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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竞存与价款优先权

时间:2023-07-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清偿顺序抵押权的竞存,又称一物多押,是指同一抵押物上同时存在数个不同权利人的抵押权的现象。价款优先权,是一种具有特殊效力的动产抵押权,是指以担保抵押物价金债权之实现为目的的抵押权。这意味着,在抵押关系成立之前,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之间存在动产买卖关系。抵押权依当事人的约定而创设,自可依当事人的约定而变更。但是,在抵押权并存的情况下,因涉及

抵押权竞存与价款优先权

(一)清偿顺序

抵押权的竞存,又称一物多押,是指同一抵押物上同时存在数个不同权利人的抵押权的现象。在抵押权竞存的情况下,根据《民法典》第414条的规定,各抵押权人就抵押物变价清偿的顺位规则是:

1.存于一物之上的各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清偿。

2.存于一物之上的各抵押权,均未登记的,按照所担保的债权额的比例清偿。

3.存于一物之上的各抵押权,均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顺序清偿;登记时间相同的,按照所担保的债权额的比例清偿。

(二)价款优先权

1.价款优先权的成立条件。价款优先权,是一种具有特殊效力的动产抵押权,是指以担保抵押物价金债权之实现为目的的抵押权。《民法典》第416条借鉴《美国统一商法典》的立法,赋予“担保抵押物价金之动产抵押权”特别的优先效力,即“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10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由此可见,价款优先权是“先公示优先于后公示”的担保物权竞存时受偿顺序规则的例外。价款优先权的成立要件是:

(1)抵押权需以担保动产抵押物的价金债务之履行为目的。这意味着,在抵押关系成立之前,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之间存在动产买卖关系。在该买卖关系中,抵押人(买受人)对抵押权人(出卖人)承担抵押物(买卖物)价金给付义务。进而,取得了动产所有权的买受人将其抵押给出卖人,旨在担保自己价金债务的履行。

(2)出卖人的抵押权需在抵押物交付后10日内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方才具有特别的优先受偿效力。这里的“交付”是指出卖人向买受人让渡动产所有权,故“交付后10日内”本质即“买受人取得动产所有权之日起10日内”。反之,倘若买受人没有为出卖人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或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的时间是在交付后的10日之后,出卖人的抵押权不得具有特别的优先效力。

2.价款优先权的效力。法律之所以赋予担保抵押物价金的抵押权以特别的优先效力,原因在于,如果担保动产买价的动产抵押权,较之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不具有优先效力,无异于以动产出卖人的财产替债务人清偿债务,有失公允。故此,价款优先权的法律效力是:

(1)根据《民法典》第416条的规定,价款优先权的特别优先效力,在于可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抵押权人清偿。换言之,纵然取得了该动产所有权的买受人,在为出卖人办理抵押登记之前,又将其抵押给他人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只要出卖人在交付后10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就可优先于该动产上已经登记的他人的抵押权。

【训练】1月8日,甲将电脑A出卖给乙,乙应向甲支付价金1万元。甲乙同时约定,乙取得电脑A所有权后,应将电脑A向甲抵押,以担保乙价金债务的履行。1月10日,甲将电脑A交付予乙,1月12日,乙将电脑A抵押给丙,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1月15日,甲的电脑A抵押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1.在电脑A上,丙的抵押权与甲的抵押权,谁登记在先?

回答:丙的抵押权登记在先。

2.在电脑A上,丙的抵押权与甲的抵押权,谁优先受偿?

回答:甲可优先于丙受偿。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57条之规定,同一动产上存在多个价款优先权的,应当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训练】甲公司将机器设备A出卖给乙公司,向乙公司交付后的第三天,乙公司将A抵押给甲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乙公司欠付的价金。一个月后,乙公司将A出卖给丙公司,向丙公司交付后的第三天,丙公司将A抵押乙公司,也办理了抵押登记。

1.本例中,存在几项价款优先权?

回答:两项,即甲公司为担保自己对乙公司的机器设备A价金的抵押权,以及乙公司为担保自己对丙公司的机器设备A价金的抵押权。

2.谁的价金优先权更为优先?

回答:甲公司登记在先,故可优先于乙公司受偿。

3.价款优先权原理的扩展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57条之规定,价款优先权的原理,不仅可适用于出卖人的价款债权抵押权,还可适用于如下领域

(1)为价款支付提供融资的债权人在该动产上设立的抵押权;

(2)保留所有权买卖中出卖人所保留的所有权;

(3)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所有权。

【训练】一周前,甲公司为从乙银行贷款,将自己现有、将有的机器设备、原材料、产品、半成品向乙银行设立抵押,并办理登记手续。

1.现甲公司从丙公司购买机器设备A,马某芸为甲公司购买A提供借款。丙公司将A交付予甲公司后的第三天,甲公司将A向丁公司出质并交付。第六天,甲公司将A向马某芸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丙公司的抵押权能否优先于乙银行的抵押权、丁公司的质权受偿?

