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述
债的保全制度中的撤销权,又称债权人的撤销权、废罢诉权,是指债务人向第三人不当处分财产,导致其责任财产减少,有损债权人债权时,债权人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的不当处分行为的权利。
撤销权法律关系,存在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三方当事人。该三方当事人之间,并存着两个法律关系: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为债之关系,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为财产处分关系。撤销权的对象是第二个法律关系,而其依据则是债权人在第一个法律关系中的债权。
债权人与债务人基于合同发生债之关系时,债权人通常需对债务人的资信加以评估,因而该债之关系体现了债权人对债务人现有责任财产水平的信赖。倘若在债之关系发生后,债务人采取不当处分行为导致其责任财产减少,则势必损害债权人的资信信赖。因此,法律有必要赋予债权人以撤销权,恢复或维持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原有水平。
(二)撤销权的成立条件
1.债务人向第三人实施不当处分行为。不当处分行为,是指导致债务人责任财产减少的行为。因债务人向第三人等价有偿的处分行为,并不会导致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减少,故不当处分行为包括如下三种情形:
(1)无偿处分行为。根据《民法典》第538条之规定,无偿处分行为的法定类型包括:
第一,无偿转让财产。例如,债务人向第三人实施财产赠与。
第二,放弃债权担保。例如,债务人对他人享有债权,第三人为该债权提供担保,而债务人放弃了第三人所提供的担保权。
第三,放弃债权。例如,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债权,而债务人免除第三人的债务。
第四,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例如,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已经到期,债务人延长第三人债务的履行期限。需要注意的是,债务人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间,需以“恶意”为条件,即以阻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为目的。反之,债务人基于正常需要而延长债权履行期限的,如第三人无力偿还欠款,债务人予以宽限的,债权人不得行使撤销权。
需要注意的是,债务人向第三人无偿处分其责任财产的形态,并不以上述法定类型为限。债务人对第三人所实施的任何放弃财产利益的行为,债权人均有权撤销。
(2)明显不等价处分行为。明显不等价处分行为,是指债务人对第三人责任财产的处分,虽属有偿、但明显不等价,依然导致债务人责任财产减少的行为。其包括两种情形:
第一,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
第二,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财产。
《民法典》第539条并未对“明显不合理”的标准作出界定。但是在《民法典》颁布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现已失效)第19条曾经规定,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70%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30%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民法典》颁布之前的司法解释,可以作为对《民法典》相关不明确规定进行解释的重要参考。(www.xing528.com)
需要注意的是,在债务人向第三人实施上述明显不等价处分行为的情况下,因第三人毕竟支付了相应的对价,故需考虑债权人与第三人利益的平衡。故根据《民法典》第539条之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明显不等价处分行为的撤销权,需以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与债务人的交易有损债权人利益为条件。
(3)向第三人提供担保。债务人为第三人对他人债权之实现,向第三人提供担保的,因第三人若行使担保权,将会导致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减少,故债权人也可享有撤销权。根据《民法典》第539条之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向第三人提供担保行为的撤销权,也需以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与债务人的交易有损债权人利益为条件。
2.债务人的不当处分行为,发生在债权存续期间。如前所述,撤销权以维护债之关系发生时,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资信信赖为目的,故只有在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存续期间,债务人实施不当处分行为,方才构成对债权人资信信赖的侵害。反之,倘若在债权人的债权成立之前或消灭之后,债务人对第三人实施导致其责任财产减少的行为无损于债权,债权人对此不享有撤销权。
3.债务人的不当处分行为有损债权实现。“有损债权实现”是指,因债务人向第三人实施不当处分行为,导致债务人责任财产减少,进而无力向债权人偿还债务。反之,倘若纵然债务人向第三人不当处分,但债务人现有的财产足以偿还债务,则债权人不得享有撤销权。需要注意的是,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债权人无需对本要件的成立负举证责任,而应由债务人、次债务人对本要件不成立负举证责任。因此,倘若没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不当处分行为是否有损债权的,法律将推定其有损债权。
(三)撤销权的行使规则
撤销权成立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规则是:
1.撤销权的行使,须以诉讼的方式。根据《民法典》第538、539条之规定,撤销权不得直接采用通知的方式主张,而必须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由此,依然会涉及诉讼当事人与管辖法院两个问题。
(1)撤销权之诉以债权人为原告,债务人为被告。次债务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未将次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法院可依照职权追加。
(2)撤销权之诉的管辖法院,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即债务人住所地法院。
2.撤销期间。撤销权的行使,受撤销期间的限制。撤销期间届满的,撤销权消灭。撤销期间的计算方式有二:一是债权人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撤销权;二是债权人自债务人的不当处分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未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以上两个撤销期间并行,任何一个期间届满,撤销权均归于消灭。
(四)撤销权行使的法律后果
债权人提起撤销权之诉,并且胜诉的,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是:
1.债务人对第三人的不当处分行为自始无效,即视为债务人自始未向第三人实施过不当处分行为。需要注意的是,基于不当处分行为,债务人已经将动产或不动产交付给第三人的,不当处分行为撤销后,第三人应向债务人返还该财产。然后,债权人再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换言之,与前述代位权行使中次债务人的履行对象不同,对于撤销权行使中第三人返还财产的对象的确定,我国民法奉行入库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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