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动产质权的设立
动产质权的设立,采取公示成立主义立法模式。据此,动产质权的设立过程,可分为两个步骤:
1.订立质权合同。质押合同,又称质押权合同,是指债权人和出质人之间以设立质权为目的而自愿协商所达成的协议。质权合同为法定书面要式合同,依法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根据公示成立主义模式,质权合同订立后,并不能引起物权变动,只能产生债权关系。故债权人不能凭质权合同取得质权,但可享有请求出质人交付质物的债权请求权。如果出质人违反质权合同的约定,未如约向债权人交付质物,则债权人有权追究出质人质权合同上的违约责任。此时,出质人违约责任的承担,受到两个数额的限制:其一,不得超过主债数额;其二,不得超过质物的价值额。
2.交付质物。根据动产质权设立的公示成立主义模式,出质人向债权人交付质物的法律意义有二:一是物权变动,即债权人因出质人的交付行为取得了质权;二是质权合同的履行,即出质人在质权合同中的交付质物的债务履行完毕。质物交付的方式包括:
(1)现实交付。出质人可以通过现实交付质物的方式,向债权人设立质权。在质权因现实交付而成立后,质权人丧失对质物的直接占有的,质权不消灭,但因质权不再具有公示的外观,故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训练】甲与银行订立书面质权合同,约定甲将机器设备A向银行出质,担保甲从银行的贷款。质权合同订立后,甲向银行现实交付机器设备A。现因银行库房维修,银行遂将机器设备A返还予甲,让甲临时保管。
1.银行在机器设备A上的质权,是否消灭?
回答:否。银行向甲返还机器设备A,并非基于抛弃质权的意思。质权人丧失对质物的直接占有的,质权并不消灭。
2.如果甲在临时保管机器设备A的过程中,将其出卖给不知情的乙,并向乙现实交付。银行在机器设备A上的质权,是否消灭?
回答:是。银行向甲返还质物后,其质权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故银行的质权不得对抗丙的所有权,银行的质权归于消灭。
在社会生活中,质物的现实交付,存在一种特殊的表现形式,即通过受托人完成交付。具体来讲:
第一,受托人受出质人委托占有质物的,出质人将质物现实交付给受托人的,质权不成立。只有当受托人将质物向债权人或债权人的受托人交付的,债权人才能取得质权。
第二,受托人受债权人委托占有质物的,出质人将质物现实交付给受托人的,质权成立。但是,因受托人怠于履行占有职责,导致质物实际上仍由出质人管领控制的,质权仍不成立。此时,债权人可基于质权合同,追究出质人的违约责任;也可基于委托合同,追究受托人的违约责任,但受托人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范围,不得超过主债权额,也不应超过质物的价值。
【训练】甲与银行订立书面质权合同,约定甲将机器设备A向银行出质,担保甲从银行的贷款。甲与银行订立质权合同后,甲委托张三向银行交付机器设备,银行委托李四接受甲交付机器设备。
1.甲将机器设备交付给了张三,银行是否取得了机器设备上的质权?
回答:否。
2.甲将机器设备交付给了张三后,张三又将该机器设备交付给了李四。银行是否取得了机器设备上的质权?
回答:是。
3.如果张三将该机器设备交付给李四后,甲能够从李四处随用随取。
(1)银行是否取得了机器设备上的质权?
回答:否。
(2)银行能否追究甲的违约责任?
回答:是。银行可追究甲质权合同上的违约责任,但不得超过主债额及质物的价值。
(3)银行能否追究李四的违约责任?
回答:是。银行可追究李四委托合同上的违约责任,但不得超过主债额及质物的价值。
(2)观念交付。质权的设立,可通过观念交付中的简易交付、指示交付的方式完成,但当事人不得以占有改定的方式设立动产质权。否则,视为质物没有交付,质权不成立,但质权合同的债权效力不受影响。
【训练】甲与乙订立书面质权合同,约定甲将机器设备A向乙出质,担保乙对甲的借款债务。
1.如果甲乙订立质权合同之前,甲已经将机器设备A出租给乙。乙能否取得质权?
回答:可以。甲乙质权合同一经生效,乙即基于简易交付取得机器设备A上的质权。
2.如果甲乙订立质权合同之前,甲已经将机器设备A出租给丙。乙能否取得质权?
回答:可以。甲乙达成甲将丙租期届满后租赁物返还请求权让与给乙之时,乙即基于指示交付取得机器设备A上的质权。
3.如果甲乙订立质权合同之后,双方约定:乙现在取得机器设备A上的质权,甲保管机器设备A1个月后,再将机器设备A返还给乙。乙能否取得质权?
