至红星饭店就餐,饭店门口的大牌子上赫然写着在本店就餐“不允许吃饭”的公告,该公告是否有效?
回答:该条款因排除小李的主要权利而无效。因为小李至红星饭店就餐,与饭店订立餐饮服务合同,最主要的权利就是要在饭店吃饭。
(3)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内容。不能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但是可否限制对方主要权利呢?这时应当看是否合理,如果合理,则合同的性质也可能会发生稍许偏移,相对方在双务合同中履行的对待给付义务相对于不限制的情况也可能相应减少。同理,对于免除或限制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责任、加重相对方责任的情形,也要进行是否合理的价值判断,而这一判断在司法程序中往往有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
【训练】小李购买红星公司开发的楼盘,签署物业管理协议时,红星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中列明“不允许封装阳台,该阳台必须呈开放式”。小李入住装修时,将阳台用铝合金、玻璃封装起来,红星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拆除。上述格式条款是否有效?
回答:需要视具体情况而定。本题为司法实践判例,争议焦点为不允许封装阳台是否系排除小李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法院最终以小李是以和房屋室内同样的价格购买阳台部分的面积,故通过封装阳台使其具备和室内一样的防尘、防噪音、避光的功能是小李的主要权利为由,认定不允许封阳台实际上排除了小李的主要权利。最终,法院认定该条款无效,小李有权封阳台。
3.格式合同的解释规则。因为格式条款是预先拟定、未与对方进行磋商和讨论的合同条款,所以合同双方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很容易发生争议,《民法典》第498条为此规定了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具体为:
(1)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首先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通常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2)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训练】仔细阅读,分析应当如何解释以下格式条款?
1.甲、乙订立格式性买卖合同,约定购买“田鸡”。后双方就“田鸡”的理解产生纠纷,提供格式条款的甲称“田鸡”是“田地里放养的走地鸡”,而相对方乙称“田鸡”就是俗称的“肉食青蛙”。应当如何解释该合同中的“田鸡”?
回答:应当按照乙的说法理解,因为是通常解释;甲的解释不是通常解释,不应采纳。
2.甲至红星酒店用餐,餐厅门口放置公告称“外带酒水入内须缴纳开瓶费”。席间,甲将放在包内带入的可乐拿出饮用,与红星酒店就是否应当支付开瓶费产生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可乐是否属于“酒水”。甲称“酒水”系包含酒精的饮料,而可乐并不是;红星酒店称“酒水”系所有饮料的统称。应当如何理解此处的“酒水”?
回答:甲和红星酒店的说法都是通常解释,此时即应按照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进行解释,即“酒水”仅包含含有酒精的饮料。
应当注意的是,格式条款的排除规则和后续的无效规则、解释规则,应当以递进的方式加以适用。也即,遇到一个格式条款,首先要做的是依据《民法典》第496条判断是否是组成合同的一个条款,得出肯定答案后,再依据第497条审查该条款是否有效。最后,在条款有效的情况下,再依据第498条对有效的格式条款进行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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