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述
共同担保,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担保人,为一项债权所提供的担保。在共同担保中,债权人一方面享有债权,另一方面享有两项或两项以上的担保权。根据债权人所享有的多项担保权的性质,共同担保可分为三种类型:
1.共同保证。共同保证,又称共同人保,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为债权人提供保证的情形。在共同保证中,债权人所享有的多项担保权均为保证权。
2.共同物保。共同物保,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物上担保人为债权人提供担保的情形。在共同物保中,债权人所享有的多项担保权均为担保物权。
3.混合担保。混合担保,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证人、物上担保人为债权人提供担保的情形。在混合担保中,债权人所享有的多项担保权,既包括保证权,也包括担保物权。
(二)连带共同担保与按份共同担保
1.概念。以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享有多项担保权的债权人行使保证权的方式为标准,共同担保可以分为连带共同担保与按份共同担保。连带共同担保,是指主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主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担保人承担全部担保责任的共同担保。按份共同担保,是指主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各个担保人按照约定的份额、顺序,对主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共同担保。由此可见,按份共同担保中的“按份”一词,采取广义,既包括各担保人按照“份额”各自承担担保责任,也包括各担保人按照“顺序”承担担保责任。
2.界定方法。各担保人与主债权人约定各自承担保证责任的顺序、份额的,从其约定。各担保人与主债权人没有约定各自承担保证责任的顺序、份额的,原则上,各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此基础上,根据《民法典》第392条的规定,在混合担保中,存在债务人提供的物保的,主债权人应当先就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如有不能清偿部分,其他第三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不存在债务人提供的物保的,各第三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训练】甲乙订立买卖合同,丙为甲提供保证,乙以房屋A为甲设立抵押,丁以房屋B向甲设立抵押,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甲与乙、丙、丁均未约定担保的份额、顺序。现乙到期未支付价金。甲应如何行使担保权?
回答:甲应先就房屋A实行抵押权。不能受偿部分,再请求丙承担保证责任,或就房屋B实行抵押权。
各第三担保人相互间约定各自承担担保责任的份额、顺序的,其约定具有内部效力。各担保人对主债权人依然承担连带共同担保责任,而其内部的约定,可以作为连带责任承担之后内部追偿的依据。
(三)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物保的法律后果
如前所述,在共同担保既有主债务人提供物保,又有第三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原则上,第三担保人所承担的担保责任,是债务人物保执行完毕后,仍然不能受偿的部分。因此,主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上的担保物权或者担保利益时,第三担保人在主债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
【训练】甲乙订立买卖合同。为担保乙价金债务的履行,乙以房屋A、房屋B为甲设立抵押,丙以房屋C为甲设立抵押,丁提供保证。现甲放弃房屋A的抵押权,对房屋B上的抵押担保责任、房屋C上的抵押担保责任及丁的保证责任,产生何种影响?
回答:因房屋B上的抵押权为债务人乙所提供,故房屋B上的担保责任不受影响。房屋C上的抵押担保责任、丁的保证责任,则在甲弃权范围内免责。
(四)第三人共同担保
1.第三共同担保人的追偿权。在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担任担保人的情况下,如保证及第三人所提供的抵押、质押,第三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在此基础上,根据《民法典》第70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18条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第三共同担保人,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时,有权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
2.共同担保人之间的分担请求权。
(1)概述。共同担保人之间的分担请求权,又称共同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是指在共同担保中,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自己已承担的担保责任的权利。需要注意的是,共同担保人的分担请求权,其权利人、义务人均以第三担保人为限。
(2)共同担保人之间的分担请求权的条件。在共同担保人的内部关系中,对于按份共同担保而言,各第三担保人按照各自的份额、顺序承担担保责任,彼此之间不发生追偿关系,自不待言。但是,对于连带共同担保而言,对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的第三担保人,在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的同时,能否向其他第三担保人追偿?对此,《民法典》并未作出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13条对于共同担保人彼此间的分担请求权的行使条件,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第一,直接分担请求权。各共同担保人之间约定可以相互分担或承担连带共同担保责任,且约定分担份额的,从其约定。
第二,不能向债务人追偿部分的分担请求权。其一,各共同担保人之间约定可以相互分担或承担连带共同担保责任,但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其二,各共同担保人之间未约定可以相互分担,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责任,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的。
除上述情形外,共同担保人之间不享有分担请求权。(www.xing528.com)
【训练】甲乙订立买卖合同,约定甲将1台机器设备以300万元的价格出卖给乙。为担保甲价金债权的实现,乙以房屋A向甲设立抵押,丙以房屋B向甲设立抵押,丁向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乙、丙、丁均未与甲约定各自承担担保责任的份额、顺序。现乙到期未向甲支付价款,甲欲行使担保权。
1.甲应先行使哪一项担保权?
回答:乙所提供的房屋A上的抵押权。
2.如果在甲行使乙所提供的房屋A上的抵押权之前,丁先行向甲承担了保证责任:
(1)丁向乙行使追偿权时,能否就乙所提供的房屋A、丙所提供的房屋B行使抵押权?
回答:丁只可对房屋A行使抵押权。承担了担保责任的第三担保人,其对债务人的追偿权,可受债务人物保的担保。
(2)如果丙、丁约定,若丁承担了保证责任,丙应分担80万元。现丁承担了300万元保证责任后,可否请求丙分担?
回答:可以。且丁无需先向乙追偿,即可直接请求丙分担80万元。
(3)如果丙、丁约定,丙、丁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丁承担了300万元保证责任后,可否请求丙分担?
回答:丁应先向乙追偿。就不能受偿的部分,丁才有权按比例(丙、丁未约定份额、比例的,视为比例相等)请求丙分担。
(4)如果丙、丁在同一担保合同上签字。现丁承担了200万元保证责任后,可否请求丙分担?
回答:丁应先向乙追偿。就不能受偿的部分,丁才有权按比例(丙、丁未约定份额、比例的,视为比例相等)请求丙分担。
(3)担保人受让债权。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部分担保人受让债权的,该行为性质应界定为承担担保责任。这意味着:
第一,受让债权的担保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二,受让债权的担保人不得作为债权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但可依法对其他担保人主张分担请求权。
【训练】甲公司借给乙公司100万元。张三、李四分别以房屋A、B为甲公司设立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王五为甲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甲公司与王五订立债权让与合同,约定甲公司将其对乙公司的借款债权转让给王五,并通知了乙公司。
1.王五受让甲公司债权的行为性质,如何界定?
回答:王五向甲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因此,在王五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债权消灭。
2.王五能否请求乙公司向自己偿还100万元?
回答:可以。承担了保证责任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
3.王五能否对张三、李四主张分担请求权?
回答:在3名担保人约定可以相互追偿、连带共同担保或在同一合同书上签字的情况下,王五可对张三、李四主张分担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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