回答:否。禁止通过占有改定的方式设立动产质权,但甲乙的质权合同依然有效。
3.金钱质权的设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70条之规定,特定账户下的金钱,可以设立动产质权。具体来讲:(www.xing528.com)
(1)当事人以担保债务履行为目的,设立专门账户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无论账户内的款项是否浮动,债权人有权主张就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
(2)当事人非为担保债务履行为目的,债权人不得主张就专门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但是不影响当事人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主张权利。
(二)动产质权的效力范围
1.动产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动产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应以出质人与质权人在质押合同中的约定为准。如当事人未在质押合同中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原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质物的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
2.动产质权效力所及的标的物的范围。动产质权效力所及的标的物范围,包括原质物以及质物的从物、添附物、孳息和代位物等。需要注意的问题有二:
(1)对于质物之从物而言,质权及于从物的效力因从物的交付而发生,从物未交付的,质权的效力不能及于从物。
(2)对于质物之孳息而言,质押期间质权人所收取的质物孳息,应首先冲抵收取孳息的费用。如有剩余的,依次冲抵主债权之利息、本金。
(三)动产质权人的保全权
动产质权人的保全权,是指在质物有损坏或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的权利时,质权人依法享有的、保全质物价值的权利。根据《民法典》第433条之规定,动产质权人的保全权规则是:
1.质物的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是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所致。由于动产质权的设立需以质物的交付为条件,故一般情况下,在动产质权担保期间,质物为质权人直接占有,故只有因不可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而导致质物损毁或价值减少的,质权人才有权主张保全权。反之,倘若因可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导致质物毁损、价值减少的,则质权人不仅不能主张保全权,而且应向出质人承担违反质物妥善保管义务的责任。
2.在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情况下,质权人的保全措施有二:其一,质权人有权请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其二,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四)动产质权人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
在动产质权担保期间,质权人为质物的占有人,一旦质权所担保的债权得以实现,质权人需返还质物予出质人,因此,质权人应承担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且不得对质物加以使用或擅自处分。在此基础上,根据《民法典》第432条之规定,质权人违反妥善保管质物义务的后果是:
1.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物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将质物提存,或者请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物。由此可见,纵然在质权人违反妥善保管质物义务的情况下,质权人的债权未获清偿时,出质人不得请求质权人返还质物。
2.质权人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毁损、灭失的,出质人有权请求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训练】甲将机器设备A出质给乙,并向乙交付。现乙对机器设备A保管不善,可能造成机器设备A的毁损。
1.甲能否请求乙返还机器设备A?
回答:否。甲只能请求乙将机器设备A提存,或者在履行债务后请求乙返还机器设备A。
2.如果因乙保管不善,已经造成机器设备A的损失,后果如何?
回答:甲有权请求乙赔偿损失。
(五)转质
转质是指质权人为担保自己或他人债务的履行,将质物的占有转移给自己或他人的债权人以设定新的质权的行为。在转质法律关系中,实施转质行为的质权人称为原质权人,接受转质的第三人称为转质权人。转质分为承诺转质与责任转质两种类型。
1.承诺转质,是指经出质人同意,质权人将质物再次出质给转质权人,为转质权人设立新的质权的行为。在承诺转质的情况下,转质权人可以取得质权,且在质物的价值上,转质权具有优先于原质权受偿的效力。在此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失效)第94条第1款的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为担保自己的债务,经出质人同意,以其所占有的质物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应当在原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之内,超过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转质权的效力优于原质权。”据此,以担保原质权人对转质权人债务为目的的承诺转质,具有原质权人将自己所享有的担保数额向转质权人让渡的法律意义。
【训练】甲将机器设备A出质给乙,担保甲对乙的12万元的债务。乙经甲同意,又将机器设备A转质给丙,担保乙对丙的8万元债务。现甲未对乙履行债务,乙也未对丙履行债务,机器设备A变价20万元。
1.就机器设备A的20万元变价,乙的质权与丙的质权,谁先受偿?
回答:丙凭质权先受偿8万元。转质权人优先于原质权人受偿。
2.丙凭质权受偿8万元后,乙可凭质权受偿多少钱?
回答:4万元。乙经甲同意,以担保自己债务之目的,向丙承诺转质,本质是乙将自己原本享有的12万元的担保数额,向丙让渡8万元,故乙剩余的担保数额为4万元。
2.责任转质,是指未经出质人同意,质权人将质物的占有转移给自己或他人的债权人以设定新的质权的行为。在未经出质人同意的情况下,质权人是否享有对质物转质的权利,即是否承认责任转质,大陆法系各国民法规定不一,因而对于转质行为的性质及其后果也存在截然不同的认识:
(1)如果承认责任转质,则原质权人实施的转质行为性质属于有权处分,转质权人可以继受取得质权,但因此给出质人造成的损失,原质权人需承担赔偿责任。
(2)如果不承认责任转质,则原质权人实施的转质行为性质是无权处分,只有在符合善意取得条件的情况下,转质权人才可以取得质权,且因此给出质人造成的损失,转质权人需承担赔偿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无论是否承认责任转质,转质权人所取得的质权,在质物的变价上,均具有优先于原质权人受偿的效力。
《民法典》第434条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基于该条规定,应当认为,我国民法对责任转质持认可的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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