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担保人与担保物权人的实行方式及利益保护

担保人与担保物权人的实行方式及利益保护

时间:2023-07-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担保物权的协商实行,是指担保人与担保物权人达成实行抵押权的协议,以担保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实行方式。担保人与担保物权人所达成的协商实行担保物权的协议,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利益。需要指出的是,上述担保物的变价方式,是有形的动产、不动产担保物的变价方式,并不适用于无形财产性权利的变价方式。

担保人与担保物权人的实行方式及利益保护

担保物权的实行,是指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到期未能实现时,担保物权人行使担保物权,就担保物的价值优先受偿的过程。担保物权的实行,是担保物权所具有的担保债权之实现的法律效果的最终体现。那么,在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时,担保物权人能否在实现担保物权与就债务人的一般财产受偿之间作出选择?我国《民法典》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围绕该问题,大陆法系民法中形成了两种不同的认识:第一种观点认为,担保物权既然是以担保债权的清偿为目的,在债权附有担保物权时,应当先行实现担保物权并就其变价受偿,不足部分再就债务人的一般财产受偿,不允许担保物权人在实现担保物权与就债务人的一般财产受偿之间作出选择。否则,有可能损害债务人的一般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无法保证公平。第二种观点认为,担保物权是否实现属于担保物权人的自由,担保物权人当然有权选择先以债务人的其他财产受偿,不足部分再以担保物权的变价优先受偿,或者相反。我们认为,第一种观点应予采纳。

【训练】甲公司将价值200万元的房屋A抵押给银行,担保乙公司从银行的100万元贷款。现乙公司到期未向银行偿还贷款。经查,乙公司还欠丙公司80万元的债务也未偿还,且乙的财产总额为80万元。

1.如果银行先行使债权,后果如何?

回答:银行的100万元的债权,与丙公司的80万元债权,均受偿一部分。银行不能受偿的部分,再以房屋A的价值受偿。

2.如果银行先行使抵押权,后果如何?

回答:银行获得全部受偿,丙公司也获得全部受偿。

(一)担保物权的实行方式

在我国民法上,担保物权的实行方式有二:一是协商实行,二是诉讼实行。

1.担保物权的协商实行。担保物权的协商实行,是指担保人与担保物权人达成实行抵押权的协议,以担保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实行方式。担保法律关系仍然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故民法允许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进行处置,对法律关系的运作方式自行作出安排。需要注意的是,协商实行担保物权的当事人双方,为提供担保的人与接受担保的人,即担保人与担保物权人,而不是债务人与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债务人无权与债权人(担保物权人)就他人(担保人)所提供的担保物的实行方式进行协商约定。

担保人与担保物权人所达成的协商实行担保物权的协议,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利益可能因此遭受损害的第三人,是指担保人的其他债权人。如前所述,担保人的其他债权人对于担保物的价值受偿,只能居于担保物权人受偿之后。故倘若协商实行担保物权的协议将担保物价值不当低估,则会导致本来可以受偿的担保人的其他债权人无法受偿。此时,根据《民法典》第410条的规定,担保人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该协商实行担保物权的协议。

【训练】甲银行向乙发放贷款100万元,丙以房A向甲设立抵押。同时,丙欠丁银行50万元。现乙逾期未还甲银行的债务,房屋A市值为150万元。

1.协商实行担保物权的当事人是谁?

回答:担保物权人甲银行与抵押人丙。

2.如果甲银行与丙约定,将房屋A作价150万元,丁银行能否就房屋A的价值受偿?

回答:可以。甲银行作为房屋A的担保物权人,优先于丁银行受偿100万元。剩余的50万元丁银行即可受偿。

3.如果甲银行与丙约定,将房屋A作价100万元。

(1)丁银行能否就房屋A的价值受偿?

