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地役权人的权利
1.对供役地的使用权。地役权的设定目的就是方便需役地的利用,因此,需役地人有权对供役地加以利用。地役权人对供役地的利用方式,包括通过积极的行为对供役地加以利用,也包括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仅限制供役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对供役地的利用,只要是为了需役地的方便即可。地役权人行使其对供役地的使用权,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基于地役权主要由当事人之间通过签订地役权合同而设定的事实,需役地人对供役地的利用范围、利用方式、利用程度等,应当依照当事人在地役权合同中的约定,不得随意超出。如果当事人之间关于供役地的使用范围和利用方式的约定并不明确,则对需役地人而言,只要是为了实现利用目的的利用均可。且需役地的需要是自然增加的,地役权的利用范围和方式可以随需役地的需要而变化。
(2)需役权人在行使地役权时,应当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在方便自身土地利用的范围内,选择对供役地损害最小的方法行使权利。如果对供役地造成变动或损害的,应当在使用期限届满时对供役地恢复原状并给予供役地人相应的赔偿。
(3)在供役地上并存着数个内容相同的地役权时,权利人之间在行使各自的权利时应当协商进行,协商未果时,应该按照物权的效力顺位,设定在先的地役权优先于设定在后的地役权,登记的地役权优先于没有登记的地役权行使。如果同一供役地上并存的是数个内容相同的消极的地役权,则不存在权利行使的先后顺序问题。
【训练】甲、乙、丙三人的三块土地依次相连。乙地中央有一眼机井供乙地灌溉使用。现甲地想利用乙地中央的机井灌溉,遂与乙签订了地役权合同。合同约定,甲地使用乙地的机井灌溉,甲向乙支付150元的使用费,使用期限为3个月。二人签订合同后没有进行地役权登记。其后不久,丙也与乙签订了地役权合同,使用乙地的机井灌溉土地,并且进行了地役权登记。时值盛夏,用水量激增。因井水量不足,甲、乙、丙三人都想抢先浇灌。问如何处理?
回答:首先,按照定限物权优先于所有权的原则,甲和丙的地役权应该优先于乙对供役地的使用。其次,在甲和丙两个地役权之间,虽然甲的地役权设定在先,但是依据《民法典》第374条的“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具体规定和物权优先原则中的“登记的优先于未登记的”原则,应该是已经登记过的丙的地役权优先于甲的地役权。所以,甲、乙、丙对机井的使用顺序应该依次为丙、甲、乙。
2.为必要的附随行为与设置必要的设施的权利。地役权人为了达到方便自己土地利用的目的,在必要的情况下,可以在供役地上实施附随行为或设置必要的设施。该必要的附随行为,并非行使地役权的行为,而是指为达到地役权的目的或实现权利内容而不得不为的行为,如为达到通行的目的而不得不在他人土地上开挖公路、为达到排水目的而不得不在他人土地上开挖沟渠等。此外,地役权人为了行使地役权,在必要情况下,可以在供役地上设置相应的设施,并取得该设施的所有权,如在他人土地下铺设管道取水、排水等。然而,无论是实施必要的附随行为,还是在供役地上设置必要的设施,都要采取适当的方法,尽可能地避免给供役地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3.基于地役权的物上请求权。地役权人依照与供役地人的约定,有直接支配供役地的权利。在其行使地役权时,如果出现供役地人或第三人侵害其权利或有侵害其权利的可能时,其基于地役权享有请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物上请求权。当然,如果是供役地人所为时,权利人还可以选择让其承担违约或侵权责任。
(二)地役权人的义务
1.合理利用供役地的义务。合理利用供役地,是指地役权人应该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方式、范围和使用日期并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利用供役地,尽量避免给供役地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当地役权人因为自己土地利用的需要而扩大对供役地的使用范围时,应该与供役地人协商变更地役权合同或另行签订地役权合同。也即地役权人应该以实现土地利用的目的为限,在对供役地损害最小的范围内进行一切必要的利用。(www.xing528.com)
2.维持附属设施的义务。地役权人对于其因为行使权利而在供役地上设置的必要的附属设施,负有维持的义务,以防止供役地因此受到损害。因未尽保养维修义务而致供役地人遭受损害的,地役权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地役权人与供役地人就附属设施的维修保养另有约定,则依照约定。
3.支付相关费用的义务。地役权的设定,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由当事人在地役权合同中约定。如果当事人设定地役权时约定为有偿,则地役权人负有向供役地人支付约定费用的义务。
(三)供役地人的权利和义务
1.容忍土地上的负担或不作为的义务。地役权的设定意味着供役地人权利受到限制,供役地人从此要容忍地役权人在自己的土地上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根据设定的地役权的性质不同,供役地人承担的义务也不同。如果当事人之间设定的是积极的地役权,供役地人要忍受地役权人在自己土地上实施一定的行为,如设定管道用以排水等;如果当事人之间设定的是消极的地役权,则供役地人负有不得实施某种行为的义务,也即不得妨碍地役权的行使,如设定的地役权是眺望权时,供役地人负有不得在供役地上建筑高层建筑的义务等。此外,如果当事人在地役权设定合同中约定地役权人可以利用供役地人的已有设施的,供役地人则负有不得随意变更该项设施的义务。
【训练】甲和乙分别为A和B两块土地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两个人分别在自己的宅基地上修建了住宅。乙的土地和公路相邻,为方便通行,双方签订了设立通行地役权的合同。甲每天出门较早,而此时乙还在休息。于是乙在两块土地的通行交界处修了一道铁门,只有自己醒来后才放甲通过,给甲的出行和生活造成了很大的不便。为此,甲主张拆除铁门,乙则认为在自己家的土地上安装铁门没有什么不对。双方争执不下,诉至法院。法院应如何处理本案?
回答:本案中,甲通过与乙签订地役权合同,在乙的土地上设定了通行地役权。根据合同所设定的地役权性质,乙负有不阻碍甲通行的消极的义务,然而乙非但不配合,还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安装铁门阻止甲通过,彻底违反其容忍义务。故甲有权要求乙移去铁门恢复通行。
2.对附属设施进行使用的权利和分担维持设施费用的义务。在地役权法律关系中,供役地人和地役权人有时会同时利用供役地。针对地役权人于供役地上所设置的附属设施,在不对地役权人造成妨碍的情况下,供役地人有权对其加以利用,如地役权人于供役地上铺设的管道,在地役权人没有使用或已经使用但是不妨害供役地人行使权利的情况下,供役地人有权进行使用,以节省重新修建设施的费用。在为此种使用时,应当按照其收益的比例,分担附属设施的维修保养费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变更对供役地的使用场所和方法的权利。地役权设定以后,非经当事人商议,供役地人不得随意变更地役权合同所约定的供役地的使用场所和使用方法。在出现新情况或变更供役地的使用场所和方法对地役权人并无不利,而对供役地人有利时,供役地人有权请求地役权人变更供役地的使用场所及方法,地役权人不得拒绝。当然,因此支出的费用由供役地人承担。
4.对价支付请求权及对价调整请求权。如果地役权的设定采取了有偿的形式,则供役地人有权请求地役权人支付对价即地租。自地役权设定后,如果后来的形势发展导致原定的地租偏低,对供役地人显失公平,供役地人有权请求地役权人变更地租的数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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