回答:是。价款优先权可适用于为价款支付提供融资的债权人在该动产上设立的抵押权。

2.现甲公司从丙公司购买机器设备A,约定在甲公司付清价款前,丙公司保留A的所有权。丙公司将A交付予甲公司后的第三天,甲公司将A向丁公司出质并交付。第六天,丙公司办理了保留所有权登记手续。若因甲公司逾期支付价款,丙公司依法将A取回。丙公司保留的所有权能否优先于乙银行的抵押权、丁公司的质权受偿?

回答:是。价款优先权可适用于保留所有权买卖中出卖人所保留的所有权。(www.xing528.com)

3.现甲公司与丙公司订立融资租赁合同,丙公司购买机器设备A后,向甲公司交付。第三天,甲公司将A向丁公司出质并交付。第六天,丙公司办理了出租人所有权登记手续。若因甲公司逾期支付价款,丙公司依法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将A取回并变价受偿。丙公司的租赁物所有权能否优先于乙银行的抵押权、丁公司的质权受偿?

回答:是。价款优先权可适用于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所保留的所有权。

(三)竞存抵押权的变更

竞存抵押权的变更,是指依据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的约定,或抵押权人彼此之间的约定,并存于一物之上的若干抵押权所发生的变更,其主要包括顺位的变更与所担保债权数额的变更两种类型。因不动产抵押权的设立采取公示成立主义模式,未经登记不得成立抵押权,故不动产抵押权的变更,也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否则不发生抵押权变更的效力。

抵押权依当事人的约定而创设,自可依当事人的约定而变更。但是,在抵押权并存的情况下,因涉及其他抵押权人的利益,故《民法典》第409条规定,在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部分抵押权的变更,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这意味着,未参与变更的其他抵押权人的利益,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不能因抵押权的变更而遭受损害。

【训练】甲先后将房屋A抵押给乙、丙、丁,依次登记,分别担保乙50万元、丙70万元、丁90万元的债权。

1.丙、丁的抵押权利益是什么?

回答:丙为第二顺位,故就房屋A的变价,乙受偿50万元后,即轮到丙受偿。丁为第三顺位,故就房屋A的变价,乙受偿50万元、丙受偿70万元后,即轮到丁受偿。

2.如果甲与乙协商,将乙受担保的债权额,由50万元增加至7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变更登记手续。

(1)甲与乙变更抵押权的约定,是否损害了丙、丁的利益?

回答:是。增加了丙、丁不能受偿的风险。

(2)现房屋A变价若干,乙、丙、丁如何受偿?

回答:甲乙变更抵押权的约定,不得损害丙、丁的利益。故乙只能优先于丙、丁受偿50万元。丙、丁受偿后,房屋A的变价仍有剩余的,乙再就增加的20万元受偿。

3.如果乙与丁约定交换顺位,并办理了抵押变更登记手续。

(1)乙与丁变更抵押权的约定,是否损害了丙的利益?

回答:是。根据乙、丁的约定,丁的抵押权居于第一顺位,因此就房屋A的变价,丁受偿90万元后,才轮到丙受偿,增加了丙不能受偿的风险。

(2)现房屋A变价若干,乙、丙、丁如何受偿?

回答:丁虽成为第一顺位抵押权人,但只有权优先于丙受偿50万元(即乙原先优先于丙的受偿数额)。待丙完全受偿后,房屋A的价值仍有剩余的,再按照丁先、乙后的顺序,由丁与丙受偿。

(四)抵押权与所有权的混同

抵押权与所有权的混同,是指并存于一物的数个抵押权中,部分抵押权与抵押物的所有权集于一人之身的现象。例如,抵押人将抵押物转让给抵押权人、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发生继承或法人合并等事实,均可导致抵押权与所有权的混同。在抵押权与所有权发生混同的情况下,围绕抵押权是否归于消灭,后顺位的抵押权是否发生顺位的递升之问题,有如下两种立法模式可供选择:

1.顺位递升主义。即抵押权与抵押物所有权同属于一人时,抵押权归于消灭。相应的,后顺位的抵押权顺位递升,从而占据因混同而消灭的抵押权的受偿份额。

2.顺位固定主义。即抵押权与抵押物所有权同属于一人时,抵押权并不归于消灭,其仍然占据原有的顺位及受偿数额。相应的,后顺位的抵押权的顺位并不能从而递升,而是保持不变。

【训练】甲将房屋A分别抵押给乙、丙、丁,并依次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分别担保乙、丙、丁的债权100万元、300万元、500万元。

1.现各抵押权人的债权到期未获偿还,房屋A变价600万元。乙、丙、丁各自受偿数额是多少?

回答:乙受偿100万元,丙受偿300万元,丁受偿200万元。

2.在抵押期间,乙取得了房屋A的所有权。现各抵押权人的债权到期未获偿还,房屋A变价600万元。

(1)按照顺位递升主义,乙、丙、丁各自受偿数额是多少?

回答:乙的抵押权归于消灭。丙、丁递升至第一、第二顺位,故丙受偿300万元,丁受偿300万元。

(2)按照顺位固定主义,乙、丙、丁各自受偿数额是多少?

回答:乙的抵押权并不消灭。丙、丁仍为第二、第三顺位,故乙受偿100万元,丙受偿300万元,丁受偿2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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