回答:不可以。甲银行作为房屋A的担保物权人,优先于丁银行受偿100万元后,房屋A再无价值供丁银行受偿。

(2)丁银行如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回答:丁银行可诉请法院撤销甲银行与丙达成的协商实行担保物权的协议。

需要指出的是,上述担保人的其他债权人的撤销权,其法律基础是债的保全制度中债权人的撤销权。即债务人(担保人)对其债权人的债务尚未偿还,却将财产(担保物)不当处分给第三人(担保物权人)的,债权人有权诉请法院撤销该不当处分行为(协商实行担保物权的协议)。

2.担保物权的诉讼实行。担保物权的诉讼实行,是指在担保物权人与担保人未能就担保物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担保物权人通过向法院起诉的方式,在法院的主持下实行担保物权。

(二)担保物的变价方式(www.xing528.com)

担保物的变价方式,是指担保物变价的手段。担保物权是担保物的价值支配权,故担保物权的实行,最终须将担保物转换为金钱价值,进而对该金钱价值受偿。而将担保物转换为金钱价值的手段,就是担保物的变价方式。

1.担保物的法定变价方式。根据《民法典》第410、436、453条之规定,担保物的变价方式有三:

(1)拍卖。这是指通过拍卖竞价程序出卖担保物,以所获价金供担保物权人受偿的担保物变价方式。

(2)变卖。这是指通过普通的出卖方式出卖担保物,以所获价金供担保物权人受偿的担保物变价方式。

(3)折价。这是指在对担保物评估作价的基础上,由担保物权人取得担保物的所有权,且根据评估作价多退少补的担保物变价方式。

需要指出的是,上述担保物的变价方式,是有形的动产、不动产担保物的变价方式,并不适用于无形财产性权利的变价方式。例如,应收账款债权质权的实行方式,并非是就出质债权出卖所得的价金受偿,而是质权人通过行使出质的债权,接受债务人的金钱给付而受偿。

2.禁止流质约款。

(1)流质约款的含义与效力。流质约款,是指当事人所达成的“债务到期不履行,债权人无需评估作价,直接取得担保财产所有权”的约定。在担保物权法律领域,流质约款之所为法律所禁止,是由于该项约定违背了担保物权的价值支配权的性质,成为一种取得担保物所有权的权利,故为法律所不容。因此,当事人达成流质约款之约定的,该约定无效。流质约款无效,意味着纵然在当事人约定流质约款的情况下,任何一方依然均有权主张就特定财产变价或作价评估,从而实现多退少补的交易目的。

【训练】甲银行向乙公司贷款100万元。乙公司将房屋A向甲银行设立抵押,丙公司将其对丁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向甲银行出质,共同担保甲银行对乙公司贷款债权的实现。现乙公司到期未偿还贷款本息。

1.甲银行欲实行抵押权,如何就房屋A变价受偿?

回答:对房屋A拍卖、变卖或折价取得。

2.甲银行欲实行质权,如何就应收账款债权变价受偿?

回答:甲银行请求丙公司的债务人丁公司履行债务。

3.如果甲银行与乙公司订立的抵押合同中约定,若乙公司到期未向甲银行偿还贷款本息,房屋A即归属于甲银行,乙公司的债务消灭。该约定效力如何?

回答:该约定属于流质约款,依法无效。这意味着,无论是甲银行认为房屋A的价值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还是乙公司认为房屋A的价值超过了贷款本息,均可主张就房屋A变价或评估作价,进而主张多退少补。

4.如果甲银行与丙公司订立的质押合同中约定,若乙公司到期未向甲银行偿还贷款本息,丙公司对丁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即归属于甲银行,乙公司的债务消灭。该约定效力如何?

回答:该约定属于流质约款,依法无效。

需要指出的是,禁止流质约款不仅是担保法上的一项原则,也是民法中的一般原理。因此,其适用的范围,并不以担保物权的实行领域为限,也包括了以物抵债、让与担保等领域。

(2)折价与流质约款的区别。如前所述,折价为我国所允许采用的担保物变价方式,与流质约款相比较,两者的相同之处在于担保物权人均可取得担保物的所有权。但是,折价与流质约款仍然具有本质的区别:

第一,时间不同。流质约款是当事人在债务到期之前所达成的约定;折价则是债务到期不履行时当事人所约定的担保物变价方式。

第二,内容不同。根据流质约款,担保物权人取得担保物的所有权,并不以担保物的评估作价为条件,不具有“担保物变价”的性质;根据折价,担保物权人取得担保物的所有权,则是以评估作价为基础,具有“多退少补”的担保物变价内含。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